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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

 律师戈哥 2021-10-21

基本释义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行为。

编辑本段

词条详解

一、非法经营罪罪名变迁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而来的。原《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业管理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机倒把作为刑事犯罪被设置到刑事法律之中,始于前苏联在其实行集体农庄、消灭富农经济时期,其后的各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纷纷予以效仿,规定了内容大同小异的投机倒把罪名。当时设立投机倒把罪名的背景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刚刚建立,同时又面临因敌对势力的封锁而产生的物资匮乏之严重经济困难,为打破这一局面,设置了投机倒把罪。这一罪名的设置,是同国家统一配置生产和生活资料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在上述危险局面下自我保护的一种严厉的刑法措施,对当时保护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起到了积极作用。  

    投机倒把的罪名,在我国始见于1950年11月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中,其后国务院在不同时期先后做出过关于打击投机倒把的多次指示和通知,并最终被纳入到我国1979年刑法典当中。该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该条文规定为空白罪状,没有具体对投机倒把行为的种类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该罪一直随着有关行政法规的变化而变化。70年代以前,国家确定的投机倒把行为不超过8类,1981年增至12类。1985年7月8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了8类,1987年国务院制定的《投机倒把活动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规定了11类,其范围涉及工商业、知识产权、金融、外汇、交通管理、出版管理、环保等诸领域,并对未尽事项以“其他”一词概括,从而使投机倒把罪逐渐成为一个外延庞杂、界限模糊的“口袋罪”。尽管国家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试图明确投机倒把行为的种类,但是,一方面,由于所列举的种类已经盘根错节,纠缠不清,把握不准,另一方面也难以穷尽得明白准确,因此,1979年刑法在实施的17年中,认定惩治犯罪最大的困惑莫过于办理投机倒把罪案件。 

    由于投机倒把罪所包含的许多内容过于原则、笼统,就好像一个“口袋”。该罪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依赖于司法解释,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投机倒把罪更加难以认定,以致司法实际部门把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法活动都作为该罪处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是投机倒把行为已很难准确界定。 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的转换,跨进20世纪90年代以后,全国极少有以投机倒把罪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案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关于废除投机倒把罪名,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1997年修改刑法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向八届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对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造成执行的随意性。这次修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需要规定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草案根据十几年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有些已经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作了规定。这次修订,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再笼统规定投机倒把罪,这样有利于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将其分解和细化在相关的各章中。投机倒把罪被分解以后,其基本内容被分别规定到刑法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节、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中。但是,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却是投机倒把罪的最基本的内容,反映了投机倒把罪的本质内容。可以说,从投机倒把罪到非法经营罪,是刑法的一大进步,也反映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需要。

二、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随着所有制形式的变革,国家政策的调整,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非法经营行为的主体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改革开放初期,由于非法经营行为主要集中在流通领域,因此参与人员主要是社会上的闲散和无业人员。而近年来,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放宽,经营主体大大增加,经营范围也逐步放宽,非法经营行为已不仅仅限于流通领域,生产加工领域、矿产开发领域等也都出现了大量的非法经营现象。以单位为主的各种经营实体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

2、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非法经营行为而故意实施。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以谋利为目的,但一般认为,本罪是典型的商业犯罪,因而在主观上谋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尤为明显。

3、本罪的客体

    由于本罪被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因此,本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可以确定的。所以,如果行为没有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同时,在这一同类客体的基础上,我国刑法将非法经营罪规定在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因此,其更进一步的同类客体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当中的市场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按照刑法第96条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当然,国家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经济政策的调整而变化的。 
(2)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这具体包括: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主要是指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类型的非法经营行为。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10日公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等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 
(3)行为人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有赖于法律规定和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个人实施本解释第11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 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 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第13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第11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 10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1万5千份或者期刊1万5千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非法经营罪与走私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内市场交易管理法规,在国内市场上进行倒买、倒卖特定物品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限制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为了保证按照上述规定发展对外贸易,国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免领许可证的以外还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因此,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同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不允许进行买卖。。
走私罪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边防检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外贸易的管制。
在国内市场上倒卖走私物品的,如果属于其他条文明文规定的物品,其行为涉及的问题则属于走私罪与该罪的牵连问题。如果属于非法经营罪规定的物品,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贩卖走私物品人事先与走私犯通谋的情况下,应当将这种在国内市场上销售走私物品的行为视为走私罪共犯规定的“其他方便的”行为,这种非法经营者均构成走私罪的共犯,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除此之外,行为人间接或从走私人(包括其共犯)以外的人那里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而贩卖,或者在内海、领海以外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行为,一般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经营罪的对象,基本上可以概括为限制买卖的物品。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扰乱市场秩序至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许可经营的物,而不仅仅是限制买卖的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物。
(2)扰乱金融市场管理秩序至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3)扰乱外汇市场管理秩序之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外汇。
(4)扰乱著作权管理秩序之非法经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出版物。
(5)扰乱国家经济管理制度之非法经营行为的犯罪对象主要是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走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走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 (边)境的行为。

(二)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该罪与非法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经营罪的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为伪劣商品。伪劣商品是指生产、经销的商品,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指标达不到我国已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所规定的要求,甚至是无标生产的产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关于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系,通说认为二者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也有论者认为,“两罪可能形成牵连关系(如行为人非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并且在这种物品中掺杂、掺假等)或想象竞合关系(如行为人销售他人'制造’的伪劣的专营、专卖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从重处断,并区别不同情形按二者之一从重处断”。[30]事实上,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上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完全被非法经营罪所包含,是法条竞合形式之一,即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特别法,非法经营罪是普通法,对这种情况,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条文,即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本身的经营行为就属于非法,而其又在经营的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不同罪名的情形。对此,理论上一般从一重处断。“两高”的《伪劣商品司法解释》也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处罚较重,不是指某一罪的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较重,也不是指某一行为根据某一犯罪处罚的量刑较重,而是某一行为适用某一罪的某一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较重。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比较,轻罪,非法经营罪处罚较重;重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所以,如果情节轻,就应定非法经营罪;如果情节重,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区别

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该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限制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内容,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的行为除侵犯市场秩序外,还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为了保证按照上述规定发展对外贸易,国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免领许可证的以外还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因此,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同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不允许进行买卖。
2、犯罪对象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
首先,非法经营罪是情节犯(分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或者结果犯,根据2000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要求达到一定的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才可构成非法经营罪。而组织、领导传销罪是行为犯,构成该罪不要求经营数额,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就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则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第二,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罪在两档法定刑上相比较,主刑基本相同,但是非法经营罪采用的是倍数罚金,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由于传销行为交易的隐蔽性特点,违法所得和经营数额可能无法查清,以此为依据确定罚金数额是比较困难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则采取抽象罚金制的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第二档法定刑规定上有没收财产的规定,而组织、领导传销罪只有罚金刑的规定,没有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三,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非法经营罪可以由单位主体构成,对单位犯本罪的,采取双罚制。而组织、领导传销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主体构成。因此,组织、领导传销不应当包括单位犯罪的情形。然而,现实生活中,传销活动往往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操控的。既然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罪并没有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而非法经营罪则可以由单位构成。那么,对于单位非法传销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何种罪名认定呢?笔者认为,不可能存在对单位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而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之下实施的传销行为,就应当按照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以上单位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应当对组织、领导者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处罚。而对于组织、领导者以外的实施非法传销经营的行为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经营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

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理论上通常作以下解释: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私设银行、钱庄,企事业单位私设银行、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了争揽客户,违反关于利率的规定,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目的。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活动,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吸收公众存款也是银行业务的一种,如果没有经过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是,应注意的一点是,犯罪行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以该罪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体评价为原则,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五)非法经营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非法经营罪有以下几点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
强迫交易罪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以及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对象是商品和服务。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非法经营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别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其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如下:
1、侵犯的客体不同。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体要件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我国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具有很大的管理权限,其行为对公司、企业以及广大的股东和出资人的利益有很大影我国公司法因之规定了董事、经理的义务。董事、经理违反相应的义务即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公司、企业的股东和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同时构成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营业机会。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
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了其在国有公司、企业任董事、经理的职务的便利。这些便利是与其职务或地位相联系的,比如掌握、了解户客名单、市场行情、销售渠道、市场计划、材料供应等对生产经营有影响的情况与信息。所谓“自己经营”,是指行为人为自己经营,可以表现为以自己的名义另外设立公司、企业,或者以他人名义设立公司、企业,实为自己经营,经营收人由行为人参与分配。其表现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判断是否自己经营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意图为自己的直接利益而从事某项营业并参与利润分配,支配其收入。
“为他人经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是意图为自己直接谋取利益,而且客观上也不直接参加公司、企业的利润分配,而是在他人开设的公司、企业中受聘任职,为他人的公司、企业提供一定劳务进行管理,或者接受他人请求,委托以顾问、朋友等名义,为他人利益进行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并领取报酬的行为。
“同类营业”,是指其所非法经营的营业同其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的营业相同,在这里应以企业核准登记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以外的营业,不属于同类营业。这里的同类营业也不要求与公司、企业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因为有的公司、企业营业范围很广,行为人所非法经营的营业只要在此核准范围内即可。
“获取非法利益”,是指通过非法同业经营而获取的利益。即使行为人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业务过程中遵守了有关工商、税收、公司、企业等方面的法规,但因其经营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因而获取的利益仍属于“非法利益”。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七)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其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同。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但不成立诈骗罪(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其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有:
1、侵犯的客体不同。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此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该行为为某一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该行为可以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虽为某一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但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该行为可以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论。如根据国务院2001年11月29日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需要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不包括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根据第24条规定,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没有规定该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之不能以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论。
二、如何认定非法经营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主要包括: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所谓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是指国家为了保证国民经济或其他限制民间自由买卖的社会秩序的稳定而由国家专营部门专营、专卖的或其他限制民间自由买卖的物资。主要包括: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资,金银及其物品,军工产品,火药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卷烟等。但非法经营罪不包括刑法已列为特定犯罪对象的物资,例如枪支、弹药、鸦片等。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所谓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管理,对于依法须凭许可证进出口的货物,按照国家的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外贸主管部门向进口人或出口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所谓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对于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来源处或出处加以确认的证明。以上文件均不得自由买卖的,因此,凡以此为标的进行买卖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除前两项行为及本节内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外的所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非法传销等。
(3)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时,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具有非法经营行为,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屡教不改的;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采用行贿、欺骗、里外勾结等卑劣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秩序的;给国家、集体以及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非法生产、经营专营、专卖物品,该物品属于伪劣商品但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等等。

五、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共同故意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六、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⑴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⑵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⑶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2、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 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
(3)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七、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恃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经营罪量刑意见

1、非法经营食盐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3)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4)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2、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4)升格量刑特别规定
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4、非法经营出版物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或者期刊5500本或者图书25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 (盒)以内的,为罚金刑;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以上不足6000份或者期刊 5500本以上不足6000本或者图书2500册以上不足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上不足600张(盒)的,为拘役刑;非法经 营数额达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6000份或者期刊6000本或者图书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 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000元或者违法所得800元或者报刊200份或者图书2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 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4)升格量刑的特别规定
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为有期徒刑的,重处10%。
但是,并非所有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都可构成本罪,而必须是情节严重者始当构成。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其所谓“情节严重”,首先应当考虑经济衡量标准。譬如:1、经营数额特别巨大;2、销售金额巨大;3、获利数额较大;4、造成合法经营者的严重经济损失;5、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等。此外,诸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者,亦可视为情节严重。像某些经营非法出版物、非法经营化学危险品等行为,就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由于“情节严重”与否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宜由司法解释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

九、非法经营罪相关法律法规

1、自1998年12月2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法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单位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2、2010年5月七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中,第七十九条中规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②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4、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第四条,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5、《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 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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