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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第三方承诺按约定为回购方回购股权受益权的,如何认定《承诺函》的性质?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7-13

第三方承诺按约定为回购方回购股权受益权的,如何认定《承诺函》的性质?


作者/ 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承诺函》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经济活动当中,但承诺函内容往往语义模糊,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情况认定的承诺函性质,存在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等不同情形,对承诺函性质的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承受的权利义务具有深刻影响。信托法律关系当中最常见的是回购承诺,回购包含债务人自身回购及第三方回购,本文仅讨论第三方回购之情形。

裁判要旨

第三方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回购方未付款或者受托人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回购方无效果为前提,且无法认定第三方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是否向回购方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的,认定第三方为债务加入。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实施之前。本案中根据《承诺函》的内容,无法从文义上确定为保证或是债务加入,无法区分第三方履行债务与主债务是否有主从关系、第三方是否在承担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也无法区分第三方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等,仅可以明确的是第三方承担债务与主债务不具有履行顺位。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承担债务与主债务同样不具有履行顺位。最高院在区分本案为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时,认为因无法认定第三方基于何目的回购、是否具有实际利益等,认定第三方为债务加入。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根据该解释,本案《承诺函》仍可能被认定为保证。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河南中城建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安信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转让及回购合同》。河南中城建公司将合法持有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95%股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安信公司受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设立“河南鹤辉股权收益权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河南中城建公司安信公司转让其合法享有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期限届满,河南中城建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并应按本条如下规定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购总价款,回购总价款=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

中城建公司(第三方)向安信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若河南中城建公司在向安信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购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以及按照约定安信公司未从河南中城建公司获得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中城建公司将无条件收购安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收益权。

因河南中城建公司未如约支付回购溢价款,安信公司通知中城建公司将《承诺函》中约定的回购总价款支付至安信公司收款账户,中城建公司未予支付。安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回购款和溢价款。中城建公司以《承诺函》为一般保证进行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抗辩理由。

裁判要点

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故中城建公司与安信公司之间不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

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

《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三方《承诺函》并非单一法律关系性质,区分难度最大的是债务加入和保证,其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即认定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标准即从《承诺函》所使用的词句出发探究其性质。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形,则词句文义优先。

实践中,承诺函呈现的内容往往语义模糊,或者拟定《承诺函》内容的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承诺函》内容往往有措辞矛盾或语义不明的情况,或者虽然予以明确,但并未表达出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此时则应根据个案情况,运用实质标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质标准通常包含债务的从属性、履行顺位、第三方履行债务后的追偿、利益关联性。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在一般保证责任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不具有履行顺位;第三方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对《承诺函》性质的认定标准对指导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出具《承诺函》的第三方而言,若仅希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债务加入责任,则建议明确保证措辞,确定仅在债权人经起诉债务人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第三方才承担清偿责任的履行顺位,并明确履行的债务为用于清偿债务人的主债权、利息等。

对接受《承诺函》一方而言,应根据与第三方的真实意愿,确定第三方为债务加入还是保证,从债务的从属性、履行顺位等确定《承诺函》的内容。鉴于《承诺函》在司法实务中被认定为保证的可能性,需要注意出具《承诺函》的主体是否具有对外保证的主体资格、是否通过法定程序等,避免《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可能性。

法院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原告与河南中城建公司订立的《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将合同约定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800,000,000.00元支付给河南中城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河南中城建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20日如约支付第二期回购溢价款,仅支付了回购溢价款18,000,000.00元,尚有12,500,000.00元未支付。本案中原告安信公司向被告中城建公司主张回购总价款是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原告认为该承诺属于被告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接受且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据《承诺函》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该承诺是一般保证,其与原告应当是一般保证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来看,其作出的承诺是,若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在向安信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购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以及按照《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安信公司未从河南中城建公司获得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中城建公司将在安信公司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安信公司所持有的本案系争股权收益权。显然,被告所作承诺系其单方允诺的法律行为,所承诺的是其以回购股权收益权的方式,偿付河南中城建公司所欠安信公司的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被告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上述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承诺已被安信公司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承诺函》中明确了被告履行义务的前提,现河南中城建公司未按《转让及回购合同》履约,并已存在无法按时付款的情形,被告承诺无条件收购安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收益权条件已成就,但中城建公司并未在安信公司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系争信托资金及收益,不履行承诺义务,有违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对《承诺函》的认定,故安信公司以营业信托纠纷案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总价款,包括回购基本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应承担一般保证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4.2.1条的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负有向安信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的义务。

其次,《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从该约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故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案件来源: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初14号]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91.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1:《承诺书》中并未含有债务人在不能偿还贷款时由承诺人履行偿还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保证或担保。接受承诺方基于对承诺人的信赖履行承诺函中所列内容,符合要约和承诺的特征,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案例1: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94号]

关于大庆龙江银行与华融公司基于案涉《承诺书》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大庆龙江银行对华融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大庆龙江银行出具《承诺书》约定,四合田园公司从华融公司处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和偿还其在大庆龙江银行的到期贷款,后大庆龙江银行向四合田园公司重新发放贷款用来偿还向华融公司所贷款项。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含有四合田园公司在不能偿还贷款时由其向华融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大庆龙江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或担保。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大庆龙江银行向华融公司作出其将向四合田园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偿还四合田园公司向华融公司所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以达到由华融公司给四合田园公司融资清偿大庆龙江银行到期贷款的目的。华融公司基于对大庆龙江银行承诺的信赖向四合田园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即已形成合同关系。大庆龙江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向四合田园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系对华融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华融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定鉴于曼哈维公司、明德泉为四合田园公司向华融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大庆龙江银行对该笔借款本息在四合田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曼哈维公司、明德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对仍不能履行部分向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2:《承诺函》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出具《承诺函》的第三方明确表明当债务人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到期债务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危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时,第三方承诺以回购等方式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保证担保。《承诺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2: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系安慰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招行深圳分行认为属于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承诺函》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首先,从《承诺函》的名称看,并未直接表述为“安慰函”。其次,综合《承诺函》出具的背景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承诺函》签订于宜连高速公路项目开工建设之后、招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之一与借款人宜连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之前。其出具原因是为了保障招行深圳分行信贷资金安全,化解招行深圳分行贷款风险,实质目的则为确保宜连公司获得贷款。再次,从《承诺函》载明内容“若该公司(指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分析,《承诺函》系针对特定的银行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当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时,高管局承诺以回购经营权的方式确保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实现。依照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可知,保证人提供保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本案中,高管局并非仅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该《承诺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综上,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承诺函》仅为道义上的安慰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高管局作为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关于“高管局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前述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3:政府在《承诺函》中承诺从财政性资金中安排债务人用于支付项目回购款,仅体现丰南区政府对案涉项目的支持,并不能认定政府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案例3: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48号]

丰南区政府并非《BT合同》的签约主体。根据丰南区财政局出具的《承诺函》,案涉项目按照BT模式由丰南建投进行市场化运作,为保证回购资金安排及时到位,丰南区政府承诺从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给丰南建投用于支付项目回购款。《承诺函》仅体现丰南区政府对案涉项目的支持,并不能认定丰南区政府自愿承担丰南建投的债务。

《BT合同》虽然约定,丰南建投应提供丰南区政府授权丰南区财政局回购的授权文件及不可撤回的回购函,回购函需明确工程回购的时间、估算金额、方式并纳入丰南区财政预算。但是,丰南区财政局出具的《承诺函》并未载明丰南区财政局或者丰南区政府承担回购义务。中山园林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并开始投资建设案涉项目,视为对《承诺函》内容的认可。即使回购款纳入政府预算,丰南建投付款经政府部门审批,仅表明丰南区政府同意丰南建投向中山园林公司支付回购款,不能因此认定丰南区政府对中山园林公司作出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此外,《承诺函》出具后,中山园林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均与丰南建投协商并达成协议,并未向丰南区政府主张过付款。中山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仅将丰南建投列为被告,在增加诉讼请求时,才追加丰南区政府和丰南区财政局为被告。中山园林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将丰南区政府视为直接债务人。

裁判规则4:第三方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时,如债权人债权未获清偿,则由第三方代替债务人还款,但第三方在还款期届满前,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4:厦门市展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厦门市金英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佳昱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6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佳昱公司两次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具函保证:如被告金英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内无力偿还欠款,将由其代替还款。判断佳昱公司愿承担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其意思表示及案件事实确定。依据佳昱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的措辞,在被告金英公司还款期限届满时,如原告债权未获清偿,则由被告佳昱公司代替金英公司还款。结合本院查证事实,被告佳昱公司与金英公司财务人员相同,法定代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故对金英公司的欠款知悉。原告将佳昱公司于2013年8月支付的10,000元抵作金英公司欠款,佳昱公司亦无异议。故佳昱公司已于具函后、金英公司还款期届满前,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如佳昱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保证性质,则与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承担的法理相悖。由此可知,佳昱公司具函的措辞并无明显的保证含义。函中的“保证”一词,应为佳昱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承诺。本案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给佳昱公司,或者债务人金英公司退出债务关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被告佳昱公司的代替还款的承诺应为债的加入。在此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佳昱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佳昱公司与金英公司同为原告诉称的港杂费和海运费的债务人。

裁判规则5:《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需根据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债权人对《承诺函》追求的结果预期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案例5: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09号]

本案中台山市政府于1997年1月22日向新华银行出具《承诺函》,由于《承诺函》用词不确切、表达措辞含糊不清,以致双方对《承诺函》的理解相差甚远。

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台山市政府在《承诺函》第3点中承诺确使借款人仁伟公司履行借款的责任和义务,并在新华银行要求时,确使仁伟公司全部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在第4点中承诺在仁伟公司不按新华银行的要求偿还债务时,台山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仁伟公司拖欠的债务,不让新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从款项的催收款情况来看,新华银行对台山市政府同时期出具的相同表述的《承诺函》是要求“根据贵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请协助解决并督促兴大公司偿还拖欠新华银行的一切债务”。即新华银行对台山市政府同时期出具的相同表述的《承诺函》也没有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12日,香港中银向台山市政府发出的《律师函》也表示:贵府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偿还任何债务时,贵府将负责解决借款人拖欠的债务,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即香港中银也是依据《承诺函》的第4点而不是第3点向台山市政府催收款。因此,香港中银上诉认为《承诺函》的第3点表示“台山市政府承诺在银行要求时台山市政府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与《承诺函》的意思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台山市政府承诺其“负责解决”、“不让新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再次,从签署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台山市政府与香港中银、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现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署了和解协议,就包括仁伟公司在内的台山市部分企业所欠的债务如何清偿进行了约定,但在和解协议中,台山市政府的身份是“还款人”,且和解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香港中银上诉认为和解协议中台山市政府有明确的为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从新华银行对《承诺函》的预期来看,新华银行明知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向其出具的是规范的担保合同即《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却不要求台山市政府也出具同样规范的担保合同,而是要求台山市政府出具名称、措辞完全不一样的《承诺函》,这表明新华银行对《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与《承诺函》并不追求相同的法律效果。新华银行在要求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时明知我国内陆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所有这些情况表明,新华银行当初应当预见到其不可能通过《承诺函》达到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因此,认定《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并不违背新华银行当初的合理预期。

综上,台山市政府向新华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一审判决根据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台山市政府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故也就不存在香港中银诉请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香港中银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6:第三方出具《声明和承诺函》承诺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声明和承诺函》具有协议效力。

案例6: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勤投资有限公司、王文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6号]

路桥集团公司为了促成华勤公司、王文印受让职工持股会拥有的信托财产及其权益,向华勤公司和王文印出具了《声明和承诺函》,承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现路桥集团公司并不否认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也确认《声明和承诺函》约定的条件已然成就,路桥集团公司拒不依约收购信托财产的行为有违诚信。路桥集团公司提出华勤公司和王文印不是受托人,无权处置信托财产,并以此否定收购承诺的效力。

本院认为,尽管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声明和承诺函》承诺收购的标的物3562.86万股路桥股份公司股权至今仍然登记在庆泰公司名下,但信托关系已于2005年2月28日终止,庆泰公司不再享有受托人的权益,故该事实并不能成其为路桥集团公司拒不履行自身承诺的理由。路桥集团公司以之否定自己所作出的收购承诺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桥集团公司另提出华勤公司和王文印要求其以固定价格收购股权有违风险投资的基本法理。本院认为,无论华勤公司、王文印受让职工持股会信托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风险投资,均不影响其可以与第三人约定以特定价格转让上述财产。《声明和承诺函》明确约定了“如果至《信托协议》期满,青海路桥仍未能获得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其公开股票的申请”则路桥集团公司须“按此次转让时对等的净资产折扣比例价格,收购《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现各方当事人对于信托期限届满青海路桥公开发行股票未获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约定的净资产折扣比例价格为5155.60万元也不持异议,路桥集团公司以华勤公司和王文印系风险投资作为其拒不履行收购承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路桥集团公司还提出其收购承诺未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违反了国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本院认为,路桥集团公司系独立法人,有权自主订立合同,从事经济活动。路桥集团公司在作出收购承诺时对于标的物3562.86万股路桥股份公司股权的价值已有清楚正确的认识,现又以未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准为由否认承诺效力,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声明和承诺函》真实合法有效,路桥集团公司有义务以5155.60万元收购华勤公司和王文印与庆泰公司《信托协议》项下的信托财产。

裁判规则7:《承诺函》的性质要根据名称、内容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承诺函》记载“负责解决”、“不让某某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7: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

本案首要的焦点问题是佛山市政府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

再次,在香港交行向中亚公司和景山公司出具的授信函中,在“抵押品及法律文件”项下,除了佛山市政府的《承诺函》外,还有不动产的抵押、保证及存单的质押等,且《承诺函》均在这些授信函中被列入区别于“保证”的“其他”文件项下,这说明香港交行明知《承诺函》并非保证函。

最后,为解决包括中亚公司、景山公司在内的佛山市直属企业拖欠香港交行贷款事宜,佛山市政府与香港交行之间有三次座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从这三份纪要的记载来看,香港交行从未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中亚公司、景山公司还款,佛山市政府也未作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双方谈到的解决途径均是政府在适当时机对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以解决原有债务。佛山市政府亦于1998年11月12日以佛经贸发〔1998〕42号文件批复同意了佛山市有关企业与香港交行商定的企业重组计划,以解决中亚公司、景山公司等企业拖欠香港交行贷款的问题。

综上,佛山市政府从向香港交行出具的书面文件上,到实际的行动上,从未有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所属企业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向香港交行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故香港交行关于佛山市政府应根据《承诺函》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政府关于《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佛山市政府不应对香港交行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三十四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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