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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肇事后留在现场但隐匿肇事身份

 轻松悦分享 2021-07-18


阅读不同国家的判决书,因此而能够观察体会到各个国家因为法制传统不同、文化不同、制度不同,从而裁判结果体现在判决书上也各有不同。前面刊载了两篇来自英国的判决书,但还没有刊载过我们国家法院的判决。今天就刊载一篇关于最为普遍的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书。刊登这份判决书,是因为该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稍微有点特殊:其在交通肇事后并没有逃走,而是在现场等待,但是隐藏了自己的肇事者身份,让其妻子去代替自己,最终被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并因此而加重了刑罚。

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此情况也进行了说明(见判决书中后半部分标黑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这些语言可能会导致普通人不那么容易理解,没有就此展开详细说明。为何在原地呆着也被认定为逃逸?

逃逸的一般理解是离开现场,逃字的字面意思是躲避,如果按照这个意义理解,就有类推解释之嫌;然而,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本意是追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后虽然呆在原地,但是隐瞒肇事事实,让交警以为其为围观群众,本质上就是逃避追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种解释无论从逃逸的含义,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该条所处的法律体系都是合理的解释,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是现代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这份判决维护了正义,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要说有点缺憾,就是应该把说理部分再丰满一些,让读到判决书书的人,无论是否是法律专业认识还是普通公民,能够读到判决书就解去心中的疑惑,这样就是完美的判决书。

下面请阅读判决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丽丽,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强、检察官助理龙琎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何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曾**驾驶小型客车,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出发,途经XX街道后沿省道207线(铜合路)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207线XX公里XX米处(铜梁区XX厂大门外路段)时,由于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蒲某、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蒲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虽然一直在现场等待,但隐瞒其系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并让其妻张某顶替;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曾**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犯罪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已支付被害方702624元,被告人曾**支付丧葬费70000元及专家会诊费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曾**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车检报告,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曾**驾驶小型客车,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出发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7线X公里XX米处的XX厂大门外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路边行人蒲某、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蒲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杨某报警,警察到达现场时,曾**隐瞒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让张某为其顶替。次日,被告人曾**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驾驶小型客车肇事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曾**于2018年6月12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曾**隐瞒事实并让其妻顶替,是交通事故逃逸,因曾亚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观察到道路上的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曾**隐瞒事实并让其妻顶替,是交通事故逃逸”与事实不符,申请复核。2018年8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认为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认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另查明,死者蒲某的近亲属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及其妻子张某和相关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702624.2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曾**补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等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曾**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车检报告,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让他人顶替其为肇事者,面对警察询问时隐匿自己肇事者身份,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其虽在事故现场,但隐匿自己肇事者身份,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实质,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交通运输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其未指控曾**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将自首情节指控为坦白,情节认定不当,量刑建议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死者亲属已得到足额赔偿,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仁文

审 判 员  耿凌燕

人民陪审员  张仁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皎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深圳房建部副主任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曾成功代理死刑改判无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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