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何亚林
I 股云 I 2021-04-08 文| 何亚林、滕丽 (接上文) 企业税控盘被锁的救济途径 税务局锁掉企业的税控盘的行为的性质实际上停供了企业的发票,从税务征管机构来说,并不是法定管制措施和程序,而是根据情况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规定“严禁在发票领用中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合理限制。进一步推行电子发票。持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范围。对民营企业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停供发票。”该通知明确了除法律规定外,不得滥用停供发票的措施。在具体实践中,我们也多次通过该条款与某些税务征管机构进行沟通,但征管机构认为该类通知不是具体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并不采纳和依据此类通知进行处理,当然,各地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如果无法通过税务协调解决,又怎么办呢?《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对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属于税务强制措施且已经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和损失,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肆 关于民营企业救济困境的思考和建议 对于受票方企业来说,“取得异常凭证”的帽子不摘掉,影响纳税人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其他业务中的受票方无法正常抵扣,还将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及《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的相关规定,取得异常凭证进行进项转出、进行补税的,将削减纳税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进而影响纳税信用级别的判定。 在行政与民事并举的救济途径中,民事法律救济渠道是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挽回经济损失的有益补充,但是也不免看出几种救济途径仍然存在明显缺陷,均无法全面、及时、有效的保障受票方的合法权益。 伍 笔者建议 1、大宗交易前做好交易对手的风险评估,尤其像是在上海等电解铜交易涉税犯罪比较多的地方,税务征管机关的查处更为严重,谨慎选择交易对手,避免上游企业的违规违法牵连自己。 2、交易中,保存好相关交易痕迹和资料。包括但不仅限于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交易双方来往函件、邮件等有关说明材料,做到“四流一致”。若对发票存疑的,暂停付款。 3、在收到取得异常凭《税务事项通知书》时,纳税人应当第一时间准备证实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资料,尽早提出核查申请,并联系好发票方做好配合工作,尽可能摘掉“取得异常凭证”的帽子。 4、在后期的税务征管工作中,纳税信用等级的作用将日益彰显,企业应当重视、保护自身的纳税信用等级。 另外,鉴于在“异常凭证”之后,企业的救济渠道确实有限,我们也希望,税务征管机构在现有的上下游关联查处的增值税查控逻辑不变的情况下,尽量多考虑本身并无违法行为的下游企业的困境,从考虑民营企业生存和营造有利的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对于“异常凭证”的复核加快速度,对于确系真实交易的允许企业抵扣,减少由于上游企业的过错给真实交易中下游企业的影响和损害。 声明: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正式法律意见或者建议。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有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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