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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对违法生育二孩的处罚,应用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

 昵称30557442 2021-10-18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信、许某玲两人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载明原告卢某信是独生子女。两原告于2011年4月5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卢虹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x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个子女卢俊某。2014年10月21日,原x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审核认为两原告符合二孩生育许可条件,向两原告颁发《二孩生育证》。

被告经审查发现,认为两原告生育卢俊某的行为不符合2012年《x计生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于2020年6月8日立案调查。2020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卢某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20年6月19日,被告作出1号决定并送达原告卢某信。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二、原告观点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3月16日结婚,于2011年4月5日生下一孩卢虹某,又于2013年12月19日生下二孩卢俊某。2020年6月6日,被告x卫健局以两原告违法生育为由向两原告送达x卫健征告字(2020)090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决定分别对两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57942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5884元。原告认为,原告生育二孩行为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和现行法律规定,不应被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

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生育二孩卢俊某,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当时国家政策是大力提倡优化生育结构的,为此国家于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第46项)中宣布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本案应适用《x计生管理办法》(2014)和《x计生条例》(2016修正)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权利。因为无论是2014年《x计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还是已废止的2003年《x计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都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才是被委托代收代缴的主体,被告虽然有权利作出征收决定但不是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社会抚养费是错误的。

三、被告观点

1、两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卢虹某,2013年12月19日在不具备生育二孩的法定条件、又没有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生育了第二个孩子卢俊某。根据规定,两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是违法生育行为。

x“独生二孩”政策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行,两原告隐瞒已生育二孩的事实,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向原户籍地x市卫生健康局提交虚假证明材料,以符合“单独二孩”政策为由,虽然取得了《二孩生育证》的行政许可,但该行政许可也不能否定两原告违法生育的事实,且根据x市卫生健康局后来经过调查并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书面复函,确认了两原告生育第二个孩子不符合当时的生育政策,两原告以欺瞒的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予以撤销。

2、根据2012年6月1日施行的《x计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x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有权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且户籍地位于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理。被告在对原告卢某信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属违法生育。

在查明事实属实的基础上方才作出了案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两原告违法生育,应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且征收费用没有超出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范畴,被告于2020年6月对两原告作出案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无不当。

四、庭审意见

关于被告作出1号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1号决定认定两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x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卢俊某,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两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生育二孩卢俊某是否属于违法生育的行为。

本案中,两原告生育二孩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19日,本案1号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涉及新旧法律适用的衔接,对此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法律适用规则。结合本案,衡量新、旧法律的不同规定,判断其对于行为人合法权益保护程度的差异,从而选择对行为人较为有利的法律规范作为适用依据。

显然,两原告生育二孩的行为在现行法规规定下已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本案适用新法对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征收决定时,仍然适用2012年修订的《x计生条例》属适用法规错误。

五、法院判决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x卫健征字[2020]090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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