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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视角下家庭虐童的事先预防研究

 纯境 2021-09-02


摘要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社会的希望,儿童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儿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应当被保障。“黑龙江于某龙曲某婷虐打儿童”等三个案例中,家庭虐童事件的发生对儿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世卫组织定义虐待儿童的行为是对儿童具备监管权、抚养权或操纵权的人对儿童做出的伤害行为。而家庭虐童行为屡禁不止不仅在于法律规定上的缺陷,更在于家庭虐童行为隐蔽性强,社会纵容度高等原因。社会法是保障弱者的法部门,为了保障儿童的权益,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法的预防功能,遵循倾斜保护儿童权利和多重保障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保护”一章中增设家庭虐童的预防制度,即社区强制报告制度。设立社区儿童保护中心,建立多部门联动的连贯性报告机制,对未履行强制报告的人员设置处罚措施,加强普法宣传,保障儿童的权益。

关键词:社会法   家庭虐童   强制报告制度   


一、虐待儿童的概念及类型

(一)案例导入

2020年4月28日,微博平台上关于“黑龙江于某龙曲某婷虐打儿童”的话题引起广泛关注。黑龙江省三江垦区创业农场一名4岁女童疑被其亲生父亲于某龙和继母曲某婷虐待,从照片上看,女童身上多处明显伤痕,令人心惊。5月5日,建三江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发生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创业农场故意伤害、虐待女童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曲亭亭、于传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虐待罪批准逮捕,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1]

关于虐童的案件时有发生,2017年3月,西安渭南年仅6岁男童鹏鹏被继母虐待,致颅骨粉碎,直到今日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8年10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陕西虐童案,判处继母孙小倩有期徒刑16年[2]。2019年7月26日,江苏溧阳发生一起两岁男童被亲生父亲及其女友虐待致死事件,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包某某涉嫌虐待罪依法批准逮捕等等[3]

(二)虐待儿童的概念及类型

儿童是社会和国家的未来,虐童事件的发生不仅是家庭的问题,更是有着深远影响、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针对虐待儿童的概念界定可采用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对儿童具备监管权、抚养权或操纵权的人对儿童做出的伤害行为,包括对儿童的健康、生存、成长及尊严造成实质或潜在伤害的行为,比如身体虐待、情感虐待、性虐待、冷落及经济剥削等。[4]我国法律中没有对虐童概念的定义,但是在2001年的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家庭虐待的定义,[5]司法解释中明确,对家庭成员的虐待适用于对家庭中儿童的虐待。学界对于儿童虐待的法律问题研究成果丰富,很多学者均认为,儿童虐待应该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身体虐待,即通过对儿童身体造成伤害,使儿童身体造成损伤,包括打骂、体罚等;二是精神虐待,对儿童的精神世界进行打击,造成儿童精神损害,比如羞辱、骚扰等;三是性暴力,即通过引诱或者强迫的方式接触儿童性器官、对儿童性骚扰甚至强迫发生性关系;四是冷落忽视甚至遗弃,即忽略儿童日常中正常的物质和精神需求,不给予儿童成长必备的物质和精神关爱,比如孤立、遗弃等。[6]

目前新闻媒体中常见的虐童事件主要是指以儿童为侵害对象发生的暴力事件,虐童事件的受害人是不满18周岁的儿童。按照是否在家庭环境中施虐,儿童虐待可以分为家庭环境内发生的虐童事件和非家庭环境内发生的虐童事件,家庭环境内发生的虐童事件主要是儿童的抚养人,被委托抚养人,对儿童有法定监护权的家庭成员虐待儿童的事件;非家庭环境内发生的虐童事件主要是受委托教育或管教儿童者,比如幼儿园老师、学校老师、福利机构管理老师虐童事件。本文所指家庭虐童行为主要指有家庭成员关系的虐童行为,家庭成员关系来源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以及收养关系,这三种关系形成的家庭组合。相较于非家庭成员虐童行为,家庭成员虐童更具有隐秘性,发现和处理难度大。前文中提到的三个案例均是儿童被虐待至十分严重的地步甚至死亡的情况下而被引起广泛关注。

二、规制家庭虐童行为的现有困境

(一)规制家庭虐童行为的法律缺陷

1、民法上规制家庭虐童行为的缺陷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行,《民法典》对于儿童权益的保障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点在于未成年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和发展权的保护,规定广泛。对于儿童监护人,也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等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有关人员或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7]但这样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很难被执行。首先是对于被监护人被实施了严重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如何界定,尤其在家庭虐童中,家庭成员对儿童管教的度如何把握,除非有关人员和单位在被虐儿童身体上发现了严重的受伤痕迹,否则很难去判断是否存在着虐童行为。即使界定了虐童行为,撤销了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保障儿童未来的生活也是问题,被虐儿童并非被遗弃,离开家庭又该去向何处?

2、刑法上规制家庭虐童行为的缺陷

在目前的刑法规定中,关于虐童罪一般以虐待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来规制。虐待罪的双方必须是同一家庭成员,都必须是自然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该罪的对象不仅包括有被监护的家庭成员,也可以是患病的人、残疾人等,比如护工对老年人或残疾人的虐待行为。虐待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属于竞合的关系。故意伤害罪是针对构成轻伤以上的虐待伤害行为的规制。从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角度看,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制定时间早,司法实践丰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制定时间晚,积累的司法经验少,还应继续完善。这三个罪名都可以规制虐童行为。

首先,分析关于虐待罪规则虐待儿童行为存在的问题。对于虐待罪的认定,是指家庭成员对儿童进行身体上或精神上的迫害。上文中指出家庭成员关系来源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虐待行为的实施者一般出于“管教”儿童的目的,对儿童进行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以达到惩罚的效果,从而使儿童变得顺从听话,因此,虐待罪是一种故意行为,故意或者明知虐待行为的危害而实施,出现结果加重的情况,比如像上文三个案例中导致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超过实施者的故意认知的,属于过失情形,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七年。

在虐待罪中,认定标准要达到情节恶劣,而对于情节恶劣则从施虐程度和施虐时间两方面参考,换言之,要认定虐待罪,需要判断施虐者对儿童虐待手段是否残忍以及是否属于经常性或持续性虐待。

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罪,对于儿童来说,即便法律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他们也很难去反抗或报警,这无疑阻碍了被虐儿童获取救援的路径。

虐待罪的法定刑最高是七年有期徒刑,相对于虐待儿童的事实后果刑罚较轻。

第二,分析故意伤害罪规则虐待儿童行为存在的问题。故意伤害罪一般指针对儿童身体的伤害,要认定故意伤害罪,需要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如果轻微伤或者是精神上的伤害,一般无法认定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一般在无法认定施虐者是家庭成员的情况下适用或施虐者已超过虐待之正常限度适用,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对儿童的虐待造成了儿童轻伤以上的后果。对于儿童的虐待不仅包括肉体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冷漠和忽视,但是故意伤害罪的构罪门槛高,必须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才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如果施虐者在虐待过程中不慎造成儿童伤残或死亡的,如果因其家庭成员的身份适用了虐待罪,就会排除了故意伤害罪的适用。

第三,分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规制虐待儿童行为存在的问题。被虐待监护、看护人罪与虐待罪相近似,被虐待监护、看护人罪相较于虐待罪扩大了主体,单位也成为责任承担者,并且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虐童行为。相较于故意伤害罪,此罪可以规制未构成轻伤的虐童行为,但即便如此,构罪标准依然很高,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其罪,而法定刑最高只有三年。被虐待监护、看护人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内容,实施尚不足五年,相较于其他两个罪名,司法经验尚浅。

综上,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和被虐待监护、看护人罪依据虐童情节都可以规制虐童的行为,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是想象竞合的关系。从上文分析可知,家庭虐童按照法条规定分析,一般依据虐待罪处理,除非施虐者超过虐待必要限度,产生伤害或杀人故意,则数罪并罚。单独的虐待行为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且有情节恶劣的构罪门槛,很难对施虐人产生震慑,也无法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为受虐儿童伸张正义。

(二)规制家庭虐童行为的实践障碍

首先,家庭虐童行为的隐蔽性更高。儿童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他们处于弱势的成长期,并不能以成熟的心态去认知社会,也不能认知自己受到伤害的性质。因为施虐者同儿童一起生活,施虐行为频繁且隐蔽。儿童的年龄小,心智尚未成熟,无法为自己争取权益,被虐待也不容易被及时发现和制止。2015年的南京浦口虐童案中,儿童被养母虐待的行为是被学校老师发现的。老师发现的原因是孩子不仅身体有伤,而且性格大变,出现了畏惧人群的躲避行为。老师们多方努力无果的情况下曝光网络,得以被发现。[8]

第二,施暴者本身可能没有认识到属于虐待行为。非家庭成员虐童事件,比如幼儿园老师虐童,家长会站在孩子的角度去维权,但是家庭虐童施暴者本身就是家庭成员。而自古以来中国的大家长制度使得很多施暴者不认为自己在虐待孩子,孩子被视为父母的私产,“棍棒底下出孝子”也是很多家长信奉的至理名言,施暴者本人不认为过度打骂孩子属于虐待行为或家庭暴力行为。

第三,社会对于家庭虐童行为的纵容度高。家庭虐童行为的隐蔽性强,加上施暴人和受虐儿童在同一个家庭生活,一般即使被发现有虐待行为,也很少有人愿意站出来为受虐儿童伸张正义。一方面,发现人在中国的大家长制思想影响下觉得别人“教训”自己家的孩子天经地义,不涉及法律问题;另一方面,秉持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事方法不愿意掺和别人的家事,所以愿意为受虐儿童主动发声的并不多。

综上,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规制家庭虐童行为比规制非家庭虐童行为更难,也需要社会和国家去花费更多的精力解决。

三、家庭虐童事先预防的社会法基础

从虐童案的司法实践来看,虐童行为一般持续性强,对儿童身心的危害性大。施暴者并非施暴一次便停手,而是长期的对儿童进行虐待。长期虐待的行为对儿童的身心发展有着严重的危害,对儿童最直接的伤害就是身体的伤残,施虐者相较于儿童,体型、力气是儿童无法抗衡的,容易造成不可逆转的悲剧,轻则皮外伤,重则残疾甚至死亡。除了身体的影响,还有对儿童三观的影响。被长期虐待的孩子容易形成敏感、懦弱、自卑的心理,甚至可能出现抑郁甚至自杀的行为。对儿童的忽视和冷暴力也会直接摧毁儿童的心理世界,对其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身体上的伤害经过调养可以康复,但心理上的伤害一般是不可逆的。家庭虐童的背后涉及亲情、血缘等各种关系,并不是刑法规制完毕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在儿童被虐待后,通过现有的国家法律寻求救助,但对儿童的影响无法逆转,应当在悲剧发生前发挥预防制度的作用。

预防本意是提前做好事物发展过程中出现偏离预期的措施,以防止真的出现偏离预期的情况。家庭虐童事先预防制度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

(一)儿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从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首次明文确立生存权,到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再到各国的宪法中确立对本国公民生存权的保障,生存权的问题从来都是各国公民面对的基本问题,也是各国政府要解决和保障的重要问题。[9]生存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过像人的生活,保障公民的生活尊严,满足维系公民基本健康的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及其他必要的社会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具有特殊性,成年人可以依靠劳动换取自身生存的必要资源,但是儿童不具备成年人的生存技能,儿童的成长离不开家庭、学校和社会的保护,应当给予儿童更多的保障。我国是《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每个儿童享有固定的生命权,每个儿童都应该享有最高标准的健康条件,每个国家都要保护儿童免受非法侵害,包括残疾儿童也应该享受发展的特殊权利。[10]

家庭虐童行为伤害的是儿童最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甚至影响到儿童的生命。家庭本应作为儿童的守护人,为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健康的生活状态和稳定的教育环境,但家庭虐童施虐者反而成为伤害儿童生存权益的凶手。国家和社会要为儿童的生存权益保驾护航,要从及时发现家庭虐童的存在,并从根本上解决家庭虐童的问题,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

(二)社会法的保障内容和宗旨

首先,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社会法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中弱者的基本生活与权利。我国的社会法体系目前尚未完善,属于实践先行,法律后进的状态。在社会法理论不成体系的前提下,“社会法”名词却早见于各大出版物。[11]社会法是福利国家思想的产物,起源于20世纪中后期,社会法是与社会主义最契合的法,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大国,社会法的研究和建设较晚,原因在于我国的现代化进程晚于西方国家,改革开放以来,发展经济是我们的主要内容。对于弱者群体的保障需要依靠法律制度。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无法满足调整社会发展与弱者保障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社会法的出现是历史和社会的必然选择。儿童因为年龄小无生存能力,必须依靠成年人生活,是典型的弱势群体。

其次,社会法的宗旨是倾斜保护。[12]在现代化进程中,因为自然和社会原因造成的“弱者”群体存在并将长期存在。保护弱势群体实际上属于一种倾斜保护。传统法中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在社会法领域,倾斜保护十分直接。从社会法的法律名称也可窥见一二,比如《未成年保护法》就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保护设定的法律。而社会法立法的实质是社会统一认可了这种倾斜,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倾斜保护,才能实现实质正义。从社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大致可以划分四类,一是弱势群体保障法,比如对妇女儿童的专门保护法,残疾人的专门保护法;二是社会保障法,比如社会保险法,对公民年老、失业、工伤、自然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保障;三是公益事业法,比如彩票法,献血法,社区服务法等涉及公益事业的;四是教育权利保障法,比如义务教育法等。[13]对于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在弱势群体保障法中。

(三)社会法的预防功能

功能是每个事物所具备的内在属性和标志,也是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点。法律的功能有其固有的特点和属性。法的内在性指法律本身的属性,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会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法的潜在性指法律需要通过表面现象去认识本质。具体来看,法律具有确认、约束、惩罚、引导、预测和保障功能。[14]当然,法律有不同的部门法,部门法有共性也有个性,不同部门法之间具体功能的侧重点不同,部门法本身有特别的性质以及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从上文可知,社会法的功能是保障弱者。我国第一次提出社会法是在2001年,将社会法作为正式的法律部门建立,进而发展,并定义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15]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问题也不断出现,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对生存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在社会法部门颁行了《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社会法通过法律制度,解决社会问题来保障社会中各群体的权利,从而达到保障弱势群体生存权的目的。

但是,解决问题不是社会法唯一的功能,社会问题是不断出现的,预防比解决更重要。对于社会问题,社会和国家在不断的探索治理路径,制定政策,然后升华为法律。这个过程中,人们意识到预防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事后的处理要付出昂贵的成本代价,即便事后得到了有效的救济,但是有些伤害并不是物质可以弥补的,对弱者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很难痊愈。所以社会法的制定,不仅要解决社会问题,保障弱者的生存权利,也预防社会问题的发生。

预防具有事先的先瞻性,表现在损害或伤害发生之前的防止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很多条款均有体现,比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虐待未成年人;[16]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17]《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通篇的“应当”、“不得”均是事前性的法律设置,充分体现了法律的预防功能。

四、虐待儿童预防制度的社会法构建

(一)从源头规制家庭虐童行为

目前的社会法体系中,对家庭虐童行为有预防的功能,但家庭和学校“应当”、“不得”所为之事却缺乏相应的制度构建和制度落地。虐童行为事后可能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救助,但已经发生过的事情对儿童的影响却很深远。儿童会因为被虐待变得恐惧,自卑,缺乏安全感。对于儿童心理上的伤害并不是事后救助能够弥补的。不论是民法还是刑法,都无法从根源上解决家庭虐童的现象。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民法的原则之一是自治。而保护被虐儿童涉及到弱者的倾斜保护,儿童无法实现自治,所以不适合用民法来调整。

上文也已刑法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来分析,都存在这一定的问题。刑法侧重于事后的惩罚,也很难达到良好的警示作用。当然民法和刑法在家庭虐童也有着预防的作用,但是均无法从根源上预防家庭虐童行为的发生,民法的权利基础,刑法的惩罚警示都为规则虐童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但从社会法的角度建立家庭虐童的预防制度,未雨绸缪,则更胜一筹。

构建家庭虐童的预防制度能够使得儿童在被虐待初期受到关注,防止出现虐待儿童的恶劣后果发生,也避免事后救助的成本支出。家庭、社区、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对于家庭虐童行为需要有联动合作,社会法正可以实现建立多部门联动的家庭虐童预防制度,从根源上解决家庭虐童的现象,保护被虐待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预防制度应遵循的社会法原则

1、倾斜保护儿童利益原则

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规定儿童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制定法律要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18]《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各个国家根据这一原则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对儿童利益倾斜保护是社会法中纲领性的原则。我国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中的法律条文均有相关的原则体现,为保障儿童的权利奠定的基础。其次,对儿童的倾斜保护原则并未突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规则。平等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和部门法制定都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公民又是一个个特殊个体的存在,存在着差异,如果追求形式上的完全平等反而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儿童是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的年龄和心智决定了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制定有关儿童的法律时,要遵循儿童特殊保护的原则,我国要完善社会法中的儿童保护规定,以倾斜保护儿童利益为首要原则和出发点,防止出现家庭虐童行为的发生,真正保障儿童权益。

2、多重保障原则

上文提到,要从根源上防止家庭虐童的现象,需要家庭、社区、公安部门、民政部门联动保护。对于儿童的权利保护,不仅仅是家庭和学校的责任,国家有其强大的强制力和优势,国家有义务保护儿童免受侵害。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是国家力量的体现,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活动明确儿童的权益,通过行政活动保障儿童的权益,通过司法活动惩罚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19]

社会承担着为儿童成长提供环境的责任,对于虐童行为的不容忍和关注,社会应当有更加积极的作为。儿童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社会应当给予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更多的关注,帮助儿童更好地发展,促进社会的实质平等。

多重保障原则需要国家和社会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不忽视、不推诿、零容忍,这样儿童权利才能得到更坚实的保障。

(三)社区保障预防家庭虐童制度的实施

社区是在某一个空间内聚居、共同从事多种社会活动的区域生活共同体。[20]关于社区强制报告制度中所指的“社区”既包括城市也包括乡村。对于家庭虐童隐蔽性强的特点,预防制度中最核心的部分是建立社区强制报告制度。我国强制报告制度体现在《反家庭暴力法》的第14条,对于遭受家暴的儿童,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福利机构、救助机构。《反家暴法》从社会和家庭的层面给予了报告制度实施基础。但是对于报告的范围并未清晰告知,也没有规定未履行报告制度的责任。从家庭虐童的特点来看,最应当承担强制报告责任的应当是社区。美国也有相应的社区报告制度,一般来说,美国政府不会轻易干涉家庭事务,除非社区报告有家庭虐待儿童的行为,特定的人员发现儿童被虐待时,要向专门机构报告,并且未履行报告的人员要被惩罚,美国各个州对于虐待都有明确的定义。[21]

首先,应当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社区的强制报告责任。社区是由一个个家庭组成的区域性群居组织,社区对于其范围内的家庭情况是最了解的。社区应当是家庭虐童强制报告责任的主体。

第二,社区应当建立儿童保护中心,作为社区儿童保护的核心机构。儿童保护中心应当建立和维护社区内儿童的基本档案信息,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儿童保护中心应当定时对社区内的儿童进行成长监测和家访。如果发现有疑似家庭虐童的情况,应当重点关注并加强家访次数,主动摸查、发现是否存在家庭虐童。

第三,社区儿童保护中心应当接收虐童报告的信息。开通顺畅的社区投诉机制,保证社区内居民可以直接联系到社区儿童保护中心。社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设置家庭虐童强制报告的报告范围,比如,听到邻居有连续性殴打、辱骂儿童的行为应当强制报告,发现社区内儿童有任何精神失常的现象应当强制报告,社区医院在为儿童体检或医治过程中发现身体有伤残应当强制报告等。社区内人员发现有疑似虐童的行为,能够及时联系儿童保护中心,儿童保护中心可以及时联系社区民警并提供儿童的信息,待社区民警调查后,如果情况属实,应移动公安机关对施虐者进行惩罚,并评估是否需要联系民政部门为受虐儿童提供救助,形成连贯的报告制度。对于报告的强制性体现在,儿童保护中心对任何一件报告信息均应做结案处理。

第四,明确未实行强制报告制度的责任。可以针对性设置未实行强制报告的责任,比如儿童保护中心接到报告线索未处理的应当对儿童保护中心负责人进行免责、罚款甚至拘留的处罚措施,对于社区医院等有证据接触过受虐儿童而未执行报告制度的人员,实行罚款、拘留的处罚措施。当然,强制报告制度实施之初,应当暂缓设置刑事责任,以罚款和缓刑为主,逐步提升威慑力。

第五,社区应当加强对家庭虐童危害的宣传和普法。不少家庭对虐童的概念并不清晰,无法把握教育和虐待的边界。社区应当承担起对家庭虐童的危害的宣传,加强对社区家庭成员的普法,充分发挥社区儿童保护中心的作用。建议《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设社区强制报告制度中,增加社区儿童保护中心的宣传角色定位。

综上,应当本着倾斜保护儿童权利和多重保障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社会保护”中增设家庭虐童的预防制度——社区强制报告制度。设立社区儿童保护中心,建立多部门联动的连贯性报告机制,并对未履行强制报告的人员设置处罚措施,加强对家庭虐童的普法宣传,尽早发现家庭虐童行为,保障儿童的权益。



[1] 《黑龙江4岁女童被继母虐打》,载网易新闻:https://news.163.com/20/0507/01/FC05FF1V0001899O.html

[2] 《渭南继母虐童案》,载360百科:https://baike.so.com/doc/28561620-30013835.html

[3] 《常州溧阳虐童案已提起公诉 两被告涉嫌虐待罪》,载新浪网:http://jiangsu.sina.com.cn/news/general/2019-12-16/detail-iihnzahi7786850.shtml

[4]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Report of the consultation on child abuse prevention[R].Geneva,1999.

[5]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6] 齐亚静,童小军:《北京中学生对儿童虐待认知的定性研究》,载《中国学校卫生》2016年第37期,第351页。

[7] 《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8] 《南京虐童案》,载360百科:https://baike.so.com/doc/10956581-11493401.html

[9] 胡大伟:《论生存权的法律性质》,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4期,第136-143页。

[10] 《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联合国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于1990年9月2日在世界生效。

[11] 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40-48页。

[12] 吴飞飞:《从权利倾斜到责任倾斜的弱者保护路径转换——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解读》,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28期,第89-96页。

[13] 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40-48页。

[14] 李军:《法的功能、作用和价值比较研究》,载《山东医科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第30页。

[15] 参见汤黎虹:《社会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

[16]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第一条。

[17]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第五条。

[18] 参加柳华文主编:《儿童权利与法律保护》,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页。

[19] 张敏:《社会权实现的困境及出路——以正义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32卷第1期,第170页。

[20] 高鉴国:《社区的理论概念与研究视角》,载《学习与实践》,2006年第10期,第16页。

[21] 杨志超:《美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重庆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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