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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MHP君悦评论

 昵称43561860 2021-06-21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为清理公司现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履行的重要法定程序。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不需要清算外,因其他情形解散的,都要依法进行清算。一般认为,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并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被称为清算义务人。然而,我国立法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界定始终不甚明确,导致学界及实务届对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规定清算义务人一般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在此之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则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这与《民法典》的规定显然至少从表述上而言不甚一致。而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清算义务的履行和清算责任的承担,进而影响到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正确界定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至关重要。

本文拟从法律规定、立法本意、司法实践等多个角度出发,对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如何界定进行探究和辨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清算义务人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自出台以来历经数次修改,始终未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也未就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公司法》第183条仅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清算组或清算组成员并不等同于清算义务人,前两者在实践中对应的是“清算人”的概念,即:公司启动解散清算程序后,实际上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的主体[1]。显然,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存在于清算程序的不同阶段。在公司清算程序启动后,清算义务人可能进入清算组成为清算组成员,但也可能并不成为清算组成员,因此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可能在实质上出现身份重合,但二者绝非同一概念。需指出的是,以上概念区分并非笔者所创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已提出“《公司法》第183条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是谁。民法总则施行前,一般都理所当然认为是公司全体股东。但是,民法总则施行后,对此问题引起了争议”[2],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不等同于股东就是清算义务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包括股东,另一方面也从事实上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界定为股东,并明确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将依法承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在裁判要点中亦明确“不能以有限公司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从而与《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形成了呼应。

2017年10月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现已废止)首次明确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70条亦完全沿用了这一内容。该规定不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都囊括在内统称法人,前半句作一般规定,后半句可以指向其他特别法,作开放式规定。但也正是这种相对模糊的表述产生了理解上的分歧:如果适用前半句,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如果适用后半句,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则为《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另行规定的股东。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从某种程度上认定符合特定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不具有清算义务。

二、清算义务人界定问题思考

1

问题提出

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民法典》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并不一致。由于这两者属于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并不能简单地依据法律位阶逻辑以新法优于旧法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适用。根据《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就该问题裁决,那么此时就清算义务人的界定究竟应当以何为准呢?

2

主流观点

目前,主流的观点仍倾向于以全体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在对《民法典》第70条的解读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3]。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与黄薇主任一致,认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4]。无独有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静、焦明明认为,虽然民法总则进行了规定,但在清算程序中目前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5]。

而近年的司法实践亦支持了该观点,笔者通过检索2018-2020年的案例发现,绝大部分法院在审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时仍通过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来确定清算义务人。

3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质疑

虽有上述颇为权威的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但笔者认为,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原因如下:

1.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内涵不一致

《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要义务包括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积极义务)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消极义务),而股东往往不通过其个体行为行使股东权利,而是通过参加股东会的方式参与公司活动。对公司而言,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以外,股东对公司或债权人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因此,将股东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要求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内涵不一致,而且难免有违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嫌。此外,《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是“公司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文义解释,成立清算组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

2.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与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内涵不一致

在现代的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机制中,由于股东一般是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活动,而不直接参与经营和管理,因此在有限公司的运营中,股东的权力是受限的。而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即使股东会也只对公司宏观层面事务进行决策。尽管公司解散属于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但并不应该天然地衍生出进而股东应作为清算义务人的结论。事实上,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以及如何进行清算,有赖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而这些资料都并非由股东直接了解或掌握。特别是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但股东对公司只是概括性和基本性的了解,并且实践中中小股东因受公司阻挠而难以行使知情权的情况比比皆是,而在中小股东既不知情又被裹挟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再不加区分地让其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显然有失公平。

4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合理性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以董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

1.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现代公司治理机制要求

在现代有限公司治理中,董事会(执行董事)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董事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其在公司的地位决定其更适合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首先,《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包括“制定公司解散的方案”,既然公司解散的方案是由董事会制定,那么由董事启动公司清算程序也更为合适;反之,股东会只是对公司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属于对方案的被动接受[6]。其次,从知情权角度而言,董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等信息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因此能对公司是否启动清算程序作出合理判断。最后,由于董事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由其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更为合适,这也符合《公司法》第147条关于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2.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内涵

虽然现行法律尚未明确界定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不难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消极性义务,即:(1)不得因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2)不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这两点看,董事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保证公司财产不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或义务在于董事;而且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一般都是由董事直接掌握或了解,因此,以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内涵。

3.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破产法的法理逻辑

虽然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有所差别,但破产法是公司法的自然延伸,基于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破产法的规定对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破产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125条规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造成企业破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26、127条规定了董事等有关人员(不包括股东)保管、移交、配合清算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造成企业破产的是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而非股东);并且董事的职责和身份决定了在公司解散清算时其有看守和延续的义务。因此,较之股东,董事显然在公司解散时更具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能力。

4.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社会发展和立法趋势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导致一些中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超其出资额的责任,造成利益失衡。而事实上,许多中小股东既无保管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的义务,又与该等资料信息灭失无关,让其作为清算义务人为上述责任“买单”,显失公平。相反,董事具备上述义务和责任。因此,让董事而非股东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有利于社会发展。

纵观立法沿革,从最初《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全体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到《九民纪要》认定特定情况下部分股东不具有清算义务,以及《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董事,不难看出我国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立法呈现以下趋势:即在逐渐缩小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同时,放开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这也是立法机关意识到在过去的立法中一味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了股东利益后的适当调整,因此,以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亦符合立法趋势。

5

特定情形下股东仍可作为清算义务人

虽有前述观点,但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股东仍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这是由股东的异质性所决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某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了公司董事职务,或者某法人股东向公司委派了董事及/或监事,那么该股东享有双重身份,此时其董事身份(或其委派董事及/或监事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其应该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这种情况下,即使该股东以其仅为中小股东且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为由主张不应作为清算义务人亦难以得到法院支持[7]。

又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某股东虽未担任董事职务或委派董事、监事,但其是公司的控股/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虽然该股东无董事身份,但其具有履行或协助董事(会)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能力,而又滥用股东权力或地位,操纵董事会不履行清算义务或阻碍董事会履行清算义务,此时该股东同样应当被认定为清算义务人并承担责任。

三、结论

综合上述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和法理分析以及对股东、董事在现代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职权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民法典》实施后,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宜确立在一般情况下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而特殊情形下股东也可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清算义务人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同时废止指导案例9号,做好《民法典》新规与旧法的衔接。

[1] 赵吟:《公司清算义务人侵权责任的体系解构——兼论<民法典>第70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适用关系》,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4页。
[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12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59页。
[5] 王静、焦明明:《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宜在清算程序中确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26期。
[6] 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7] 参见(2020)沪02民终616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涉案股东虽非公司大股东,但向公司委派了董事、监事,即使其主张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但这属于其自身怠于行使股东责任,故判决其应当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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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 

屠 磊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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