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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律师戈哥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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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Karl 丁 别和我聊人生 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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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韩梅梅的委托,指派丁伟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诉李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关于确认真实购房人及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真实购房人身份

原告和李雷签订了借名卖房协议,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借名买房事实。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等证据,足以证明定金5万元、首付66万元及有关税费、后期按揭贷款均由原告韩梅梅支付。案涉房屋全部水电、煤气、物业、停车费票据原件均由原告韩梅梅保管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自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雷和案外人吉姆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来,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亦可以证明原告真实购房人身份。

(二)原告关于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规定与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一致。根据该条规定,不动产登记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不具有证明物权的绝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针对上述规定列举的案例即为借名买房。对于借名买房为债权或是物权,亦或赋予物权属性,各地法院意见不一。值得注意的是,天津市辖区三级法院关于借名买房均支持确认真实购房人为所有权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判项第一项即确认真实购房人享有所有权。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津01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当事人仍然不服申请再审,天津高院出(2017)津民申2102号驳回再审申请。又如天津高院(2017)津民申19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动产登记信息是证明当事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据,但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而非绝对的证据效力。”并据此赋予真实购房人对房屋物权属性。

可见,原告关于请求确认真实购房人及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关于请求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该条规定,除非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原告关于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损害抵押权,否则应予支持。

尽管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截然相反,但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废止,另一方面本案并非单纯的转让,而是真实权利人请求房屋所有权登记回归到与真实权利人归于一致状态,再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李雷借名买房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直至今日,且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不损害两名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合法权益,进而应当适用民法典上述有关规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丁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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