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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研究 | 工伤认定中“48小时条款”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探析

 洲塘书院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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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童飞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以下简称“48小时条款”)。适用该条规定应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只判断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及从发病到死亡之间是否超过48小时两个形式要件,而忽略了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这一实质要件。虽然一般情况下符合形式要件即满足了实质要件,但当出现职工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病情加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种特殊情形时,仅判断形式要件将可能不合理地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利益与职工之间权益的不平衡。换言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文以一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件事实及裁判说理

蒋某在A县L镇中心学校辖区内的小学任职。蒋某在上班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当天下午2时许,金某和肖某护送蒋某到车站,并电话通知其妻子李某在终点站接蒋某,让李某陪同蒋某去镇医院看病。李某在车站接到其丈夫后,两人坐车到A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医院,李某提出先去取钱,让蒋某在医院门口等她。待李某取完钱返回医院时,蒋某提出先回家休息,故当时未就诊。当日晚上约20时左右,蒋某病情加重,出现阵发性心慌、短时意识丧失等症状,其家人拨打A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电话,于20时46分收入该医院神经内科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当天晚上转入Y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抢救无效,蒋某于第二日早上7时33分死亡。随后,李某向A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蒋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A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蒋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A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A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A县人社局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县人社局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湘行再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当天下午2时许请假后回家休息。当晚约20时出现阵发性心慌、短时意识丧失等症状,经拨打A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电话,于20时46分收入该院神经内科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当晚转入Y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因抢救无效,蒋某于第二日7时33分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48小时条款”司法认定现状

工伤认定中的“48小时条款”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行政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不过本案不同于以往情形,死者在工作时间感觉身体不适后并未直接到医院就医,而是请假回家休息后于工作时间外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本案一、二审法院因为在个案中对“48小时条款”作出过度扩张解释,隐藏了视为工伤情形的泛化风险,故湖南高院提审本案并改判。实践中,对于“48小时条款”的司法认定现状一般包含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关于“48小时条款”的司法认定要注重形式要件已有共识。“48小时条款”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48小时的起算时间点。实践中虽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会出现多种情形,但对常见的情形,如上下班途中、在家中加班、下班后加班、出差途中等情形,都已逐渐被纳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围。而48小时的起算时间,则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以上形式要件都可根据是否在合理的工作时间范围、合理的工作场所以及相关规定直接判断,实践中已逐渐形成共识。

另一方面,关于“48小时条款”的司法认定中实质要件常被忽略。“48小时条款”的实质要件主要是指突发疾病、抢救、死亡之间的整体性、连续性及关联性,这是“48小时条款”能够与“突发疾病死亡”并列作为“视同工伤”情形的关键。因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上是工伤保险制度为了安抚死亡职工的家属作出的规定,但为防止实践中“视同工伤”情形的泛化,保证工伤保险基金一定程度上的安全,这条规定是有限的,其有限性就表现在实质要件上。正如本案一、二审,“48小时条款”的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略。

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满足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48小时之内等形式要件一般也能满足实质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能够以形式要件判断来替代实质要件判断。一、二审法院将论证的中心放在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忽略了48小时之内的发病、抢救与死亡之间的逻辑关联性,不当地扩大了视同工伤的范围。且不论实质要件,即便是对形式要件的认定,一、二审法院也未能正面回应如下两个问题:第一,蒋某病情加重并送往医院急救的时间为事发当晚20时46分,很明显并不在工作时间之内。第二,既然认定发病时间是当天下午(工作时间)感觉不适之时,那么抢救的时间也应当是紧接着这一时间。而事实上的抢救时间为与之相隔近7个小时,间隔如此长的时间已经与立法条文设定的情形存在相当误差。

在判决理由中,一、二审法院对“48小时条款”作了过度的扩张解释。一审法院补充论证认为,蒋某作为一个不具备专业医务知识的普通人,对自身的病情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虽然是在病情加重……才通过120入院治疗,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之夫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成立。不过这一论证在逻辑上并不周延,为何“不影响事实的成立”?判决没有给出明确论证,即“蒋某对自身的病情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并不能推导出“并不影响……事实成立”的结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蒋某上班期间初始症状并不明显,在家休息期间病情恶化,在医院就诊期间死亡,符合疾病的发展过程。然而,所谓疾病发展过程,是由医疗机构专业诊断确定的,人民法院在没有相关医疗诊断证明或者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宜对专业问题作出定论。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蒋某作为普通人未能对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作出正确判断合情合理。但“未在工作时间内就诊合情合理”,并不能改变“未在工作时间内就诊”这一事实,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审还进一步补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亦未要求职工突发疾病后立即就医诊治。诚然,《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文规定职工突发疾病后立即就医,但从48小时的限制来看,条例当然是鼓励职工突发疾病后尽快就医,而不是待病情明显加重后才就诊。

再审裁判规则的分析

本案再审确立了“48小时条款”认定规则三个方面内容,笔者分述如下:

一是“48小时条款”的认定需同时考虑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首先应判断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次判断是否超过48小时。在形式判断前应明确的是,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设定的。因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但不影响工作或者远未达到病情危重的,一般不适用“48小时条款”。

关于实质要件,再审指出,应当符合“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这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时间上的连续性。这是指职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后,在合理的时间内自己就诊或者由他人送诊,并经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连续性要求48小时这一段时间内没有发生明显的断裂,本案即属于时间上发生了明显的断裂。因为原告之夫在发病当日下午已经到达医院门口,却又主动提出回家休息,可以说原告之夫的主动选择是一种“延误治疗”行为。间隔近7小时后,病情加重才实施抢救,发病与抢救之间在时间上已经明显断裂。需注意的是,对连续性的理解不应极端化,要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如发病后先回家休息,但在病情加重之前主动就诊或者合适时间内(如上午回家休息,在下午的工作时间内病情加重)就诊,这种不明显的尚处合理范围内的断裂,也应认定为具有连续性。有人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因为发病、抢救应是从单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其间不应有其他更广泛的外延,比如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或办理其他事情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随着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种过于严苛的观点不可采信。

第二层含义是逻辑上的关联性。这是指发病与抢救之间、抢救与死亡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联系,这种联系不一定就是因果关系,但应当是没有其他介入因素阻断二者关联。本案中,蒋某发病与抢救之间间隔近7个小时,虽然病情发展有一个过程,但正因为这个发展过程的存在,使得本案不再符合“48小时条款”明确规定的“突发”,这本质上就是发病与抢救之间逻辑关联性的缺失。需注意的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逻辑关联性的要求:发病后实施急救前因其他介入因素而导致死亡的(如送往医院急救过程中发生车祸);急救与死亡之间明显分离的(如医院急救发生误诊,职工出院后在48小时之内死亡)。

二是“48小时条款”立法目的是平衡工伤保险基金压力与职工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条款”具有双重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扩大对职工的保护,将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另一方面,又要严格限制视同工伤的情形,防止无限扩大,以平衡工伤保险基金压力与职工权益。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时,不能单纯地以保障职工权利或者减轻工伤保险基金压力为考量,而是要同时考虑两个目的,在宽与严之间把握平衡。本案二审在综合考虑“48小时条款”双重立法目的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及时纠正了视同工伤认定泛化的倾向。

三是不宜因同情死者而对“48小时条款”作过度扩张解释。不幸的结果固然值得同情,但基于同情的道德考量在司法裁判中的规范意义是有限的。其可以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中作为辅助说理,但不能以道德因素为由对法律作过度扩张解释。本案一、二审为了论证蒋某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使用了“符合疾病发展过程”“合情合理”等脱离“48小时条款”立法目的的主观论述,实质是对“48小时条款”作过度扩张解释,不恰当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再审法院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结合,避免了形式判断的片面性,重申了“48小时条款”认定中时间的连续性与逻辑的关联性规则。

对本案再审,有人产生了如下误解:既然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回家休息,病重就医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不属于视为工伤的情形,那么是不是意味着职工在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最好不要请假回家,而是要坚守岗位?这是否是在变相要求职工“轻伤不下线”?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视为工伤”本身具有很强的人道主义色彩,将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因此在认定上应当严格“准入”条件。其次,再审并非要求职工“轻伤不下线”,反而是在鼓励职工发现身体不适时应及时就医,防止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对病情作出错误判断,延误治疗。最后,本案中,若将发病时间确定为感觉身体不适之时,则虽然时间节点上是能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但不符合发病与急救之间的连续性要求;若将发病时间确定为病情加重之时,则已经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综上,本案不属于《工行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6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78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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