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4〕58 号) 2.《关于建设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的意见》(桂政发〔2015〕33 号) 3.关于印发《广西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21〕23号) 4.《关于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82 号) 5.《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129 号) 6.关于印发《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桂金办发〔2016〕24 号) 7.《关于我区养老机构用水、用气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格〔2014〕145 号) 8.《关于进一步明确养老机构用电价格的通知》(桂价格〔2015〕17 号) 9.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改社会〔2015〕193 号) 10.《关于降低我区养老机构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5〕45 号) 11.关于转发《民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开发性金融支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 意见》的通知(桂民函〔2015〕580 号) 12.《关于做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桂财社〔2015〕186 号) 13.《关于保险业支持广西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工作的通知》(桂保监发〔2016〕92 号) 14.关于保险业支持广西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工作的通知(桂保监发〔2016〕92号) 15.关于印发《金融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桂金办发〔2016〕24号) 16.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规〔2019〕9 号) 17.关于印发《广西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规〔2020〕2 号) 第一条为加强养老机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养老机构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据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开展,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五个等级,等级标志用五角星图案表示。 第三条养老机构评定的等级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负责、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等级评定对象为依法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六条养老机构应合理申报评定等级。首次参评的养老机构,最高可申报评定四级。申报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办理的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 (二)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申报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三)持续运营一年以上。 第七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等级评定: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未获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或进行备案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被列为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组成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各级评定委员会委员人数应不少于五人。 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等级评定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四、五级养老机构的评定;设区市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二、三级养老机构的评定;县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一级养老机构的评定。 各级评定委员会应当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自治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广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承担自治区本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其职责和权限为: (一)制定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地方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三)组织实施全区四、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四)负责归集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信息; (五)负责全区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工作; (六)组建和管理自治区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评定委员会召开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十二条评定委员会应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并负责组建评定专家组。评定专家组从专家库抽取,其中从事养老机构管理的实务专家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无专家库的地区,可向自治区、设区市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从自治区、设区市专家库中抽取现场评定专家。 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等级评定工作的,现场评定专家应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三条评定专家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者: (一)具有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老年服务与管理等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五年; (二)具有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老年服务与管理等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 (三)从事养老服务管理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十四条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三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情形的。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通知; (二)养老机构对照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向所在辖区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县级民政部门初审养老机构参评资格,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五个工作日无异议后逐级上报; (四)相应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专家进行现场评定,由评定专家组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五)相应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提出评定等级建议,报同级民政部门; (六)各级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七)各级民政部门发布公告,并向获得等级的养老机构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申报等级评定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自评报告; (三)前三年接受有关部门抽查、检查、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四)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定委员会对复核申请材料审核认定后视情进行复核。评定委员会的复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等级有效期内,各级评定委员会应每年对本辖区内的等级养老机构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评定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二)三年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三年内发生有欺老虐老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公正公平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条已取得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由民政部门作出取消等级处理,并收回证书和牌匾。取消等级的养老机构,两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报。 (一)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三)发生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非法骗取、套取财政补贴的; (五)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的; (六)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取消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被取消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评定专家在评定工作中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或未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定专家资格。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以申请重新评定。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仅有一次晋级机会,且应逐级申报;养老机构晋升等级后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晋级。有效期内申请晋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未获通过的,保留原等级资格。重新评定和晋级评定的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第二十五条各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一、二、三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确认后三十日内报广西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2016年至2019年已经参加本自治区星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在本办法生效后首次以国家标准参与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均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首次参评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等级证书及牌匾由相应层级的民政部门发放,样式和模板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设计。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docx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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