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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一、委托合同无效的认定

 东东85nuh7gdm8 2021-09-28
【全文】









  由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委托理财合同所包括或体现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很难区分。委托理财合同往往定名为委托理财合同、委托合同、托管合同或是类似的提法,但其实质有的是借贷关系,有的是委托关系,有的是信托关系,关于如何定性和区分,本文前面已经表述。在名为某合同实为某合同的性质认定方面,应当对伪装行为和隐匿行为分别作出认定。在民法学理论上,对假装行为,因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对于隐匿行为的效力,则应适用法律关于该行为的规定,即以该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而定。我们在此仅讨论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几种典型情况的处理。


  在我国,认定合同有效的法律基础是《民法通则》第55条,该条从正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有明确的规定,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第(一)、(二)两项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不会出现在委托合同当中,第(三)、(四)两项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的适用余地也不大,认定委托合同关系无效的主要事由将是该条第(五)项的规定。


  下面列举委托合同无效的几种典型情况及其事由:


  1、因受托主体的资格限制而导致无效。


(1)证券公司(视其有无经批准,区分情况)


  证券公司作为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的效力视其有无经证监会批准可以进行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而定,未经批准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来自北大法宝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第265号)第4条第(2)项规定:“受托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通过委托人的账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受托人可设置专门账户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该条第(3)项规定:“受托人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设置专门的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具有专门办公场所及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该条第(4)项规定:“受托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稽核与监察、财务与人事管理制度,确保受托投资资产的安全。受托人应在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之间设立防火墙,在人员、财务、账户上应当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办公室内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其他业务混合操作。”由上述规定可知,证券公司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是严格区分的,应当在人员、财务、账户上严格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在现实生活中,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合同如不符合上述规定,也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关于证券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对外接受委托的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我们认为,虽然规章规定只有证券公司才能接受对外承接资产管理业务,未授权其分支机构经营该项业务。但在证券公司取得证监会的许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前提下,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2)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作为委托理财合同受托人的效力。在商业银行开展的委托理财业务中的法律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与存款关系并存;二是存款关系与信托合同关系并存。其中,存款合同关系属于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委托代理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这两项业务的开展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委托主体资格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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