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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手记】股东投资款定性问题分析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1-09-09

对于公司而言,融资的路径无非分为两种,即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相对应与投资者而言,产生的权利亦为两种,即股权与债权。看似泾渭分明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复杂难辨。就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以及能够检索到的案件来看,股东投入的资金,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定性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有认定为股权的,有认定为债权的(包括民间借贷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并无统一的标准。

由此可见,股东投资款如何定性的问题之所以如此之难,就在于各方主体各自的利益诉求不同所导致的,而且这种利益关系是出于变动之中的,股权与债权都属于财产权,不同的主体按照获利状况决定自己的立场,这也导致这种法律关系在事前很难明确下来而要确保其灵活性,这种投资的灵活性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事后处理的复杂性。因而,对此问题,我们只能逐一讨论,即便如此,也难以形成定论。

第一,认定投资款是股东出资标准是什么?股东与公司或债权人就投资款产生的诉讼纠纷中,公司或债权人通常主张投资款性质系股东出资。对于公司而言,投资款会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有利于公司的扩大再经营。对于债权人而言,增强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自身预期利益的实现。而股东通常会主张投资款性质系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须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成本所以,认定投资款的性质也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各方利益衡量问题

但是,认定投资款是否系股东出资的前提,需要分析股东出资的性质。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章程)亦是法定义务(《公司法》之规定)。一方面,系股东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的结果,在法理上这属于共同行为的契约,各股东意思表示的方向是相同,而非相向的。这与合同是相区别的,一般表现为发起协议或设立协议、合资合同、公司章程、认股书或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等意思表示的载体构成要约承诺。另一方面,一旦公司资本被注册、股东认缴的资本被登记完成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股东出资便从约定义务转为公司法规定的强制义务。登记所产生的效力不仅具有公示性,而且会产生公信力,是面向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的,这种信赖利益是值得法律保护的。

所以,认定投资款属于股东出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内部条件即公司与股东就出资或增资达成的合意承诺。如公司章程是否明确或修改(增资的情形下)、股东会增资决议或关于认定款项出资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凭证、资产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公司会计或财务记账处理(财务报表)等。其二,外部条件即工商登记公示。工商登记是最为直接的证据,明确地反映了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出资比例等信息。关于内外部的关系,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精神,只要公司内部认定为股东出资,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均不能对抗债权人

以上的这两个标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争论的,到底以哪一个标准为主,哪一个标准为辅,并无定论,这中间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对于工商登记的法律效果的认定,也就是工商登记是设权性还是对抗性的问题,这两种对于工商登记法律效果的不同认定,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在我接触到的案件中,不同的法官对此的认知是不同,这就导致此类案件在现实中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这对于当事人以及代理人来讲,既是机会,也是风险。

第二,认定投资款系借款性质的标准是什么?随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行,对于民间借贷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渐趋严格。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需要包括两个方面,而且缺一不可:一是双方借贷合意,二是交付借款。在实践中,出借人一般都能够保留汇款凭证等来证明项已经交付,而对借款合意的证明却比较困难。其一,明确存在借款合同条件下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情形下,认定借款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仅存在汇款凭证条件下,参照会计或财务报表等综合认定。其三,公司财查会计不能反映公司资本真实情况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合意存在,认定借贷关系不存在

综合以上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倾向性意见还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认定投资款为股东出资比较普遍。对此,我们还应该从股东投资款的本质属性来分析这个问题。其一,主体身份特殊性。“约定不明”的投资款如果是公司原有股东追加的投入公司运营的款项,目的在于扩大公司规模、提高公司经营价值。股东与非股东或债权人不同,其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与公司的关系相互关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能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隶属关系。

其二,投资时间、期限、利益不确定性。“约定不明”的投资款往往在投入的过程中,没有充足的证据显示存在合意为何。投入的款项多而杂乱,法人股东多采取银行汇款方式,备注为“工程款”“建设性款项”“投资款”等;自然人股东亦有采用现金投入,公司出示收据显示“投资款”等方式。如此一来,投资时间,期限,利益分配,损失承担,均无明确约定的,一旦产生纠纷,不同的主体只能站在自己的利益立场主张权利,这本无可厚非。

其三,投资款本质上与股权或出资具有同一性。“约定不明”投资款是股东投入公司的款项,与非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存在显著不同。角色支配行为,自然也决定行为之性质,股东投入的款项通常是追加投资,这部分资金与股东出资或股权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而且这种投资在时间上没有期限,在利益上未预先确定,属于典型的长期风险投资,实际上如果不是公司法对于增资或股权在程序上的严格要求,这部分资金本质上就是属于股权或出资,二者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这一超额部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认定为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

当然,这种抽象的理论思考有助于开拓我们的视野,提升我们的思维能力。但是在面对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不同的利益,不同的立场,我们也需要寻求相匹配的理论支撑,以及满足理论需要的事实支持。例如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对于律师而言,你所代理的当事人处于什么的地位,有什么样的利益诉求,我们会选择是出资还是借款,我们也由此而寻找并组织证据材料,构建案件事实,以求得出满足当时利益诉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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