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 析】
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面纱”原则的适用非常谨慎,只能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才能适用。然而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堂前燕公司与付某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改判付某承担连带责任。影响本案认定的重要因素是涉案合同中的“公账私收”条款。
“公账私收”条款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但由于该种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大量存在,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应当引起重视。“公账私收”条款通常表现为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义务方将其应支付的款项直接汇入收款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人员的个人账户中。个人账户特别是股东个人账户用作收取公司财务应定性为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抑或只是代收行为,取决于该公司是否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同时,合同法下的意思自治原则亦是无法绕过的话题。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处理,基于“公账私收”条款的签订和其他事实综合判定的结果为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进而否认了堂前燕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付某对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故笔者以为有必要以“公账私收”条款为切入口,对相关情形下否认法人人格的要素、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与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予以阐明和探讨。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常见的司法认定方法
“公账私收”条款极具引发公司人格否认之风险,这已基本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然而在个案判断上仍然容易引发争议,出现类案异判的问题,故应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与认定标准进行必要回顾和审视。
(一)法人人格之独立与否认
法人拥有的独立人格源于法律拟制,其目的是为了使法人能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从而方便其参与经济活动,简化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促进当代商业的发展。法人拥有独立人格意味着其拥有独立的意思、责任和财产。独立意思赋予法人对外进行意思表达,实现法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独立财产的拥有是法人参加财产性市场活动,形成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公司以自身财产为限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而股东在让与了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权后,无需投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为公司承担商业风险。故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亦系公司法制度创设之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
然而实践中,股东会利用权利优势将个人意思强加于公司的独立意思之上,跨越公司与个人财产的边界,使得公司沦为股东个人的躯壳,公司财产被做空,对外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受到侵害。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建立起的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被股东恶意打破。为了维系原有天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创造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暴露股东的个人意识和行为,并为利益的失衡承担个人责任。故与其说我国法条化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建立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不如说是对两者构建起的公司法根本秩序的维系和保护。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通常认定方法
否认法人人格最常见的情形是股东与公司间出现的人格混同,即公司对外人格实质是股东个人人格的表达,于此情形下,法律无需保护本应独立的公司人格,由混同制造者对债权人利益损失进行弥补。
公司的独立财产不仅是其形成独立人格和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更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关系到其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和范围以及整个市场法制体系的稳定。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因为股东的破坏而形成的财产混同便成了人格混同在实际中最常出现的情形。全国人大决定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法条的形式明文写入我国公司法时便是基于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财产混同情形,例如股东滥用权利转移公司财产。
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法院在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从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一般会采取要素分析的方法进行分析和判定。首先,主体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明文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应该是该公司的股东。最高法第15号指导案例对主体的范围扩大解释到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次,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的事实。针对财产混同,《九民纪要》对股东的行为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最后,结果要件,即滥用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一般认为严重损害必须达到公司对外的独立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程度。如果公司财产尚且能偿债,针对股东滥用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于此情形下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救济,债权人因债权可得以满足而无需请求法院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二、“公账私收”条款下财产混同的认定
本案二审法院基于债权人提起否认法人人格的请求,故适用了与一般司法实践相同的要素分析方法对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间的财产混同进行了裁判。付某在本案发生争议期间是堂前燕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主体要件满足。因堂前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必受损害,结果要件亦得以满足。所剩的行为要件即股东是否存在造成财产混同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是本案决定否认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关键。
(一)代收抑或是财产混同
1.“公账私收”的实际法律关系定义——委托
本案中,陈某与堂前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某应付款项直接汇入股东付某的个人账户中。股东个人账户用于接收公司经营所获独立财产的性质的认定决定了堂前燕公司独立人格的存亡以及股东付某有限责任的边界。对于该合同条款,既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账户混同,也可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认定为股东个人账户仅用于代收公司财产,股东行为是基于公司于合同中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样的委托关系并不必然造成对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定评价。根据付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付某个人账户不仅接收了公司的财产,也对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进行了大额的支出。故仅从存在“公账私收”条款的单一情节恐难以对堂前燕公司与付某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这一问题进行准确定性,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准确判断公司是否拥有独立的财务体系和制度。本案最终基于“公账私收”条款的存在,辅以涉案款项未进入公司账内核算等客观情节,综合判定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2.财务制度完善与否的影响
代收财产是否入账对于公司财产独立性所产生的影响可谓至关重要。账从内容上而言是通过简单文字以及数字,记录公司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其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体现形式。起初,账的制作是为了公司自身及时了解经营和财务状况,为决策制定和发展规划提供分析支撑。出于加强对当代公司的监督和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做账和保证账面的真实完整已经成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都作出了相关强制性规定。
真实完整制作的财务账簿是证明公司拥有独立财产的重要材料,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可体现于账面内容并且依附于会计制度得以保障。(1)从内容而言,对各项交易明确记载于账面反映了公司对于该笔交易是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认可。本案中,证据显示与债权人交易时间段内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表中具体各项公司财务未与交易前产生数值变化。本应如实记载于册并能反映出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内容的款项数值与性质都未在公司的账目中体现,这不仅可以说明堂前燕公司本身对于该项交易是以公司名义对债权人作出的事实持否定态度,也可以结合该笔交易款项直接汇至股东个人账户的事实推测出该交易实际是基于控股股东付某个人意思而产生,公司对外的独立人格可能只是股东人格的体现。(2)从会计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言,虽然入账只是数值上产生变动,但是根据账面情况形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外界可视的材料对于交易相对方和国家相关机关承认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并与公司形成法律关系是极为重要的参照依据。对于交易相对方,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出的信息有助于其判定公司的资信情况,对于公司的责任能力进行有效判断,在合理评估交易风险后决定是否开展交易。对于国家相关机关而言,可以根据公司账目情况决定公司是否拥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例如,公司所应缴纳的基于公司独立人格的税款进行计算时,税务机关会根据公司账簿判断账簿的信赖程度决定是否依据账面数值进行查账征收。再如,公司破产清算时,账簿记载是进行债权清算和确定破产债权的重要依据。故根据公司账簿与公司独立财产之间的关系可知,法院在判定公司人格独立性之时,公司的账簿是极为有力的证明材料。
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出现混同时呈现的最具说服力的证据便是公司依法制作的账簿。往往账簿所反映的信息是此类案件中法院定案的关键所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所进行的实际交易存在与公司账簿记载的差异可以形成审判主体对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充分合理怀疑。结合该笔款项直接汇入控股股东付某个人账户中的事实,本案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否认了堂前燕公司的独立人格。公账私收和未入账两事实综合决定了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在最高院已生效的判决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
(二)财产混同的认定在合同法下的适应
本案中,与陈某签约的主体是堂前燕公司,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解释涉及合同法中维护缔约方缔约自由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效力的适用范围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未支持陈某关于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其主要理由即付某的收款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该观点的言下之意是:“公账私收”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司法机关直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将股东这个非合同当事方拉入合同之债中,似乎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未给予足够的尊重。笔者认为前述观点确实有一定迷惑性,但实际上两者在本案中并不冲突,故有必要厘清两者在本案中的关联和边界。
从宏观层面考量,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交易法,立法目的更侧重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在此背景下,特别是在公众信用意识和合同观念比较淡薄的情况下,有必要尊重合同自由,其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是应有之意。而公司法在性质上更接近于组织法,更关注组织团体的利益和整体秩序,旨在强化组织及其成员之间的凝聚力,提高组织的运行效率。两者截然不同的视角注定了在适用相关法律规范时的维度亦有所不同。以本案所涉的“公账私收”条款为例:在公司法视野下,该条款的存在会触发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进而引导司法机关走进该公司内部,对公司治理结构、财务制度进行剖析,其效果存在内向性特点;而在合同法视野下,“公账私收”条款无非是合同众多条款之一,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无需过多关注,司法机关会更加着眼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和交易的合法性,其效果存在外向性的特点。
本案中,堂前燕公司的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已然失去,签约主体虽是公司,但意思表示并非出自于和股东发生人格混同的公司而是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公司意思之上的股东付某。但应当注意的是,人格否认的评价是基于堂前燕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评价,但若将视线移回合同本身,我们会发现无论缔约的意思表示归属于堂前燕公司还是付某,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为这两者已经基于人格混同而在法律上予以绑定,对合同相对方而言,合同对面到底是公司还是股东,已经不再重要,债权人追求的正是公司与股东连带清偿合同债务。因此,在判断公司人格独立性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在对交易行为作出评价时适用合同法,两法从不同维度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行保障,相辅相成,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在判断公司内部治理时,忽视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却转而关注交易行为法的规定,以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来回应法人人格混同问题,难免有问官答花之嫌,结果必然导致不准确的裁判结果。
三、思索与检讨——人格否认标准的实质化
前文已经探讨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背景下“公账私收”条款的司法评价问题,然而行文至此,笔者以为就本案仍有值得更进一步的探讨空间。如前所述,“公账私收”条款是可能引发法人人格否认的一个典型人格混同情形,但该条款的存在并不必然推导出“揭开面纱”原则的适用。我国法律层面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做了原则性的规范,《公司法解释二》和《九民纪要》的列举式规定则无法穷尽列举一切符合人格否认的情况,于此情形下,司法机关如何把握认定尺度、标准何在,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或许将视线放到该制度的发源地可以从根本上把握适用的张弛。
(一)英国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标准的发展
聚焦于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与其贯彻始终的遵循先例原则存在紧密的联系。遵循先例原则赋予了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已生效判决中所形成法律规定结合个案的特殊性,创造性地改良法律规范的权利。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也是随着个案中不同法官的观点碰撞而在各个时期产生了不同的标准。
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盛行之时,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因承认独立人格占主流地位而困难重重。那一时期,只有当股东另外设立新公司的动机和目的能够充分证明仅为逃避原公司的债务时,股东在两公司之间利用职权进行财产转移才可认定为股东与原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随后,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出现了史上最松标准即基于公平正义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判断,只要出现公司财产被股东或是母公司无偿使用就可认定财产混同,而不论该使用行为的动机以及是否对债权造成严重损失。当前适用的判定标准对以上两个时期的标准进行了折中处理,当股东对于公司财产进行转移并且导致公司无法实现债务时,应该通过判断股东行为是否出于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目的来判定是否需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笔者以为,当前这种抽离外在现象、直击当事人本心的判断标准尽管略微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审查负担,但更加符合目前市场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应对变化层出不穷的商事交易环境,可为我国司法机关借鉴。
(二)实质化认定之借鉴
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看到法官会刻板的因为前后案的事实存在相似或者相同而直接进行判定,而是会对于前案判定的理由进行法理层面上的理解再就案件进行具体的适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习惯于将个案情形与统一的、列举式的成文适用标准进行对应适用。然而商事活动的形式瞬息万变,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方式会更为多样化,已经生效的法律之于现实往往呈现出滞后性的劣势。“公账私收”条款或许很快就被其他形式的用于掩护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条款予以取代。如果不结合股东行为的真实目的去判定公司独立人格是否真实存在,债权人的权利在个案中会因为司法实践套用程式而难以得到及时保护,公司法维护市场秩序的根本目的也无从实现。故从法条出发,进行去法条化的判断,更为灵活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谓是域外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启发。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