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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权利义务作出决断(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律师戈哥 2021-06-28

 昨天

【审判规则】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在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将其享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债务人支付转让款,债务人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购买股权,依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法院不应对本案中与票据往来的相关交易正当性进行审查。同时,债权人无权以票据存在恶意转让事实为由,主张股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股权转让 债权债务关系 还款义务 商业承兑汇票 转让款 背书 民事主体 恶意转让 审查 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711月,中X公司(绍兴县中X贸易有限公司)与兰X公司(上海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兰X公司向中X公司供应KPPTA(精对苯二甲酸),本月12日交货,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中X公司即向兰X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兰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次月3日,兰X公司向中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确认其共收到中X公司两份合同项下的购货款2 132.13万元,同意赔偿中X公司利润损失50.05万元,约定在本月14日向中X公司退还购货款1 200万元,余下购货款及利润损失赔偿款在本月20日清偿,兰X公司对此出具欠条,但一直未履行承诺。

三日后,兰X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明X公司(宁波保税区明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明X公司于本月13日前向兰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亿元。同月13日,明X公司向兰X公司开具了八张总金额为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兰X公司经背书转让给了新长X公司(上海新长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次日,兰X公司将上投置业公司的900万元股权变更为明X公司所有。同月17日至20日,明X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划给新长X公司款项共计2亿元,并于次日与新长X公司签订了《商票赎回确认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

X公司以明X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1 000万元,却以2亿元的价格受让兰X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的900万元股权,且明X公司受让股权后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兰X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兰X公司退还购货款2 132.13万元,支付违约金213.213万元,赔偿利润损失50.0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期间占压资金的利息;明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争议焦点】 

债务人未清偿债权人债务。债务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以汇票背书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应否与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兰X公司将2亿元汇票背书给新长X公司,仅是对票据债权的让与,而非对票据原因债权即股权转让款支付请求权的让与,因此,在被告明X公司向新长X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之前,该2亿元股权转让款债权债务仍然存在;被告明X公司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取得被告兰X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使被告兰X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降低,致使原告中X公司对被告兰X公司的合同债权无法实现。被告明X公司以虚假支付的方式试图造成已支付的表象,构成侵权。被告明X公司的侵权责任与被告兰X公司的违约责任系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但两者的给付内容同一,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现原告中X公司将被告兰X公司与明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明X公司对被告兰X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兰X公司退还原告中X公司货款21 321 300元,支付违约金2 132 130元及利息;被告明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明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兰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建红因涉嫌合同诈骗及信用证诈骗被立案侦查。公司的财产全部被债权人处置,且已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2.被上诉人中X公司与原审被告兰X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及原审被告兰X公司与本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纠纷,且被上诉人中X公司对原审被告兰X公司、本公司提出的诉请性质不同,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3.因本公司和原审被告兰X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绍兴市,且不属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合并审理违反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4.原判中另查明部分中故意遗漏了“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重要内容;原审被告兰X公司已清偿新长X公司2亿元债务,本公司不再负有向原审被告兰X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5.被上诉人中X公司认为本公司未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可提起代位权之诉,而无权提起侵权之诉。原判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中X公司辩称:原审被告兰X公司对本公司负有违约之债,上诉人明X公司对本公司负有侵权之债,二者在本案中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上诉人明X公司已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裁定驳回,对本案的管辖非二审审理的范畴,且本公司在与原审被告兰X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地为本公司所在地,故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明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中X公司对原审被告兰X公司和本公司提出的诉讼,系买卖合同关系和股权转让合同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被申请人中X公司如果对本公司与原审被告兰X公司的股权转让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到原审被告兰X公司所在地、或者到上投置业公司所在地或者到本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本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终止审理;本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了本公司以商业汇票形式转让了2亿元人民币的价款,之后分别将2亿元票据赎回款支付给了新长X公司,才受让了原审被告兰X公司在上投置业公司30%的股权。被申请人中X公司无权要求本公司对其与原审被告兰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申请人中X限公司对申请再审人明X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负有支付价款义务的当事人才可以使用商业汇票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具体来说,商业汇票本质上是一种支付工具。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不能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转让。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采取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债务人因未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致双方解除货物购销合同,债务人因此向债权人出具关于归还货款及利润的借据,但债务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债务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向债务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债务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汇票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关联公司。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股权属于恶意串通转让财产,并通过汇票形式侵害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受让人在受让公司股权后,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务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是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之后自行处分的行为,案外人取得票据后同其他关联公司对该票据进行了多次背书、回赎。从票据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法律关系主体并不只有债务人与受让人,同时还包括案外人以及在票据背书、回赎过程中参与的其他关联公司。法院在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未全部参加到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的情况下,根据票据背书、回赎过程中参与的其他公司的账目往来对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往来事实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在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票据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进行审查,认定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再一次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审判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大量存在,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在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关于其审理范围,特别是涉及案外人利益情形下的审理范围,应当注意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关于买卖合同订立争议的审理,有书面合同的,应针对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审查书面合同是否经过有效签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成立条件的订立程序来确定合同的主体、内容及是否成立;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条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其二,关于买卖合同效力争议的审理,因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并非合同违法就将一概导致合同无效,而应考察合同所违之法的性质,包括所违之法律规范是否属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其三,关于同一标的物涉及多重买卖争议的审理,如果人民法院要查明标的物往来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落实各个买方、卖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对标的物的处理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等,应当在上述多个买方、卖方成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证人,并进行调查质证后,才可得出结论。未进行相关案外人的质证过程而直接确认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法律事实,违背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的基本程序要求,将对这些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绍兴县中X贸易有限公司案宁波保税区明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公司法·股东与股权·股权转让·转让价款·支付方式 (C0405010312)

【案    号】 (2011)民提字第103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20925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2012)收录

【检  码】 B0304+74++++++++0611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提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闯 李京平 王富博 

【申请再审人】 宁波保税区明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绍兴县中X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潘志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保税区明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沪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县中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美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上海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绍兴县中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与上海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X公司)、宁波保税区明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327日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明X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94日作出(2009)浙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明X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5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725日,中X公司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中X公司与兰X公司于2007115日、13日分别签订编号为LS07H/MA10222 -4LS07H/MA1024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X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兰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应承担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明X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1000万元,却以2亿元的价格受让兰X公司对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投置业公司)持有的900万元股权,且明X公司受让股权后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侵害了中X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中X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中X公司与兰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S07H/MA10222-4LS07H/MA1024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兰X公司向中X公司退还购货款2132. 13万元,支付违约金213.213万元,赔偿利润损失50.0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期间占压资金的利息;3.明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兰X公司与明X公司承担。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115日,中X公司与兰X公司签订编号为LS07H/MA10222 -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兰X公司向中X公司供应KPPTA(精对苯二甲酸)2002吨,单价为每吨7100元(含税),总价为1421.4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71112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当日,中X公司即向兰X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计1421.42万元。

20071113日,中X公司与兰X公司签订编号为LS07H/MA1024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兰X公司向中X公司供应KPPTA(精对苯二甲酸)1001吨,单价为每吨7100元(含税),总价为710.71万元,交货日期为20071128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次日,中X公司即向兰X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计710.71万元。

X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1321300元后,兰X公司并未按约定向中X公司供应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2007123日,兰X公司通知中X公司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向中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兰X公司确认其共收到中X公司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购货款2132.13万元,同意赔偿中X公司利润损失50.05万元,并承诺在20071214日向中X公司退还购货款1200万元,余下932. 13万元购货款及50.05万元利润损失赔偿款在20071220日清偿。之后,兰X公司并未履行其承诺。

另查明,2007126日,兰X公司与明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兰X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900万元股权转让给明X公司,明X公司应于20071213日前支付给兰X公司股权转让款2亿元。20071213日,明X公司向兰X公司开具了8张总金额为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兰X公司经背书转让给了上海新长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X公司)。

20071214日,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上投置业公司的900万元股权已由兰X公司变更为明X公司所有。

20071217日、18日,新长X公司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尾数为2756的账户中将1040万元,上海银行尾数为6018的账户中将660万元、600万元,三笔总计2300万元的资金划转给宁波保税区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在20071218日又将三笔资金合成一笔共计2300万元打给明X公司。明X公司在20071218日将2300万元分成两笔分别为800万元、1500万元打给新长X公司的招商银行曹阳支行尾数为0001的账户(以下循环支付的资金至新长X公司时均经由此账户)。

20071218日,新长X公司将800万元、1500万元两笔资金合成一笔,共计2300万元打给宁波保税区赛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同日,赛世公司将2300万元增加为2380万元,另加之前新长X打给赛世公司的1000万元一并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2380万元扣留180万元后,将2200万元、1000万元打给明X公司。明X公司在2200万元、10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00万元,分成两笔1600万元、1700万元,共计3300万元打给新长X公司。

20071219日,新长X公司将1600万元、1700万元合计成一笔3300万元,另加之前明X公司打给新长X公司的700万元,共计400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3300万元、700万元打给明X公司。明X公司将3300万元、700万元打回给新长X公司。其中,明X公司打给新长X公司的700万元组成如下:一是20071219日创世公司将在第二次循环过程中扣留的180万元中的130万元及自筹210万元,共计340万元打给明X公司;二是同日明X公司将该130万元、210万元,以及自筹的40万元、320万元,共四笔合成700万元打给新长X公司。

20071219日,新长X公司将3300万元、700万元合成一笔4000万元打给赛世公司。赛世公司将400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4000万元打给明X公司。明X公司将4000万元打给新长X公司。

20071219日,新长X公司将4000万元扣留2150万元,然后将185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从1850万元中扣留180万元,又将剩余的1670万元分两笔,在20071219日、20日分别将700万元和970万元打给明X公司。明X公司在20071219日、20日将700万元和970万元增加30万元后的1000万元,两笔共计1700万元打给新长X公司。

20071220日,新长X公司将1000万元、700万元共两笔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1000万元增加110万元至1110万元、700万元共两笔打给明X公司。明X公司将1110万元扣留10万元至1100万元、700万元,共两笔打给新长X公司。

2007 1220日,新长X公司将1100万元、700万元合成一笔1800万元打给赛世公司。赛世公司将180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将1800万元打给明X公司。明X公司将1800万元打给新长X公司。

20071220日,新长X公司从1800万元中扣留200万元后,将1600万元打给创世公司。创世公司从1600万元中扣留1200万元后,将400万元打给明X公司。明X公司将400万元打给新长X公司。

至此,明X公司划给新长X公司的款项共计2亿元。

参与以上资金循环的各家公司的账户相应余额为:新长X公司余额2750万元、创世公司余额1110万元、赛世公司余额-80万元、明X公司余额-480万元。余额总计3300万元。从新长X账户最初打出的循环支付资金分别为1040万元、1000万元、660万元、600万元,共计3300万元。而新长X公司该起始资金的“上海银行尾数为6018账户”的500万元和620万元(20071214日)、打给新长X公司“农业银行普陀支行尾数为2756账户”的603.2331万元和520万元(20071217日)、660万元(20071218日),上述资金金额共计2903.2331万元。添加新长X公司账户余额后,共计3300万元。

20071221日,明X公司以已经向新长X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2亿元的票据赎回款为由,向新长X公司提出赎回8张商业承兑汇票,新长X公司遂与明X公司签订了《商票赎回确认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

再查明,兰X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原上海赛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世公司),兰X公司曾于2003年至2004年间与自然人吴浩同为赛世公司股东,后兰X公司将该股份转让给吴浩;吴浩是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及曾经的股东。张振伊同时是明X公司、创世公司、赛世公司股东和上投置业公司董事。朱雷同时是创世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赛世公司股东、监事。张海波是赛世公司股东、明X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上投置业公司董事。钟放同时是明X公司股东和赛世公司股东。李园园是明X公司总经理、赛世公司股东、董事。严雯筠、胡海蓉分别是赛世公司股东和明X公司监事。洪军、包国英分别同时是赛世公司股东、创世公司董事。张韦娟、姚春宏分别同时是赛世公司股东和创世公司监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X公司与兰X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X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兰X公司支付了货款后,兰X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根据中X公司的陈述,当兰X公司通知中X公司解除合同时,中X公司表示同意,兰X公司同时出具欠条,表示愿意退还中X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132.13万元并赔偿利润损失50.05万元,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合同。现中X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对中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时,对中X公司已付的货款,兰X公司承诺于20071214日退还1200万元,20071220日退还932. 13万元。但兰X公司未依约退还,现中X公司要求兰X公司退还货款2132.13万元,并支付迟延退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造成守约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仍应按实赔偿。现中X公司要求兰X公司支付违约金213.213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因中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对其要求兰X公司在支付约定违约金之外再赔偿损失50.0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兰X公司与明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兰X公司以2亿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900万元股权转让给明X公司。但明X公司并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兰X公司实际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而仅向兰X公司交付了8张以明X公司为出票人并经明X公司承兑的总金额为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院认为,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汇票时,汇票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只有在汇票持票人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权债务消灭。因此,仅凭明X公司向兰X公司交付汇票之事实,并不足以使明X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债务归于消灭。后兰X公司将该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新长X公司,仅是对票据债权的让与,而非对票据原因债权即股权转让款支付请求权的让与,因此,在明X公司向被背书人新长X公司实际支付2亿元款项之前,该2亿元股权转让款债权债务仍然存在。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表面上,明X公司通过银行共计向新长X公司付款2亿元,但该款项系在短短四五天时间内,由新长X公司最初划出共计3300万元资金,经过在新长X公司、创世公司、赛世公司、明X公司银行账户间的数次循环支付累积而成,且上述参与资金流转的各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明X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明上述资金流转系基于正常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明X公司未向新长X公司实际支付2亿元,明X公司也因此仍负有向兰X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明X公司在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情况下,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兰X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900万元股权,使兰X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降低,致使中X公司对兰X公司的合同债权无法实现。并且,明X公司不仅仅是消极地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以积极的行为即虚假支付的方式试图造成已经支付的表象,由此说明明X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综上,应认定明X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明X公司的侵权责任与兰X公司的违约责任,系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但两者的给付内容同一,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既可以单独或分别先后向各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全体债务人主张权利,现中X公司将兰X公司与明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当。中X公司要求明X公司对兰X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兰X公司应退还中X公司货款21321300元,支付违约金213213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中的1200万元从20071215日开始,9321300元从2007122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前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明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兰X公司、明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570元,由中X公司负担3480元,兰X公司、明X公司共同负担163090元。

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中X公司对明X公司的诉请,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兰X公司负担。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1.兰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建红因涉嫌合同诈骗及信用证诈骗,于2007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司的财产全部被债权人处置,已无经营场地,员工全部离开,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但一审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兰X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错误。2.中X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明X公司与中X公司无任何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为兰X公司的货物买卖提供过担保。中X公司以兰X公司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上投置业公司的股份转让于明X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明止公司列为被告错误。中X公司与兰X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及兰X公司与明X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纠纷,且中X公司对兰X公司、明X公司所提出的诉请性质不同,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将二者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3.因明X公司和兰X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绍兴市,两公司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将此两纠纷合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案件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二、原判中另查明部分中故意遗漏了“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重要内容。三、原审法院未认定明X公司提供的商票赎回确认书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兰X公司已清偿新长X公司2亿元债务后,原判仍然认定明X公司未向新长X公司实际支付2亿元,明X公司仍负有向兰X公司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错误。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不是有权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侵权之诉。若中X公司认为明X公司未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可提起代位权之诉,而无权提起侵权之诉。原判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下判错误。

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因兰X公司对中X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明X公司对中X公司负有侵权之债,二者在本案中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一审法院据此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判例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至于管辖问题,明X公司已在一审中提出,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裁定驳回,对本案的管辖非二审审理的范畴,且中X公司在与兰X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地为中X公司所在地,故中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明X公司补充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民事裁定书,中X公司认为该裁定不能影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兰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兰X公司与中X公司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中X公司已向兰X公司支付21321300元货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确认。兰X公司未按约定向中X公司交付货物,在兰X公司已通知解除案涉合同且双方已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兰X公司应承担货款返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点在于原判程序有无不当及明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等问题。一、关于原判的程序问题。明X公司上诉提出,因兰X公司的财产全部被债权人处置,已无经营场地,无人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故原审法院未对兰X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错误。依照原审法院在2009410日找到庄朱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庄朱明作为兰X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始终未解除,且其作为兰X公司债务处理小组的成员,同时还在处理兰X公司的债权债务、职工工资的偿付等,在兰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兰X公司法律主体仍存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均交由庄朱明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至于明X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的诉讼管辖问题,因已经一、二审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不属本案实体审查范围。明X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二、明X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虽然兰X公司将明X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新长X公司,但该背书仅转让了票据债权,而非对票据原因债权即股权转让款支付请求权的让与。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明X公司在20071217日至1220日的短短四天内,采取通过赛世、创世、新长X等关联公司银行转账等手段向新长X公司支付了2亿元,明X公司虽然表面上完成了对新长X公司款项的支付,但明X公司无法提供证明上述资金流转系基于正常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判认定明X公司未向新长X公司实际支付2亿元有其合理性;明X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兰X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900万元股权,使兰X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降低,致使中X公司对兰X公司的合同债权无法实现,且明X公司以虚假支付的方式试图造成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表象,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明X公司的行为对中X公司构成侵权。鉴于兰X公司和明X公司无对价转让900万元股权的行为给中X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兰X公司对中X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故原判对中X公司要求明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有其合理性。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从明X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但因该民事判决截止本案下判仍具有既判力,本案不存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明X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70元,由明X公司负担。

X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1.一审法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兰X公司进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中X公司对兰X公司和明X公司提出的诉讼,系分别基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和股权转让合同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当将这两个诉讼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3.中X公司如果对明X公司与兰X公司的股权转让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或者到兰X公司所在地、或者到上投置业公司所在地、或者到明X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二审法院无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继续一审判决的管辖错误,违法审理并作出了错误的实体判决,应予纠正。二、原审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不依法予以中止。明X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610日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使得(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要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错误。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及明X公司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明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了明X公司以商业汇票形式转让了2亿元人民币的价款,之后分别用自有资金和向他人的借款等,先后委托招商银行宁波天一支行、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等,将2亿元票据赎回款支付给了新长X公司,才受让了兰X公司在上投置业公司30%的股权。即使明X公司未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中X公司应行使代位权向明X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而无权要求明X公司对其与兰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作出要明X公司为兰X公司承担对中X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本案,裁定中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通过再审程序依法驳回中X公司对明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X公司与中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过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除明X公司未向兰X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事实外的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诉讼程序上,原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的问题,包括中X公司能否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兰X公司与明X公司等。二、实体上,明X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兰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上是否存在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的问题。本案中中X公司为原审原告,兰X公司与明X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中X公司诉兰X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中X公司同时又诉明X公司受让兰X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X公司的利益,导致兰X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中X公司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明X公司提出的原一审法院管辖、送达错误等问题,中X公司诉明X公司侵权系以其诉兰X公司退还货款的买卖法律关系为基础,并非单一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或单一的侵权纠纷,原一、二审法院以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确认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有关送达兰X公司问题,二审判决已予阐述。明X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X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兰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X公司与兰X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合法有效,并判令兰X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明X公司与兰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明X公司向兰X公司开具了8张共计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兰X公司背书将该8张汇票转让给了新长X公司后,新长X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从票据关系看,明X公司为受让公司股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兰X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新长X公司,是其取得股权转让对价之后自行处分的行为。新长X公司取得票据后,涉案票据经过了多次背书、回赎,新长X公司、赛世公司、创世公司等案外人均参与了此过程,但其并未作为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取得的材料,或者根据兰X公司、新长X公司、赛世公司、创世公司、明X公司之间相关款项的循环往来、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并通过账目、数字的演算,对包括案外当事人在内的民事主体之间资金往来事实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有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明X公司与兰X公司恶意串通,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判令明X公司对兰X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X公司如认为兰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新长X公司属恶意转让财产,或认为兰X公司与新长X公司、明X公司、赛世公司、创世公司等恶意串通,通过汇票形式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

三、变更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绍兴县中X贸易有限公司对宁波保税区明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570元,由上海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0000元,由绍兴县中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70元,由上海兰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0000元,由绍兴县中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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