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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伪造证据与捏造事实之间: 辨析虚假诉讼罪保护法益之司法秩序与合法权益

 律师戈哥 2021-09-08

6天前

以下文章来源于应用刑事法学 ,作者郝赟





乙执行到账债权一笔,欲先偿还对甲债务(已证实存在)。甲乙遂协商由甲起诉乙并保全该款项,为甲便利计亦由乙安排朋友代甲委托律师实施签字等全部诉讼行为(提交指印不同的借条复印件,无原件;提交随意勾画的数额对得上的银行流水记录,非案涉债务本身流水记录)并调解结案。执行中,乙另一债权人控告二人虚假诉讼。控方认为,甲乙串通伪造证据及债权债务关系,由乙凭借虚假借条及银行流水起诉自己,涉嫌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第一条实际上将伪造证据作为认定捏造事实的重要因素。那么,真实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真实性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之上究竟是否成立虚假诉讼罪?由此,有必要深入论证单纯伪造证据(且不谈从合种层面理解“伪造”)是否等同于成立虚假诉讼罪所必须的“捏造事实”。
 
虚假诉讼罪条文中将其保护法益规定为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但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多样、程度轻重不同,仅对抽象诉讼秩序的违反本身并不一定具有足以作为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的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毕竟,虚假诉讼行为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样妨害司法秩序,但仅属民事诉讼法上需负担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便是其与虚假诉讼罪之间的距离所在。
 
刑法解释上应当根据不同秩序犯罪保护法益的特征与需要而对相应罪名中的不同秩序法益采取不同的解释取向。
 
对于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核心社会秩序等关乎国计民生领域犯罪中的秩序法益而言,其需要刑法提前强化介入方能有效充分保护,因而具有就秩序论秩序予以严格保护的必要性。
 
然而,对于更普遍的其他犯罪而言,秩序往往系保护相关主体之利益的手段,其本身的独立价值有限。此种场合下,就秩序论秩序便缺乏正当性,应当对秩序等超个人法益作关联于个人法益的限缩解释。
 
换言之,除非有特别重大法益的特殊保护需要,一般须警惕将单纯侵犯观念上的某种抽象秩序、而不对秩序所保护的作为秩序背后之目的的有关主体利益造成实害或至少具有危险的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因其法益属性稀薄,实在欠缺动用刑法的必要性。
 
就虚假诉讼罪而言,如前所述,其与一般虚假诉讼行为的差异在于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诉讼等司法活动从来不以其本身为目的,而是作为保护有关主体利益的手段而存在。司法活动本身的特征属性也使得其秩序难以被评价为属于前述特别重大法益而具有需刑法提前介入予以特殊强化保护的必要。
 
由此,应当认为,虚假诉讼罪条文中规定的保护法益即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其核心在于他人合法权益而非观念上的司法秩序本身,故有必要对该抽象的司法秩序法益作关联于有关民事主体的实在法益的限缩解释:
 
若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对有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实害或危险,则该行为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所需的严重法益侵害性得到证成。
 
若虚假诉讼行为仅单纯违反司法秩序,而对于有关主体合法权益并无实害或危险,则其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承担训诫、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便已妥适于其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至于成立犯罪所需的严重危害性则相当值得被质疑。
 
具言之,虚假诉讼行为中,若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仅证据存在某种层面的伪造,则并不会导致应当清偿之债务不再清偿、应当实现之债权不被承认等严重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甚至危险。该场合下,虽然伪造证据的行为确已妨害抽象的民事诉讼秩序,但无碍于实在的民事权利本身,因而其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法益关联性欠缺,评价其为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更为妥当。
 
至于多个债权并存的场合,司法实践中起诉有先后、日常生活中清偿亦有先后,这原本便是现行民事制度中允许自然人债务相较于组织体债务而存在的差异。若仅以证据伪造为由认定债权之一涉虚假诉讼罪,则事实上系以司法裁判强行干预自然人债务清偿秩序,从而导致该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的民事不平等后果,某种意义上反而系以保护抽象的司法秩序为名侵害实在的民事主体权益。 
 
由此,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中不宜将单纯伪造证据与捏造事实相等同,亦即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的场合,不应成立虚假诉讼罪。

作者:郝赟,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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