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甲公司子公司A直接投资一家公司B,投资比例40%,甲公司的实控人对公司B持股比例60%。A拟上市,B系其第一大供应商,存在重大关联交易,考虑关联交易比重过大且无合理商业理由,A拟将B纳入合并范围,但是需要A从实控人手中将持有的B公司60%股权卖给A,购买股权需要大额资金,由于都系实控人最终控制,因此资金只是左口袋倒右口袋,但问题是这么一倒,实控人股权出让将缴纳大额个人所得税。问有何办法可以规避? 我们商讨运用协议控制,即,不需要转让股份,一纸协议,由实控人将表决权无期限全权委托给A,实现对股东会的全权表决,此外,A公司向B公司派驻过半数董事,实现对董事会的多数表决权,最后派总经理、财务总监,实现对B公司管理层的控制。如此,零税收实现控制,但需要对B公司董事、高管大换血,运行3年,因为发行条件要求最近三年董事、高管不能有重大变动。 那么,如果企业等得起,不考虑运行时间问题,该协议控制方案是否可行。 近期发生的一个案例,值得考虑。 巨一科技(9月14日刚注册生效),其本来将持股50%的道一公司纳入合并范围,此举也得到上交所上市委会议认可,但证监会注册时,将合并改为了合营企业。 关于该问题,审核员也是一直在关注,从一反问到二反,回复很全面,但我们也发现了并表存在瑕疵,但由于另一个投资方是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因此该瑕疵只能留着。具体分析如下: 一反回复: C社:一反回复涉及董事会、管理层、技术支持三方面,但未涉及股东会决策以及董事会、高管等的具体职责。因此二反继续问答: C社:股东会表决事项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委派董事、监事并决定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的报告,年度财务预算及决算方案,重大经营计划及投资事项,重大资产交易事项,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这些事项并非保护性权利,因此,巨一科技并不能控制股东会决策。除非,江淮汽车将股份表决权委托给发行人。 董事会表决事项中,这些事项非保护性权利,“决定道一动力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制定道一动力的基本管理制度;审核道一动力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但过半数即可。对于“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及决算方案;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亦非保护性权利,但需要2/3以上表决通过,这两个事项非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决策事项,因此发行人占董事会过半数,可以主导董事会。 高管层面,无需多议,董事会过半数即可确定高管人员,因此发行人也能主导。 根据前述分析,公司治理方面,发行人可以对董事会、高管有主导权,但对股东会并无主导权。 此外,回复还提到了进一步验证控制的几个事项,从技术支持、生产支持、采购支持三个方面论述了其具有主导相关活动影响可变回报的能力。 这些内容在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指南中有关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半数以下表决权的分析中均有涉及,根据指南,应综合考虑持股份额相对其他方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潜在表决权、合同安排权利、其他(高管任命、决定重大交易、关联关系、技术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 因此,分析下来,主要的点就在不能主导股东会,持股份额相对其他方不够高,大家都是 50%。 上市委认可了并表,但证监会未认可。其关键的理由并非以上分析层面,而是江淮汽车的年报是一直将道一作为合营企业处理。 为此,我们查阅了江淮汽车年报,确实是按合营企业核算。我们还发现,江淮汽车近期的再融资与巨一科技IPO的券商都是国元证券,江淮汽车2017年会计师是华普天健,2018年开始,因为事务所合并原因,会计师变更为容诚,同样,与本次巨一科技IPO的会计师一样。 那么问题就来了,江淮汽车与巨一科技的券商和会计师都是一样的,为何对道一动力的处理上存在矛盾,同样是50%,江淮按合营企业处理,而巨一原先要按纳入合并处理,既然是合营,那应该双方都是合营,如果一方是合并,那么另一方只能是联营或者三无投资。券商可以没有自己的判断,但会计师,同一个所的,对于此类A类风险报告,应该都是要总所质控复核的,总所质控难道没有看出这其中的矛盾之处? 江淮处理在前,巨一科技在后,或许后来,会计师分析后认为并表更合适,毕竟是IPO,会考虑的周全些,因此IPO按照最准确的判断处理,后期再对江淮年报差错更正,其实只要表述上由合营改为联营,处理上都是权益法,无需调整数据,这是最接近正确的办法,确实,从前述分析来看,多数迹象表明满足控制的条件。然而,证监会没有认可,由于不能主导股东会表决事项,不能表明拥有对被投资方相关权力,谨慎处理,不能并表。 好在,并表改为合营,对发行人财务数据影响并不大,因此得以成功注册。 并表与否,兹事体大,一定慎重,由于此案例涉及江淮汽车系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了有关信息,否则是可以补充一个表决权委托协议,这样便可解决不能主导股东会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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