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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例 |(238期)鲜百合标签引用《本草纲目》描述,是否违法宣传疾病治疗?

 szm12315 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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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涉碗装鲜百合外包装上引用《本草纲目》中对于百合的描述,只是对百合这类植物的功能进行客观陈述,并未涉及该产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等功能,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裁判文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1行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中天未来方舟D12组团B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德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平、余红平,均系被告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胜金因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行初4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店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该局将原告的投诉转至被告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岩区监督局”)处理。编号为TSLB201700000272R的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中载明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投诉举报人称其3月4日在云岩区××路星力元隆超市购买了44袋籣州鲜百合及6袋兰州鲜百合(碗装),发现该产品标注了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及联系地址,但未标注营养成分表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且兰州鲜百合标签有文字说明了疾病治疗的宣传,举报人认为该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请食药监部门查处。”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到被举报人贵阳星力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店进现场调查。被举报人提交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兰州康健原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碗装百合检验报告等。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关于对陈胜金投诉举报处置情况的回复》:1、籣州鲜百合和兰州鲜百合均属于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要求标营养成分和生产许可证编号。2、兰州鲜百合标签介绍的是《本草纲目》的内容,未涉及该产品宣传疾病治疗。该回复于2017年3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回复,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陈胜金投诉举报处置情况的回复”;二、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重新立案调查;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由此引起诉争。本案经审理后,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袋装籣州鲜百合应否注明生产许可证号和营养成分;2、碗装兰州鲜百合是否涉嫌疾病治疗宣传。

一、关于袋装籣州鲜百合应否注明生产许可证号和营养成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原告所举报的袋装籣州鲜百合系经过农业活动中种植成熟后直接获得的产品,虽然经过分拣等简单加工,但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并未将鲜百合纳入该生产许可的范围。故被告认定袋装籣州鲜百合应属食用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并无不当。

二、碗装兰州鲜百合是否涉嫌疾病治疗宣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原告所举报的碗装鲜百合的包装上引用《本草纲目》中对于百合的描述,只是对百合这类植物的功能进行客观陈述,并未涉及该产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等功能,故被告认定该产品未涉及宣传疾病治疗事实清楚。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胜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胜金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庭审中已自动放弃对44袋籣州鲜百合的主张,只针对6袋碗装鲜百合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营养成分表。原判对此未作认定。碗装鲜百合上的文字宣传是向消费者传达百合有疾病治疗的效果,属于医疗用于宣传。”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02行初429号行政判决书;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陈胜金投诉举报处置情况的回复》;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岩区监督局辩称:我局处理关于对陈胜金投诉举报情况一事程序合法。上诉人举报涉及产品“兰州鲜百合、籣州鲜百合”属于食用农产品。兰州鲜百合系食用农产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案涉产品外包装上介绍《本草纲目》的内容属于客观描述,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兰州鲜百合宣传疾病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岩区监督局作为其辖区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就上诉人陈胜金所提出的案涉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店所销售的袋装籣州鲜百合及碗装兰州鲜百合均未改变百合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虽两种百合包装方式不同,但都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农产品,均属于农业初产品,不属于必须纳入生产许可范围的预包装食品;案涉碗装鲜百合外包装上引用《本草纲目》中对于百合的描述,只是对百合这类植物的功能进行客观陈述,并未涉及该产品具有疾病预防、治疗等功能,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云岩区监督局收到上诉人陈胜金的投诉举报后,经现场调查,作出《关于对陈胜金投诉举报处置情况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陈胜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黄永福

审判员 颜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记员  吴玲玲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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