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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树皮剥离后未采伐应如何处理

 神州国土 2021-09-12
【基本案情】2014年2月,覃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向某责任山上的马尾松150株,并商定林木采伐可证由覃某在采伐前自行办理。3月2日,覃某在没有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李某砍伐了马尾松8株,另有5株马尾松杆基1米以下树皮被剥光,但尚未砍伐。案发后,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覃某已采伐的8株马尾松折合立木材积3.88立方米;基部已剥皮但未采伐的5株马尾松折合立木材积2.46立方米。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的行为。覃某已无证采伐马尾松8株,折合立木材积3.8立方米,另外5株由于杆基1米以下树皮已全部剥离而无存活的可能,应视同为已采伐折合立木材积2.46立方米。因此,对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滥伐马尾松13株,折合立木材积6.34立方米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覃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滥伐林木行为和毁林行为。在本案中覃某已采伐的马尾松只有8株,折合立木材积3.8立方米,其他5株量已剥皮,尽管已不能存活,但尚未采伐,因此,对这5株马尾松应认定为毁林行为,不能简单计入已采伐的数量中一并进行处罚,而是应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本,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县林业局根据第二种意见,分别对覃某的滥伐林木行为和毁林行为依法进行了处理。
  【案件评析】县林业局对本案的处理正确。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覃某对5株马尾松量未采代但已经剥皮行为的性质。
  滥伐林木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采伐林木的行为,即已将林木砍倒或正在砍伐。本案中,覃某在未取得采代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8株马尾松,根据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行为而其剥树皮导致5株马尾松无法存活的行为并不符合滥代林木行为的要件,应认定为毁林林行为。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森林法实施条例》对《森林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本案中,对覃某的滥伐林木行为,由于其滥伐立木材积3.88立方米,已超过2立方米,所以,应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对覃某的毁林行为,应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观点概括】滥伐林木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采伐林木的行为,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定性为毁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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