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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

 丸子绿丝小憩站 2021-08-19

1、定义《民法典》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借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的规定,可以采用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等方式提示说明。

2、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

《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对于该条规定,格式条款只有在违反义务或约定内容涉及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会导致无效:

首先,以《民法典》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作为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依据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格式条款存在如下无效事由:(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非纯获利益或未经追认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2)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46条);(3)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3条);(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4条)。

其次,将“不合理”作为区分涉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价值评判。《合同法》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一律规定为无效,《民法典》对其限制为“不合理地”减免或加重,使得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相比于《合同法》的规定更为清楚,即并非所有排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限制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都归于无效,前提是该条款属于“不合理”范畴。依据上下文义,对于是否属于合理条款的主要判断依据是该条款订立时,提供方有无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格式条款的理解争议

《民法典》第498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该条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即以习惯、客观情况予以解释;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以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为准;一般条款效力优于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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