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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告员工归还借款6万,员工说是奖励金,官司打到高院 !| 人力资源法律

 江中鸟6933 2020-06-18

吴丽丽是巧儿公司员工。

2014年10月15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丽丽汇款60,000元,汇款用途为借款。

吴丽丽收款后向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吴丽丽收到公司汇至其账户的60,000元借款;吴丽丽明确当公司通知其还款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吴丽丽未按借款到期之日前还款,承诺从借款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公司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2017年6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2017年10月13日,公司书面要求吴丽丽于同年10月19日前归还借款,吴丽丽收到通知后未向公司返还借款。为此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吴丽丽归还60,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5,000元。

吴丽丽辩称,收到60,000元是事实,但是公司支付给自己的60,000元是竞业限制费、保密费和奖金,不是借款,公司提起诉讼属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借款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吴丽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借款的法律后果,其对收到公司交付的借款及在收据上的签名均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公司与吴丽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吴丽丽应当在收到公司要求其还款的通知后,向公司返还借款,拒不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承担公司的律师费。

吴丽丽以公司交付的不是借款而是奖金等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吴丽丽提供的相关证据都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吴丽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吴丽丽返还公司借款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款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支付公司律师费5,000元。

员工上诉:冤枉啊!我经济状况良好,并不需要向公司借款,我向公司借款并不具有合理性,实际上是奖励金

吴丽丽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原审未对公司单方持有的双方签订的包括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义务加班及奖励金等内容的《package合同》进行审查,通过审查《package合同》可以看出,案涉的所谓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实际上是公司给我的奖励金(含保密费)。而且我经济状况良好,并不需要向公司借款,故我向公司借款并不具有合理性。

二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吴丽丽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道收取案涉60,000元及在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的后果。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使存在吴丽丽所述的《package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若吴丽丽认为公司违反了《package合同》的相关约定,可在具备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吴丽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有存款,没有必要向公司借款

吴丽丽还是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2018年6月25日,我向二审法院邮寄了两组新的证据。一组是我银行账户的历年流水单,可以证明我有存款,没有必要向公司借款。另一组是我制作的一份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的开庭时间说明。二审判决关于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认定应当推翻。

2.二审法官明知公司持有《package合同》,又于判决说我可另案主张权利,是故意规避本案基本事实。

3.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完整举证。

高院裁定:你有存款也不能证明不会借款啊

高院经审查认为:吴丽丽所提交的两组证据,第一组系证明自己银行有资金。但按日常生活经验,个人和企业即使有大量存款,仍会借用免息、低息资金。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实际借款的需求或必要。第二组证据是吴丽丽自行制作的开庭时间说明,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曾签订一份有关加班费的书面合同。申请人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阅原审案卷,吴丽丽提交的短信和双方陈述,对package究竟是什么内容,表述不一。英语Package一词,一般含义指包装、打包、组合件、部件。《元照英美法词典》对该词的解释是包装、包裹,也指1833年之前在伦敦港对外国人进口货物征收的打包税。该英语单词没有合同、劳动关系、加班费等含义。依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人类尚能掌握的科学技术,法院尚无能力仅凭短信中的Package一词,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一份合同,且合同内容具体涉及1年为人民币1.2万元的加班费。尤其是,按吴丽丽所称仅上海分公司就有数十人,两名员工签订了该合同。吴丽丽举证证明存在该合同也就有客观可能性。吴丽丽至今没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吴丽丽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沪民申308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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