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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 210801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损害后果的刑民认定

 万程通商法 2021-08-01

 00  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股权代持协议可以根据隐名股东的"隐名"情况分为不同的情形,分别具有隐名代理、信托等法律性质。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法律后果应是: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无适用股权善意取得规定的要;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可以主张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是:名义股东继续持有股权,但就股本金和获益适当补偿隐名股东。

股权代持中,显名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变相占有公司财物,进而侵害隐名股东权益。此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民商事、行政手段无法对其有效规制的情况下,有必要让刑事手段介入,但前提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

 01  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之辨 

【来源】《河北法学》2021年第8期

【作者】 杨姝玲,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集中体现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何者为股东,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如何处理。

《九民纪要》亦未规定隐名出资人显名应当考虑显名股东意愿。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应为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完善股东名册的记载及修改程序,并进行登记,可以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形式标准,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隐名出资可以依信托制度分析明确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公司,隐名出资人显名途径应当遵循《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程序,显名股东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无涉股权善意取得。

【关键词】 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股东资格;股东名册;信托制度;

【学习心得】 股权代持是以合意作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以完善后的股东名册作为确定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标准。股东享有完整的股权,股权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不能由分别归属于不同主体享有。显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并无适用股权善意取得规定的必要。

隐名出资人显名的途径,应当在显名股东与隐名出资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下,适用《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在不完全隐名出资情形下,其他股东的同意参照《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

信托法制度的理论与相关规定为隐名出资关系提供一种分析思路,但意定信托、拟制信托等信托制度的完善尚需进一步研究。本文中对于隐名出资与信托制度相契合的部分在实践中或有指导意义。

 02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来源】《法学家》2021年第3期

【作者】 刘迎霜,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股权代持规范并不完整。

股权代持协议可以根据隐名股东的"隐名"情况分为不同的情形,分别具有隐名代理、信托等法律性质。

规避法律法规的股权代持协议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股权代持协议应无效。

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法律后果应是: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可以主张公司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是:名义股东继续持有股权,但就股本金和获益适当补偿隐名股东。

在上市公司或特殊金融公司中股权代持损害证券市场公开原则和金融市场秩序和安全时,股权应由监管部门或其下属机构或某种特定基金暂时持有,再拍卖给适格主体;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均不能获得股权。

我国《公司法》修订应完善隐名代理式股权代持制度和构建信托式股权代持制度。

【关键词】股权代持;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信托;隐名代理;

【学习心得】 作者认为,应该认识到信托所具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本质特征以及其所蕴含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行为的公示公信原则,没有“公示”的股权代持行为不应定性为信托法律行为。

因“公司知情”情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显名代理,可以适用我国《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即“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法律后果应是实际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公司也应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双方权利义务受《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范调整。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应适用《民法典》第157条“折价补偿”财产处理模式,名义股东继续持有股权,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名义股东应对不当得利的“股权”而适当折价补偿实际出资人。至于具体折价多少,则应根据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和股权现行价值。

 03  股权代持中显名股东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刑民认定 

【来源】《政法论丛》2021年第2期

【作者】 李兰英,厦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 股权代持中,显名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变相占有公司财物,进而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此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民商事、行政手段无法对其有效规制的情况下,有必要让刑事手段介入,但前提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在现行的刑法中,背信类犯罪无法适用于非国有、非上市公司,民营经济需要刑事法的平等保护。民事重外观,刑事看实质,刑事实质可以穿透民商事外观,刑民认定虽表面冲突但实质统一。因此,从刑事实质角度看,显名股东利用经营管理公司之便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对此类行为的刑事认定无需以民事和行政认定为前提。

【关键词】股权代持;隐名股东;职务侵占罪;刑民交叉;民营经济平等保护;

【学习心得】显名股东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本质在于背信侵财两个方面。一方面从行为过程看,显名股东违背了隐名股东的委托和信任,同时违背了其作为受托人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乱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属于背信行为;另一方面从主观目的和客观结果分析,显名股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股东身份为幌子并采取表面合法、实质非法方式占有公司财物,进而侵害隐名股东权益,属于侵财行为。

破解实践中刑民界分和刑民冲突的纠纷,需要运用“透过现象看本质”思维去考量。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相关合同在民事上仍可能有效,二者表面矛盾,实质统一;再例如,行贿人将房产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占用、使用并控制,尽管民事上没有完成房子产权转移登记,但其刑事上仍构成贿赂犯罪。这些都是刑事穿透式认定方法的重要范例。

此类行为有刑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事实认定困难、法律适用存在障碍,相关法律法规仍需完善。

分享者按

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学术周报”,以供分享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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