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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

 律师戈哥 2021-08-25

原创 刑辩张金武 刑辩张金武 1月23日

    该鉴定意见检材来源不合法、违反鉴定原则和时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没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如下:

1.鉴定人私自接受林某财物,违反基本执业道德和规范。

鉴定人接受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与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当由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交纳鉴定费用,林某仅仅是被鉴定对象。而鉴定人在开庭时对是青秀区检察院还是林某交纳鉴定费的事实不敢如实直接回答,明显是接受了林某个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在此情形下,鉴定人也就仅仅代表林某个人,没有了客观性和公正性。

2.检材来源、出处不合法,明显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况。

(1)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11月30为林某出具两份《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一共收到林某病历材料15页且全部为复印件,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载明病历为24页。出庭检察员 明确说明将接收的检材全部转交鉴定机构,鉴定人在当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说明所有检材均来自检察院且全部为原件。那么鉴定人据以鉴定的病历多出的九页和原件来自何方?!那只有一个解释是串通林某伪造!

(2)检材中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的病历的第9页、10页、11页,0026993号疾病诊断证明书、MR197978号影像诊断报告单、CT336250号诊断报告单,这部分检材是被鉴定人林某在2020年5月11日提交的,绝不可能时光倒流在2018年12月14日的鉴定过程中和2020年4月5日的补充鉴定过程出现。

(3)对比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使用的所谓检材原件“附属医院病历”和辩护人当庭提交的(2019)桂0103刑监1-1号决定书卷宗材料中的病历,检材中所谓“原件”内容竟然比检察院提交的检材复印件内容多出了部分确诊股骨头坏死的内容,明显是伪造添加。

3.在鉴定过程中,“以鉴代医”超越职权出具医学诊断结论。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之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鉴定人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检材作出专业鉴定结论,具体到人体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则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病历的结论、检验报告以及查体情况对人体的损伤程度作出判断,被鉴定人的病症和损伤情况是医生来进行诊断和记录,鉴定人根据医生的诊断结论和记录进行核实和比对,作出受伤程度的结论。本案中,林某的股骨头坏死的结论在所有的医院病历、检查报告中均没有明确的确诊记载,只是记载是骨折术后及相应的表象。而鉴定人却超越鉴定的职责范围,直接对被鉴定的病情进行诊断,明显没有了客观性和真实性。

4.鉴定人没有对林某进行影像学检查,违反鉴定规范。

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规范》2.12.2.3“无论是闭合性损伤还是开放性损伤,均须行X线摄片检查,必要时进行CT或MRI检查,以显示骨折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等信息”规定,鉴定人必须对被鉴定人林某进行X线摄片或者CT、MRI的检查,确定骨折情况,鉴定人没有进行检查,直接采用林某虚假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导致影像学片及报告单存在人为造假的可能性,明显违法。

5.该司法鉴定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的基本鉴定原则。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鉴定原则: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的规定,假如林某存在股骨头坏死的情况,这属于典型的原发性损伤的并发症,根据该原则,损伤以当时伤情为主,损伤后果为辅,林某伤情应当为轻伤,绝不会是重伤。

6、该司法鉴定超出了《法院临床鉴定规范》规定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时机。

根据《法院临床鉴定规范》3.2.2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被鉴定人林某2017年4月21日受伤,其以损伤后果作为伤情依据,鉴定时间应该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之间。本案中,林某鉴定时间为受伤后19个半月,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医临床鉴定检验的时间,在漫长的十九个多月里,林某的股骨头坏死有很多原因,不能得出外伤是直接原因的结论。如果按照鉴定人主张的伤情稳定即可鉴定的逻辑,那么8年、10年以后鉴定,林某可能存在死亡的后果,难不成王某某还构成故意杀人罪?!

7、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人之外的单位的委托,出具《补充说明复函》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

本案的伤情鉴定,委托人是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应对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如果需要补充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鉴定人可以接受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而本案中的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不属于委托人、没有交纳费用,没有权力和资格提出补充鉴定的要求,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人之外的单位的申请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补充说明复函》明显违法错误。

8、《补充说明复函》的鉴定依据不客观、不真实,完全是鉴定人的主观臆断和推测。

《补充说明复函》的鉴定结论“根据病历既往史记载及法医临床医学检查,其无上述疾患等内在致病因素,因此被鉴定人股骨头坏死系股骨颈骨折愈合不良所致,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更是荒唐,是否遵照医嘱、是否酗酒、是否过量运动、是否服用激素类药物使用以及多种内科疾病等等都是股骨头坏死的原因,是否存在以上情形是办案单位举证的过程。根据病历既往史和临床检查绝不可能看出林某是否存在酗酒、过量运动、服用激素等情形。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没有对林某进行任何的询问、没有询问记录,病历中也没有记载以上内容,复函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完全是是鉴定人的臆测推断,明显错误。

9.本案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情形。

根据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求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函>的函》的内容来看,是因为鉴定资料中没有被鉴定人对林某“股骨头坏死”的诊断结论,是鉴定依据明显缺失,鉴定结论缺乏基础临床症状的支持,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之规定,本案的补充鉴定不属于法定情形。

10.鉴定人故意隐瞒病历中被鉴定人的自身病状,颠倒黑白虚假出具意见。

(1)在检察机关提交的303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影像MR诊断报告》明确载明:被鉴定人林某存在左侧髋关节诸骨骨质疏松、同侧臀肌、髋关节肌群广泛变性,而这两种疾病均是股骨头坏死的重要原因,鉴定人对此视而不见和隐瞒。

(2)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影像学影像诊断报告单2018年10月23号的CT381098号影像诊断报告单记载:与2018年4月26号CT对比,左侧股骨颈较前稍缩短,与所见大致相同。2018年5月5日的MR197978记载:与2017-11-27MRI比较提示:所见基本相仿。通过影像报告单清楚的可以看出2018年10月23日的左侧股骨颈状况与2017年11月27日的状况,基本相仿。林某绝不可能具备股骨头坏死确诊的症状,股骨头坏死的结论也就不是客观和真实的。

11.退一步讲,假如林某存在股骨头坏死Ⅱ期的症状,林某伤情也不构成重伤。

并不是所有的股骨头坏死都能够鉴定为重伤,只有股骨头坏死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根据行业操作规范确定为重伤。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其鉴定林某的伤情为重伤的依据是林某的股骨头坏死属于Ⅱ期,而对于股骨头坏死Ⅱ期属于重伤的范围,其没有提供技术标准和依据。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庄洪胜主编的《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文详解与适用指南》(P1124页)指出:对于股骨颈骨折后并发股骨头坏死的,这一点是要诊断明确的,并且一定要有影像学上的诊断依据,并且也要有专科医生提出假体置换的会诊意见等,还有假体置换的适应症。置换手术的操作规范等都要有病历记录,只有在以上这些病历齐全后才能实施鉴定。

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范利华主编的《损伤与疾病》(P352页)明确载明:损伤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Ⅲ期)之间存在因故关系,评定为重伤。

对比以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行业操作规范,我们可以轻易地看出,股骨头坏死的评定标准必须是股骨头坏死Ⅲ期以上,并行假体置换术。本案中林某的症状即使是股骨头坏死Ⅱ的临床症状也不能鉴定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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