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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与

 朱华律师 2021-10-07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一、案情简介

甲男与乙女夫妻双方约定,甲男婚前所有的一套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但未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双方离婚时,甲男主张案涉房屋仍然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称当初将自己婚前房屋约定为共同所有,系为了增进夫妻感情,维持稳定的婚姻生活。但乙女婚后出轨他人,整天吵闹要求离婚,故甲男请求撤销对乙女房产的赠与。乙女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 600 万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与乙女将甲男婚前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① (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范畴,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但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房屋归甲男所有,甲男支付乙女房屋补偿款 300 万元。

一审判决后,甲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②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糟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撒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维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将甲男的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实质上也是一种赠与行为,甲男在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一方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数销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简单以般财产契约的等价有偿原则来衡量和规范。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一般财产合同所产生的债的效力不同,其效力规则具有特殊性,应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调整,约定一经生效,即在夫妻之间产生财产权利的变动,即直接具有物权效力。

另—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夫妻财产制选择约定和婚内其他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选择约定是指夫妻双方从法律规定的三种财产制中加以选择。即从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中进行选择、夫妻财产制选择约定并非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对约定生效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一般性的,普遍性的约束力;婚内其他财产约定只是针对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作出的约定,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更不具有对未来夫妻财产关系的约束力,它只是夫甚之间从事的一般意义上财产法性质的法律行为。夫妻财产制选择约定的标的是财产制度、其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按照双方自己的意坚选择一种财产割度,其范围和效力及于夫妻全部财产;婚内其他财产约定标的是具体的物,其约定效力仅及于个别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基本性质是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这点应该是学者的普遍认知。

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买卖机动车、抵押房屋、转让土地使用权等属于因法律行为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就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采取的是登记(或交付)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如果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继承、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合法建造等比较典型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规定,列举了无须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夫妻财产制选择约定就法理而言,亦应纳人非基于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将一方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制选择约定迥然不同,其定位应当是一种具有财产法性质的法律行为。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之物权效力,只有在约定的房产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我们认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这种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了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是一个重大改变,当婚姻家庭编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后,其涉及的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协议,就给合同编的适用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婚姻法回归民法的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财产法相互协调的过程。这种协调注定要由婚姻法单方面来承担,是婚姻法的独角戏。这是两者的调整范围所决定的。婚姻法主要调整夫妻内部两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法却调整任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财产法无须考电夫妻关系的'特殊',婚姻法却不他罔顾财产法规则的'普适'。有鉴于此,遇到有关纠纷时,肯定首先考虑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当婚姻家庭编没有埋定时,根据其性质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关房产常与的约定,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双方的约定具有财产性质,可以参照合同编规定进行裁判。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着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双方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筋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井不矛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立法宗旨是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制形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是针对夫麦财产制的约定效力面言,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撒销权。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微销权。

(执笔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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