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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戈哥 2021-10-18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吕**及委托代理人胡**、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生于1965年1月1日,父母均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家庭户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中,以布东屯村民资格取得承包土地。被告在1992年6月分配第二轮土地承包田时,原告作为承包方分有土地,拥有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书(承包权起止日期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农业税计税面积6.83亩)。2015年6-7月份,大新县人民政府动员征地,通过清点附着物、丈量土地面积,并由原告签字认可,确认征用原告家的承包地1.638亩并拨付土地补偿费67503.62元。被告村民小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全部归被占地农户所有,因此这笔67503.62元的土地补偿费该由原告依法享有。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告处后,其他村民都依被征用土地亩数得到了补偿款,唯有原告的补偿款被被告无理扣留,认为应该由村集体统一分配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家庭户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中,以布东屯村民资格取得承包土地。原告所承包经营的1.638亩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后,依照被告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应全额支付给失地村民。然而被告以村民反对等无理借口,将原告失去土地后赖于维持生存、安身立命之钱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截留,造成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款共计6750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村民的事实;

2、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拥有承包土地的事实;

3、承包证(手册)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户主承包集体土地的事实;

4、纳税人(农户)基本情况登记和纳税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承包土地面积为6.83亩的事实;

5、布东征地面积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被征土地面积核定为1.638亩,修正后补偿费为67503.62元的事实;

6、承诺书1份,拟证明承诺双方是大新县人民政府和中信大锰大新锰矿分公司及支付征地补偿相关情况的事实;

7、国土资源局计税土地面积及补贴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的面积为6.83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1995年元月分配土地承包前,其兄弟姐妹已办理农转非手续,在大新锰矿上班,有固定收入,所以原来村集体分配给原告家庭户的6.83亩承包地中的5.83亩由集体收回重新分配,5.83亩包含本案被征用的1.638亩承包地。二、在2015年6月-7月份,大新县人民政府动员征地时,并没用征到原告的土地。原告现尚有承包土地1亩,其中旱田0.5亩,畲地0.5亩,现在所承包的两块地,都不是征收土地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地面积为1亩,其中旱地为0.5亩,畲地面积为0.5亩的事实。

2、下雷镇对种粮农户补贴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仁惠村伏派屯享有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的事实。

3、现金支出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仁惠村伏派屯享有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的事实。

在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收集的证据有:

1、向大新县下雷镇财政所调取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书载明1995年元月1日,原告在布东屯“那岭”(地名)承包旱地0.50亩,在“屯女”(地名)承包畲地0.50亩;

2、布东生产队耕地承包使用登记卡1份,登记卡记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布东生产队蒙**(原告母亲)家庭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83亩;

3、下雷镇财政所证明1份,内容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农户吕**2015年度农资综合补贴的土地面积为6.83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内容空白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并不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拥有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的内容为空白没有记录原告承包土地相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承包耕地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四份证据是大新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作或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合同是被告伪造出来的,因为合同上签的是“吕**”,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且承包地的面积与实际承包地的面积不符,落款名称与公章也不一致。本院认为,此份承包合同上虽然农户代表签的是“吕**”,也没有签字人的手印,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相一致,被告解释是村委干部统一代签所致。虽然此份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只证明原告丈夫廖**在伏派屯享有村民福利待遇,但不代表原告在布东屯不能享有村民待遇。本院认为,证据2、3只证明了原告的丈夫廖**在伏派屯分到了土地出租青苗补偿和领取了粮农补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伏派屯分配了承包地且享受伏派屯村民资格,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承包地的面积、地点都是不准确的,而且只有旱田没有水田,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吕**”,不是吕**本人所签,承包地的总面积也是不对的,应该以八十年代最原始的面积为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所举的证据1内容、格式相同,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客观真实性,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3即下雷镇财政所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83亩,应该以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为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只证实了政府职能部门对原告按承包地面积为6.83亩来发放补贴事实,并不直接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83亩,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原告家庭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83亩,人口为7人,即父亲吕**、母亲蒙**、大女儿吕**、儿子吕**、二女儿吕**、三女儿吕**、四女儿吕**。之后除原告外,其他家庭成员陆续以农转非方式将户口迁出,其中吕**、吕**、吕**、吕**到大新锰矿上班,成为工人,蒙**农转非后将户口迁去随丈夫吕**;吕**出嫁后农转非将户口迁到南宁随丈夫生活。1986年,原告与同村伏派屯廖**登记结婚,但婚后原告仍在布东屯居住生活,其在伏派屯也未分配到承包地。1995年元月1日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成立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惠寿经济联合社,并给原告颁布《土地承包证》,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1995年元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但自1995年以来,原告仍按该家庭户第一轮承包分配的6.83亩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并按6.83亩面积向国家缴纳农业税。2003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后,大新县下雷镇政府也是按6.83亩的土地面积向原告发放粮农补贴。2015年6月,大新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集体28户农户的承包土地用以建设锰工业园。经丈量,县政府制作了一份《布东征地面积明细》,该表确认征用原告1.638亩承包地,每亩的补偿标准为41211元,补偿金额为67503.62元,28户农户代表在《布东征地面积明细》上签字按手印。之后,其他27户农户均领到了补偿款,唯独原告的补偿款因有村民提出异议,县政府将原告的补偿款拨付到被告集体账户。因被告拒绝将补偿款交付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款共计67503.62元;2、原告今后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征地农民失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征用的承包地面积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在1995年元月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原告的部分家庭成员虽然在农转非后将户口迁到大新县下雷镇大新锰矿,但大新县下雷镇不是设区的市,发包方并不必然可以收回农转非成员的原承包土地。被告主张在1995年元月1日后收回原告家庭户农转非人员土地面积5.83亩,并调整分配给其他农户耕种,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第二轮承包时,被告发给原告的承包证上承包土地面积为1亩,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1998年至2015年政府征地前,6.83亩土地实际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亦承认本案被征用的1.638亩承包地包含在原告家庭户第一轮承包的6.83亩承包地中。另原告所举的证据证实在2003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前,原告一直按6.83亩计缴农业税;2003年后至今仍按6.83亩承包地面积享受国家的粮农补贴。在本次政府征地之前,被告对原告实际承包经营集体6.83亩土地的事实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享有6.8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在本案中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为1.638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在其他27户农户均获得土地补偿费后,被告截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共计67503.6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吕**土地补偿费67503.62元。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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