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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亿股权收益权回购纠纷,原告仅只起诉合同外一方!诉讼策略是否得?

 狮心Richard 2019-02-14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最高法院刚刚判决的一起典型的股权收益权回购纠纷,亮点在于:原告的诉讼策略极其大胆!本案诉讼标的额8亿多元,仅诉讼费就高达400多万元,受让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向转让方主张回购,而仅仅向合同外的回购函出具方主张回购,并且胜诉。

二、股权收益权回购承诺函是一般保证OR连带保证OR债务加入?最高法院通过本案例给予了详细的论证分析,非常值得学习研究和运用,可参阅本文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原告仅起诉回购函出具一方的诉讼策略自信,应该源于对本案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及对被告履行能力的准确认知。本案原告的一系列操作,也非常值得学习。如何准确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关键点是什么?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的点睛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合同外第三方承诺承担一定合同义务,若无法认定为保证责任,且有直接实际利益的,则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裁判逻辑链

一、《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合同外第三方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出《承诺函》,表明承担一定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的,系单方允诺,但该单方允诺可能是保证,也可能是债务加入。

三、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特别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

四、实践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主要有:1.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2.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势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六、本案鉴于《承诺函》出具人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案由及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5年12月9日河南中城建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安信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编号为AXXT(2015)DY209-ZRHG的《转让及回购合同》一份。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合法持有河南鹤辉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95%股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安信公司受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设立“河南鹤辉股权收益权单一指定用途资金信托”。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自愿向乙方转让其合法享有的股权收益权,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收益权,并根据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合同3.1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转让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捌亿元整(小写:¥800,000,000.00元)(具体以本信托委托人实际交付的信托资金总额为准)。合同3.2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项目收益权的转让期限为贰年,自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将全部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转让价款使用账户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合同1.9条明确,核算日:指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及以及本信托终止日或提前终止日。合同1.12条明确,年:指360天。合同4.2.1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转让期限届满,甲方应无条件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并应按本条如下规定向乙方支付回购总价款,回购总价款=回购价款 回购溢价款。合同4.2.2条约定,回购价款金额与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一致,为人民币捌亿元整(¥800,000,000.00元),甲方应于信托到期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甲方实际占用的信托资金×【7.5】%/年×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转让价款使用账户之日起实际存续天数/360。合同4.5条约定,本信托存续期间,如出现以下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回购总价款:……(2)甲方在任一核算日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回购溢价款或回购价款的。合同8.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应当承担乙方追偿回购价款、回购溢价款和实现抵押权、质权(如有)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中城建公司经审阅《转让及回购合同》等相关文件,向安信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如下:一、若《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甲方(河南中城建公司)依据《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在向乙方(安信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含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核算日/付款日(含提前回购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二、贵司按照《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未从河南中城建公司获得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的。发生上述任一情形时,本公司将在贵行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附件一)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贵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收益权,收购的价格为:(1)贵司受让股权收益权而支付的信托资金;及(2)该信托资金自信托计划运作起始日(若信托计划曾按约定支付收益,则自最近一次支付收益的收益核算日起。如未曾支付收益,则为该运作起始日,含当日)起按年化7.5%标准计算所得的收益。以上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本《承诺函》的内容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程序符合我《公司章程》规定,且本《承诺函》一经作出,中城建公司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撤回。本《承诺函》于中城建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贵司实现上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止,本《承诺函》自生效之日起即对中城建公司具有约束力。《承诺函》履行期内,有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可向贵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9日安信公司将受让价款8亿元支付给河南中城建公司,河南中城建公司也在2016年6月20日如约支付第一期回购溢价款32333333.33元,但河南中城建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20日如约支付第二期回购溢价款,仅支付了回购溢价款18000000.00元,尚有12500000.00元未支付。

2017年5月15日因河南中城建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之后四个多月未支付12,500,000.00元款项,安信公司依据《承诺函》约定向中城建公司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通知中城建公司收到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承诺函》中约定的回购总价款支付至安信公司收款账户。上述邮寄送达并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黄证经字第674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但中城建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收取通知至今未支付。

2017年5月25日安信公司与海南某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7年6月27日和2017年11月10日,安信公司共向海南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万元。

2017年6月14日安信公司起诉后,案外人北京华尚经纬投资有限公司中城建公司安信公司付款42833333.33元。


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824666666.67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回购基本价款800000000.00元和回购溢价款24666666.67元(暂算至2017年11月15日,其后仍按年7.5%不停止计算);

2.中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安信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和差旅费;

3.中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城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人民币824666666.67元,并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0000.00元为基数,以每年7.5%的利率,支付回购溢价款。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承诺函》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按照一年360日的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是否正确。

(一)关于《承诺函》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城建公司上诉称,《承诺函》系一般保证法律关系,即使构成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亦仅应在《承诺函》约定的基础上承担责任。

安信公司辩称,《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的设定义务的法律文书,双方之间据此形成收益权收购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4.2.1条的约定,河南中城建公司负有向安信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的义务。

其次,《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从该约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故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保证、尤其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但实践中,仍有区分的必要和标准,如,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二)关于一审判决按照一年360日的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和回购溢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城建公司上诉称,《承诺函》中无“年360天”的约定,应按一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一审判决多计算了50万元。

安信公司辩称,《转让及回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年360天”及相应计算公式,中城建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并已按此标准进行了实际付款。

本院认为,中城建公司在致安信公司《承诺函》中明确,“经认真审阅贵司与河南中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署的编号为【AXXT(2015)DY209-ZRHG】《河南鹤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上述合同于下文简称‘《转让及回购合同》’)等相关文件,特承诺如下”,表明其系在对《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知晓并认可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慎承诺。《转让及回购合同》1.12条约定:“年指360天”。中城建公司上诉仅以《承诺函》中无该约定为由主张应按照一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明显有悖诚信,亦与其在先的付款事实不符,其据此上诉称一审判决多计算了5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城建公司关于其与安信公司之间成立一般保证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按照年360天标准计算案涉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多计算了5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承诺函》性质的认定不够准确,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如何准确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关键点是什么?

一、根据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第五条“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关键点在于:承诺函出具方是否有直接的实际利益。

二、本案被告承担股权收益权回购义务,而不是单纯回购款连带担保支付义务,既存在支付相应回购款的义务,又同时直接实际获得相应股权收益权,包含了直接实际利益。

三、更多关于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诺函性质等金讼圈案例分析,可点击参阅:

1.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如何判?三级法院判决居然都不一样!【金融裁判规则225】

2.回购函OR担保函OR安慰函?三案对比告诉你:最高院态度没变!【金融裁判规则175】

3.最高法院如何判定政府《承诺函》是“安慰函”OR“保证函”?【金融裁判规则139】

本文作者:李小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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