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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系列神操作,健康保障买成年金,退保却成大难题

 新用户8600nRks 2021-08-19

原创NO.234/保险纠纷实录第15期

本期分享一起年金保险争议,核心争议点在于因为业务员误导,投保人以为买的是保障型保险,结果却是一份年金险。而年金险本身就是定位安全、长期的,短期退保会损失现金价值。当了冤大头的投保人如何申诉到法院?法院又如何判决,请看案例详解。

01. 案例资料

案例来源(2019)黔0102民初166号、(2019)黔01民终6822号
投保人:吴学X
争议保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涉及产品:平安玺越人生(少儿版)年金保险


02. 事件经过

投保人向法院称述了事件的来龙去脉: 

购买
2017年12月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田景X上门前来原告吴学X公司所在地,推销“平安玺越人生(少儿版)年金保险”,原告碍于与业务员田景X同为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的校友关系,业务员又说近期将从原告所在旅游公司赴斯里兰卡旅游。

基于这些原因在业务员田景X的再三劝导和承诺下,购买了这份“平安玺越人生(少儿版)年金保险”。

田景X2018年1月25日送人身保险合同来原告办公室,殊不知原告拿到保险合同时已经丧失20天的犹豫期,(从交费起算20天内为犹豫期,20天内没有提出退保,20天后均视为对购买的此保险无疑问)。对其保险内容只听了业务员田景毅的口头叙述说这是一个格式合同;

原告再三嘱咐:“看病可以报销吗?我们现在买房在装修,没有多余的存款,如果买,只想买个“保障型”的”。田景X说:“只要在医院看,什么病都可以报销,是“万能型”的;钱就像挤牙膏一样,总会挤得出的;除了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犯罪或自杀,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吸毒这些不在保险范围内”。

付费方式:该保险保费是业务员田景X直接从银行卡中扣除(转旅游团进账后,就立刻从吴学X银行卡里扣)。

发现异样

2018年11月,原告儿子即被保险人李安东在修文县医院门诊进行几次看病治疗,想通过平安疾病医疗这一块进行费用报销。殊不知购买此份保险只有“意外身故和疾病身故”才可以领取“额度”;仔细查看保险合同发现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提示书、契约作业通知书上面产品提示说明书之类的签字也并非原告本人亲自签字确认,也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代原告吴学X签字。原告才知上当受骗,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

退保遇阻

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客户电话“95××1”,咨询退保费的事宜,被告客户工作人员反复告知原告退保必须扣除(所交保费25171.2元)13131.9元作为成本运营费,原告认为保险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扣除费用已经超过所交金额的50%,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

投保人回忆,业务员田景X未提及退保还要收手续费, 也始终未提及“现金价值”一词;并说随时都可以退保。说期限满了后,可以一次性全部取走所交的保费和所得的“利息”,也可以“取息”不取本。还说:你相信师姐,错不了,不会骗你的,在她们行业内,“利息”不叫利息,叫“分红”。

除此之外,还签了2页协议,协议的有关内容大致是:退保险时要扣所交保费的1%作为退保手续费。原件当时业务员说要拿回去全部做成一本书,再给到原告手里。基于对业务员田景X的信任,就没有拍照留作证据。谁知收到“人身保险合同”时,全部是复印件。而且有些并非原告本人亲自签字。直到原告电话告知95××1客户退保时,其才知道有“现金价值”一词一说,原告到现在也不知道“现金价值”是什么?

03. 争议点

平安人寿认为:
双方签署的《人身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代签名及未如实告知保险责任的情况;二、原告对于所投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条款是清楚知悉并接受的,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存在隐瞒及误导客户的情形。

原告被保险人认为:
保司隐瞒实情,欺骗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2013年6月7日最高院司法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亲笔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能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04. 法院判决

一审:
一审法院经过调解,被告表示扣除相关营运费用及保单成本后,截至开庭之日可退还原告13465.41元的现金价值;原告对此仅认可扣除百分之几的营运费用。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吴学X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上第34、36、38页上“吴学X”的签字与其余“吴学X”本人的签名,经比对,可判断该合同上第34、36、38页上“吴学X”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系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签。由此表明,原告虽部分接受了保险合同条款,但其对所投保险产品的其余保险内容尚有不清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作为投保人,因原告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上述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显然,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投保人生效,系有效合同。故原告提出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由于被告已当庭表示可退还原告13465.41元的现金价值,扣除其余保险费,作为相关营运费用及保单成本;而原告对此仅认可扣除百分之几的营运费用。对于被告提出的保险营运费用及保单成本,合同并无约定退保后营运费用产生及收取的标准。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全额返还保险费25171.20元。结合本案案情,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按80%的比例返还保险费为宜;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退保时系单方解除合同,而保险合同生效,其主张利息,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吴学X保险费20136.96元。

二、驳回原告吴学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上述至二审,二审法院认为:

经查,被上诉人吴学X认可的由其本人于2018年1月2日签署的投保提示书第五条明确载明:“若您在犹豫期过后解除保险合同,您会有一定的损失。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包含有现金价值表的保险合同的生成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故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吴学X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解除保险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但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向吴学惠释明了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或是提交了保险现金价值计算表,且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吴学X第一年缴纳保费25151.20元,但现金价值表上显示第一年现金价值仅12788.10元,两项差额近50%。该计算结果可能影响到被上诉人吴学X是否愿意继续签订保险合同。

因此,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合同订立的优势方,未在合同签订时向被上诉人吴学X释明合同内容和解除合同的损失结果,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综上,原判酌情判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返还吴学X保险费20136.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05. 总结

这个案子,投保人非常冤枉,一年2万多,结果买的保险和自己想的完全不一样。但从保险公司角度,现金价值本身就是写在合同里的,而大多数年金本身前几年价值就会比已交保费少,随时时间的推移,在后面享受复利增值,所以看起来保险公司也冤枉。

而这一切皆因为销售人员一系列的销售误导,导致投保人对自己买的保险一无所知所引起的。但想想,由于代理人也属于公司的员工,所以从情理上,保险公司的确是应该承担责任。

这里我们也想提醒消费者,买保险首先应该搞清楚自己的需求,以及每个险种的基本功用。买保险也应该找专业的业务员而非以人情关系作为主要参考目的,像类似此案为了招揽一些旅游业务,而找一个不专业、还忽悠的业务员购买,结果买保障买成年金,自找些麻烦的确也是不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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