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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广西实施《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荷香月暖 2021-08-14
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http://www.    2020年04月03日 11:56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辞职、职务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选举经费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并在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告;
  (三)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审查其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四)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五)受理并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七)推荐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九)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相关村民小组会议有权表决取消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及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六条 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村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七日公布,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各职位正式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
  (二)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三)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四)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和投票处;
  (五)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六)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流动票箱的设置应当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一名,监票人员两名,并公布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名单。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
  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且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一般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被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和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十七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于选举后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在选举结束后七日内报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七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无效或者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结果无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第六章 辞职、职务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判处刑罚;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
  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二十日内向其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投票。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九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http://www.    2020年04月03日 11:37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委员代理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后,应当在九十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接受评议和监督;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家庭农场、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清洁乡村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有多民族村民居住、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

  (十二)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十三)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五)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集体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

  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副组长或者一名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补选的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五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

  第十八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应当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经常征求、听取所联系户或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的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推选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推选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村民代表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的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被取消后,由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补选。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十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由村民委员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享受对象、标准和五保供养享受对象;

  (五)村级财务收支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务公开应当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发放明白卡、广播和民主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十五日;村民普遍关注、容易引发矛盾纠纷的事项,应当至少公开六十日以上。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公开的内容应当长期保留。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经调查核实村务公开确实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三十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对不履行职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补选。补选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进行监督;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监督;

  (四)对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村集体资产和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等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村财务账目;

  (六)对村民质疑的本村集体的财务账目进行查阅、审核,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七)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

  (八)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反映;

  (九)主持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分配方案、村务公开情况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二)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未公开应当向村民公开的村务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

  (四)干扰或者阻碍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挪用、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以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推选,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http://www.    2020年04月03日 11:28     来源:广西人大网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
  (三)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倡导文明节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科学、文明的社会新风尚,组织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佣军优属、社会救济、基础教育、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和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企业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应当在100户至700户范围内设立。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以及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本居住地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城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选举领导小组提名。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如选民意见一致的,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并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颁发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出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由出席会议人数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和修订居民公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政府备案。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1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本居住区的受益单位筹集经费。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国家职工工资增加而提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适当补助或者奖励。
  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期间,除享受原待遇外,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满3届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对离职后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离职时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成员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统筹解决。有关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调房计划,优先给予安排。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应当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参加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家属聚居区,根据需要,可以单独设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应当报请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平调和挪用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本办法负有指导、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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