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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死刑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激扬文字 2021-07-29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2年9月5日, 张长海律师所在的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胡xx(女)委托辩护的被告人孙x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二审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胡xx进行了委托谈话,委托人胡xx系被告人孙x的母亲,系云南弥渡县农民。办案律师从被告人孙x的母亲胡xx处得知,被告人孙x是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94.1克的犯罪行为,被郑州xxxx中级法院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委托人胡xx在谈话中请求辩护律师在二审中为被告人孙x争取改判死缓的刑事处罚。陪同被告人孙x的母亲胡xx来西安的还有被告人孙x的姨夫,被告人孙x的姨夫告诉办案律师说:此次来西安的路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都是由其负担的,但是他只能帮助这一次的费用。 

按照《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一、二审辩护遭到失败。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该案的一审判决书,查阅了被告人孙x的有关的全部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孙x。首先得知该被告人孙x是以未直接参与贩卖毒品,量刑过重,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在与被告人孙x的谈话中得知:被告人孙x承认自己参与了走私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但是认为自己走私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只有300余克,另外还协助介绍该案第三被告人赵xx在境外也买到了300余克毒品。该案其他数量的毒品海洛因,以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则与自己完全无关。 

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孙x和同案其他三名案犯的案情是这样认定和判决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孙彭、杨xx、林xx以贩卖为目的,到缅甸购买毒品走私入境,并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四被告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互相配合,协同一致的行为,造成了共同的社会危害后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提出自己没有运输毒品,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彭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经查,孙x伙同赵xx、杨xx、林xx将毒品从缅甸购买毒品后运回弥渡,被告人孙x虽然未和其他三被告人一起携带毒品从弥渡运至宝鸡,但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孙x和三名被告人结伙来去,找菜刀、咸菜瓶分装毒品的行为也是为了便于毒品的非法运输。作为共同犯罪的一部分,这只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因此,被告人孙x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孙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该一审判决判决: 

…… 

二、被告人孙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以上一审判决对案情的认定,根据本案案卷的全部材料以及会见被告人孙彭得到的其本人对案情和一审判决的意见,同时由于该案二审实行不开庭审理,张长海律师随后立即向二审法院主审法官提出了书面的二审辩护词,主要意见如下: 

一、本案一审判决对被告孙x贩卖毒品罪罪名认定、判决明显错误。 

二、本案被告孙x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 

三、本案四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庭在量刑时应予重视和考虑。 

四、本案案犯孙x在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时,综合作用较轻。 

五、本案案犯孙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最彻底。 

综上所述,本律师请求二审法庭能够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案犯孙x从轻改判刑罚为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 

十几天后,河南省高级法院做出二审《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孙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至此,张长海律师在该案二审中的辩护工作遭到失败。 

二、在孙x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取得辩护成功。 

张长海律师在该案二审中的辩护工作遭到失败后,就反复考虑如何到看守所会见孙x的问题,因为孙x的母亲早已经无任何经济能力了,其姨夫上一次已经对二审以后的费用亮了红灯。怎么办呢?张长海律师考虑到此案确有证据证明孙x的案情确有冤情和改判的真实可能性,就决心为被告孙争取法律援助的待遇,继续为被告孙x进行辩护到底。所以就立即出发来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孙x,孙x表示要坚决申诉到底的决心。但是同时又表示自己家里已经彻底没有钱了,连1分钱也拿不出来了。张长海律师就主动告诉了被告孙x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认为被告孙x 符合法律援助的标准,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孙x当场书写了法律援助申请书,由张长海律师拿到有关部门进行了审批。 

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张长海律师又开始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被告孙x进行申诉的辩护工作。先帮助被告孙x向最高院提交了一个简单的申诉书,以孙x未直接参与贩卖毒品;在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时,综合作用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最彻底;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量刑过重为理由,请求最高院进行改判。 

随后,张长海律师又草拟了《申诉辩护词》并立即邮寄到北京最高院,该《申诉辩护词》主要观点基本与二审辩护词相同。要点具体如下: 

一、本案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对被告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认定、判决明显错误。已经违反刑法的基本常识。 

二、本案被告孙x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二审法院无视本案的这一事实,拒不认定,明显错误,最高院应予纠正。 

三、本案四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庭在量刑时应予重视和考虑。 

四、本案案犯孙x在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时,综合作用较轻。 

五、本案案犯孙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最彻底。 

六个月后,最高院针对被告孙x一案做出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孙x在本案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构成,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孙x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189条和《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和xxxxxx中级法院  (2002)xx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x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孙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至此,张长海律师在该案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工作获得成功。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孙x运输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坚持辩护到底的毅力和精神起了很大的作用,紧紧抓住被告人孙x被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中的罪名、事实认定的错误,抓住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中对被告孙x量刑过重的明显错误,坚持不懈的进行了辩护。表明了被告孙x还罪不至死的核心观点。使最高院法官采信了律师的部分辩护观点,使本案被告孙x获得最高院改判为死缓的公平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孙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04   手机:13991998219

   电子邮箱:email:lead-zhangch@126.com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0年8月27日

附:本案一审判决、死刑复核程序申诉辩护词、死刑复核程序判决书。 

   

本案的一审判决书 (认定和判决部分)

   …… 

2001年4月中旬,被告人赵xx、孙彭、杨xx、林xx预谋后,共同出资,以贩卖为目的,到缅甸购买毒品返回弥渡的途中及孙彭的家里,几人将毒品分包成7块。2001年4月20日23时57分,被告人赵xx携带其中的2块219.1克, 被告人杨xx携带其中的2块128.7克, 被告人林xx携带其中的3块304.7克,三人一起登上k166次列车前往宝鸡。同时,被告人赵xx还和被告人杨xx共同预谋,由杨xx携带,帮助他人运输毒品73小粒442克。 

被告人赵xx、杨xx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1094.5克;被告人孙彭、林xx 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次,共计652.5克。 

2001年4月23日0时许,列车乘警在k166次列车14号车厢将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查获,被告人所携带的所有毒品被当场收缴。经陕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本案所查获的毒品均为海洛因,共计1094.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xx、杨xx、林xx时从他们各自身上及所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情况,另外抓获赵xx经过还证实经林xx检举,公安人员查获赵xx隐匿在咸菜瓶里的毒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证实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及车票的情况;证人张x、冯xx、陈xx、毕xx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xx、杨xx、林xx处当场查获毒品的情况;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赵xx携带的2块毒品重219.1克,杨xx携带的2块毒品重128.7克, 73小粒毒品重442克,林xx携带的3块重304.7克,以上毒品均为海洛因;车票证实了被告人赵xx、杨xx、林xx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另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杨xx及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彭的经过;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孙x、杨xx、林xx以贩卖为目的,到缅甸购买毒品走私入境,并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四被告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互相配合,协同一致的行为,造成了共同的社会危害后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孙x,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林xx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提出从咸菜瓶里查获的102.1克毒品并非是自己所携带,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亦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咸菜瓶里查获的毒品是赵xx所携带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均能证实这102.1克毒品是从被告人赵xx处所查获,被告人孙x、杨xx、林xx供述也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孙x提出自己没有运输毒品,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经查,孙x伙同赵xx、杨xx、林xx将毒品从缅甸购买毒品后运回弥渡,被告人孙x虽然未和其他三被告人一起携带毒品从弥渡运至宝鸡,但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孙x和三名被告人结伙来去,找菜刀、咸菜瓶分装毒品的行为也是为了便于毒品的非法运输。作为共同犯罪的一部分,这只是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因此,被告人孙x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孙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杨xx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林xx检举赵xx在咸菜瓶里还藏有毒品102.1克的行为构成立功、林xx是初犯、偶犯,而且毒品没有流散到社会,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林xx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但依法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侦察阶段对被告人超期羁押、办案程序违法的质疑,非审批程序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25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x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林x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没收财产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申 诉 辩 护 词

尊敬的最高院死刑复核庭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根据本案被告孙x本人的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张长海律师为孙x提供法律援助,现就本案发表申诉意见如下: 

一、本案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对被告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认定、判决明显错误。已经违反刑法的基本常识。 

    1、认定被告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最基本的犯罪构成。 

    一审判决认定的贩卖毒品罪罪名没有相应的犯罪证据可证实。纵观本案犯罪证据,涉及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只有几名罪犯想把毒品卖到陕西或宁夏的一个想法。没有贩卖毒品罪名构成所必须存在的谈判价格、验货、交付毒品、收取毒品价款等必须存在的客观犯罪事实。所以,在本案中只有几名罪犯的一个犯罪意图(即只有犯罪的主观方面),明显缺乏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具体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因此,从犯罪构成上看,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所认定判决的贩卖毒品罪明显缺乏客观方面的构成,明显出现错误,应予以纠正撤销和改判。 

2、假定本案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但是,在贩卖的全过程中,只有运输一个环节的话,也只能认定贩卖毒品罪未遂。在我国现在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罪犯,只能选择一个已遂的罪名或较重的罪名来认定犯罪。所以在本案中既可以定为运输毒品罪,也可以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罪名,而不能选择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只有这样做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刑法》的实践。 

总之,由于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和判决的贩卖毒品罪罪名,缺乏犯罪构成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及犯罪事实。以及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一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只能选择一个量刑较重或犯罪已遂的罪名来定罪量刑的惯例。本律师请求最高院对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所判定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应予以撤销和纠正。 

二、本案被告孙x向公安机关坦白自己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二审法院无视本案的这一事实,拒不认定,明显错误,最高院应予纠正。 

根据本案案卷综合证据可以证实,在被告孙x归案以前,办案机关只掌握先行被抓三案犯运输毒品的罪行。在本案被告杨xx检举孙x后,办案机关也只是仅仅知道孙x是本案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参与人。杨xx没有提供四名罪犯共同从缅甸走私毒品的事实。只是在被告孙x归案后供述了所犯的走私毒品罪的罪行后,办案机关才掌握了四案犯所犯的走私罪罪行。这一点已由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本案被告孙x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所犯走私毒品犯罪行为一事,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应认定孙x具有自首行为。 

据二审法院主审本案的法官讲,不能认定孙x自首行为成立的原因是:因为本案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同一行为,所以不能因为孙x坦白了走私行为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孙x构成自首行为。本律师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既然走私、运输、贩卖是同一行为,那么,依据我国刑法实践和理论就只能认定一个罪名,为何本案中又以同一行为认定了三个罪名。因此,二审法院法官的说法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不符合最基本的法律逻辑。 

被告孙x坦白走私毒品行为,应认定的走私毒品罪,其罪名明显与运输毒品罪不属同种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孙x自首行为成立。 

   三、本案四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有其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庭在量刑时应予重视和考虑。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但本案四案犯在从境外走私毒品到运输毒品,有一个明显的特殊情况。就是四罪犯从境外走私入境的652.5克毒品的所有权明显分为两伙。具体证据可由孙x、杨xx的口供可以证明。根据本案以上综合证据证明:四罪犯在出境时,林xx携带2万元人民币,赵xx、孙x、杨xx共同携带3万余元。在境外买毒品时,虽是一起谈的价格和一起成交的,但两块毒品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即林xx个人买一块,赵xx、孙x、杨xx三人合买一块。同样,由于毒品所有权的不同,其利润分配也必然是分别分配的,这可由本案案卷中,孙x、杨xx的口供来证明。 

以上情况和事实,虽不影响本案四案犯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认定,但是却可以明显的看出本案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出资,共同运输,共同卖出,共同分配利润的紧密型共同犯罪明显不同。这个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和注意,以保证四案犯得到公平的判决。 

四、本案案犯孙x在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时,综合作用较轻。 

    本案犯罪明显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走私阶段,一个是运输阶段。 

    在走私阶段:1、此次走私毒品中赵xx、孙x、杨xx用来购买毒品的钱是三人共有的。2、此次走私毒品是四案犯共同预谋的。3、在境内到境外做准备工作时,是林xx、赵xx、孙x分头准备的购买毒品的钱。4、在境外购买时虽是案犯孙x联系介绍的,但谈价是林xx进行的,毒品成交是林xx与孙x共同进行的。5、毒品的过境运输是赵xx、林xx共同实施的。6、在过境后回弥渡县途中运输是以杨xx为主与赵xx、杨xx共同实施的。 

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案犯孙x在此阶段与其他三名案犯的综合作用相比,相对处在同一水平上。 

在运输阶段,首先,案犯孙x没有参与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其二,案犯孙x只是在包装毒品时,找了个咸菜瓶子,装上了用来伪装的咸菜。综合看来,案犯孙x在此运输阶段所起作用很小,只作了简单的辅助工作。 

从以上本案犯罪过程看,本案被告孙x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较本案其他案犯相比,综合作用明显较轻。 

五、本案案犯孙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最彻底。 

本案案犯孙x在归案后,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使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案情才有了一个全面的掌握。与本案案犯赵xx、林xx相比,其认罪态度是一个天上,一个地下。首先,孙是如实交代,一次交代完。特别是在自己的行为和责任上毫不隐瞒。而林xx却指使赵xx、杨xx共同编造假口供,欺骗公安、检察机关。在自己的口供中,至今也不承认自己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责任。赵xx也是至今仍不承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责任,把自己应负的责任和行为都推到别人身上。 

案犯孙x与本案先行被抓的三人中坦白交代最好的杨xx相比,也比杨xx坦白交代好。具体是孙x的讯问笔录中,从不躲避自己的责任,自己干了什么都是一次交代完。而杨xx却是,虽能如实交代过程,但在涉及自己行为时,却是经常推卸责任或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更不要说杨xx在本案初期,听从林xx的话,共同编造假口供欺骗公安、检察机关,致使本案前期的侦查、起诉工作走向歧途。

根据以上情况,就连有关的公安机关侦查办案人员也认为孙x在四案犯的供述中,坦白交代的最好。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 

1、由于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在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判决本案四案犯犯贩卖毒品罪,错判事实明显,法律规定明确,因此,请求二审法庭予以撤销,纠正并改判。 

2、由于在本案两个犯罪阶段中综合证据证明:案犯孙x明显在本案中有自首行为。在走私毒品阶段中的综合作用与其他案犯相比,作用相当。在毒品运输阶段只起了辅助作用,并且没有参与具体实施犯罪。加上案犯孙x本人的坦白交代认罪态度最好。已及本案共同犯罪系松散型共同犯罪和走私入境的625.5克毒品所有权分属林xx和赵xx、孙x、杨xx三人的特殊情况。本辩护律师请求二审法庭能够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对案犯孙x从轻改判刑罚为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 

尊敬的最高院法官:被告孙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本律师认为被告孙x但罪不该死。敬请最高院法官,能够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界近期关于死刑量刑问题讨论的精神和趋势,中心考虑对孙x的量刑问题。

申诉人:孙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3年5月7日 

 死刑复核程序判决书(认定和判决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孙x共谋贩卖海洛因,从境外购买海洛因入境,并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孙x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189条和《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和郑州xxxx中级法(2002)郑x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x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孙x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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