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作者:刘世君 律师 正文 解读: 我国目前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是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有出资律师事务所,本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国有出资律师事务所。 对于律所适用的会计规则,律所一般选择《小企业会计准则》较为合适。如选择企业会计准则,律所在收入确认、租赁资产计量等方面将存在大量税会差异,由此将大大加大核算难度。当然,对于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解读: 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常常会代客户支付诉讼费等费用,由此会向客户收取代垫款。此时,如客户同时将律师费及代垫款通过一笔转账支付至律所账户,在律所未能将两类款项分开核算的情况下,收回代垫款将会被视为价外费用,可能一并纳入收入范围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个人所得税。故律所应当将收回的代垫款在“代客户垫款”科目核算,避免缴纳冤枉税。 解读: 这个科目主要核算出资律师、授薪律师、律师助理的办案费用。如律所与提成律师约定由提成律师独自承担办案费用,当地税务机关对提成律师采取“30%无票扣除额”征管措施,则提成律师的办案费不可在该科目核算,因为提成律师的办案费由自己承担,不能在律所重复列支。如该科目中体现出提成律师的办案费用,在申报纳税时需纳税调整。 解读: 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为此,法律援助业务的相关收入、支出需与其他业务分开核算。 解读: “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这个科目一方面可以准确计量合伙人的非利润分配形式报酬,用以确定社保缴费基数;另一方面这个科目单独核算有利于申报纳税时准确地核算税会差异金额。 在税法上,合伙人作为出资律师,其从律所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得在律所层面税前扣除。故律所如对合伙人发放工资薪金等报酬,在申报纳税时需纳税调整。 对于主要从事法律业务的合伙人,其薪酬可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对于主要从事律所行政管理的合伙人,其薪酬可以计入“管理费用”。 解读: 在特定情况下,律所可能与其他律所或专业单位、个人合作承办某具体业务。此时,合作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委托人分别向各个单位、个人采购服务,律所仅统一代收款项。此时,律所在收到委托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时,将属于自己部分的律师费确认收入并开具发票,将其他款项计入“业务协作款”科目并出具收据。计入“业务协作款”科目的金额无需申报纳税,由最终取得该款项并实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纳税。在将业务协作款转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后,凭转付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据入账。 另一种模式是委托人仅采购律所服务,律所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此时,律所取得的全部费用均应当确认收入开具发票,律所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款项时将支出金额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并索取发票入账。 上述两种模式区分的标准在于合同的约定,即判断委托人采购服务的交易相对方是谁、委托人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解读: 律所从事资金监管、资金共管业务时代客户保管的资金应当计入“专项监管款”科目。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是指客户与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款项。客户与律所之间因采购法律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资金往来,不能计入该科目。 解读: 客户与律所之间因采购法律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资金往来,不能计入该科目。 解读: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规定“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故律所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得税前扣除,此项目存在税会差异,在申报纳税时需纳税调整。 对于律所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为什么不能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市六届人大七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0190652号会办意见的函(深税函〔2019〕229号)》中作出了解释: “律师事务所提取的的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等,实际上是企业的留存所得(利润),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税;若在提取基金的当年给予税前扣除,在实际支出的年度再列入费用,则会出现重复扣除的不合理现象,有违税法的原理。此外,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也明确,“除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即一些有特殊风险的行业,如保险、证券期货类投资)外,任何形式的风险准备基金等都不得在税前扣除”。其基本原理为:一是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方可据实扣除,而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般不允许扣除;二是对于企业各项资产准备金的提取,由于不同企业提取比例不相同,若允许扣除可能会由企业会计操纵,税务人员很难判断其依据是否充分合理;三是企业的经营风险不应由国家承担,只有在损失发生时,才可以扣除。” 解读: 对于合伙制律所事务所而言,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上采取“先分后税”方式,故律所账上的利润均属于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后的彻底完税利润,与公司型的企业不同,后者账上的利润仅为缴纳过企业所得税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未彻底完税利润。有基于此,对于出资律师而言仅从税务角度考虑没有理由继续将利润留在律所账上。 但是,律所如果要做大做强还是需要将部分利润留存用于扩大再生产。因此,尽管目前法律并未强制律所分配“盈余公积”的具体比例,但律所内部可以协商留存比例。 解读: 如上文所述,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故此块免税收入、成本应当与其他应税收入、成本分开核算。如未能准确核算,可能会被全额要求申报纳税。 解读: 律所购买执业责任保险产生的支出属于与收入相关的费用,准予税前扣除,税法没有规定扣除限额。 解读: 将“执业风险基金”项目设在“长期应付款”中,表明这笔钱早晚需要付出去。需要注意的是,在计提“执业风险基金”时存在税会差异,申报纳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即计提的“执业风险基金”并未抵扣过所得税,故在律所注销清算将这笔“长期应付款”核销时无需计入应税收入缴纳所得税。 解读: 在营改增之后,营业税退出了历史舞台,故在会计科目上也应当相应地取消“营业税”的表述。“税金及附加”主要指增值税的附加税费,主要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部分省份还有河道费等项目,具体看当地省市的规定。 解读: 如上文所述,对于合伙制律所事务所而言,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上采取“先分后税”方式,故律所账上的利润均属于缴纳过个人所得税后的彻底完税利润,与公司型的企业不同,后者账上的利润仅为缴纳过企业所得税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未彻底完税利润。 解读: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所得税申报是个税法的盲点,实务中有与总所合并申报,也有单独属地申报。但在会计核算上,总所、分所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应当在总所层面合并报表。但应当区分总所与分所各自的金额,便于管理者决策参考。 解读: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各大律所将启用新版本的财务报表及明细账。 刘世君 律师 注册会计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财税业务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股权专业律师;致力于股权交易、投融资并购、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业务,擅长重大复杂诉讼与仲裁业务,尤其是对赌纠纷、股权纠纷案件;刘律师秉持技术驱动法律理念,在服务中侧重法财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方案与财务、税务及其他专业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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