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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实际使用单位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21-10-24

裁判要旨

当事人作为物业公司,在其承接物业项目时便已具备电梯实际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并承担使用单位的相应责任。虽当事人主张在该物业单位的电梯完成使用登记变更前,其并非电梯的登记使用单位,其不应作为被处罚的主体,但当事人是否及时办理电梯的使用登记,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为电梯实际使用单位的认定。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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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行终112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泰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8层3908。

法定代表人孙道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睿,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思思,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中泰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民安公司)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市场监管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6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1日,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京丰市监质罚字[2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2020年5月25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定安东里塔园12号万事吉公寓的中泰民安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七台未经检验的电梯(设备注册代码为

30101101062002060010、30101101062002060011、30101101062002060012、30101101062002060960、30101101062002060961、30111101062002060036、30111101062002060037)(以下简称七台涉案电梯)。中泰民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中泰民安公司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中泰民安公司不服,向市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3月3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京市监复[2020]1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中泰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020年5月25日,丰台市场监管局到中泰民安公司处进行检查时,中泰民安公司并未被登记七台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2020年6月30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京质监许字[2020](丰)0041591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才将上述七台涉案电梯的许可信息变更,将中泰民安公司登记为七台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由于上述七台涉案电梯在丰台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时并未登记在中泰民安公司名下,故中泰民安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对七台涉案电梯进行检验。因此,丰台市场监管局将中泰民安公司认定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主体,属于认定主体错误。同时,丰台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前,并未告知中泰民安公司享有要求听证以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前,向中泰民安公司作出任何催告及责令限期检验的通知,属于处罚程序违法。此外,市市场监管局在未考虑到七台涉案电梯未登记至中泰民安公司名下之前,中泰民安公司无法申报七台涉案电梯检测的实际情况,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予以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亦属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

丰台市场监管局一审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我局作为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案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泰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市场监管局一审辩称,我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中泰民安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理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该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泰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丰台市场监管局对北京市丰台区定安东里塔园12号万事吉公寓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查,发现正在使用的七台涉案电梯的应检验日期为2020年4月,七台涉案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为中泰民安公司。当日,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京(丰)市监特令[2020]第J16号《市场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定中泰民安公司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使用超期未检验电梯设备共七台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中泰民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超期未检设备。同日,丰台市场监管局就中泰民安公司涉嫌使用超期未检验电梯设备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20年5月28日,因疫情原因及当事人一直未能回京且回京后仍需居家隔离14天的原因,中泰民安公司无法接受询问调查,故丰台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决定中止对中泰民安公司的调查。2020年8月19日,因案件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丰台市场监管局经审批恢复该案调查。2020年8月20日,丰台市场监管局对中泰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进行调查询问,李冬梅陈述七台涉案电梯由该公司使用,维保单位是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涉案电梯的检验日期均应为2020年4月,由于前物业公司不配合该公司变更使用单位,才导致七台涉案电梯未能及时进行检验。2020年9月17日,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京丰市监东铁匠营质罚听(2020)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中泰民安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中泰民安公司在收到该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2020年11月9日,因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丰台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延长该案办案期限至2020年12月17日结案。2020年12月1日,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

中泰民安公司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3月3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泰民安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中泰民安公司与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北京中天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泰民安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1年,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再查,2020年6月30日,市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中泰民安公司作出京质监许字[2020](丰)0041591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七台涉案电梯符合许可条件,决定准予许可信息变更,同时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登记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丰台市场监管局作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丰台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市市场监管局作为丰台市场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于中泰民安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七台涉案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为中泰民安公司,七台涉案电梯的应检验日期均为2020年4月。2020年5月25日,中泰民安公司在丰台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时,正在使用超期未经检验的七台涉案电梯,违反了上述规定。虽中泰民安公司主张在七台涉案电梯完成使用登记变更前,其并非七台涉案电梯的登记使用单位,其不应作为被处罚的主体,但中泰民安公司是否及时办理七台涉案电梯的使用登记,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中泰民安公司为七台涉案电梯实际使用单位的认定。因此,丰台市场监管局认定中泰民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该超期未检设备,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对中泰民安公司处以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同时,丰台市场监管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延长、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此外,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泰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泰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泰民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泰民安公司已经及时向丰台市场监管局申请使用登记,但是因为原物业公司不配合,丰台市场监管局未将涉案电梯使用人变更为中泰民安公司;中泰民安公司不具备对涉案的七台电梯进行检验的可能性;因中泰民安公司并未与前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交接工作,中泰民安公司不应作为被处罚的主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和被诉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台市场监管局和市市场监管局承担。

丰台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中泰民安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市场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并作出立案决定;2.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京丰市监东铁匠营质罚听(2020)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京(丰)市监特令[2020]第J16号《市场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安全监察指令;3.中泰民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杨春英及李冬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泰民安公司的主体资质以及身份证明;4.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对中泰民安公司所涉违法行为进行询问调查;5.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明我局依法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6.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及视频录像,证明我局对中泰民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7.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送审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8.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书已被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丰台市场监管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一)项,《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编码:C35144A010)作为法律依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市场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委托书、孙道全及李冬梅身份证复印件、京质监许字[2020](丰)0041591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京质监受字[2020](丰)00415913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1至证据2证明我局收到中泰民安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3.京市监复字[2020]116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延期审理的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京市监复字[2020]116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单据及邮件详情,6.复议决定书稿纸、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据及邮件详情,证据3至证据6证明我局依法审理,经依法延期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向中泰民安公司依法送达。市市场监管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丰台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丰台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丰台市场监管局作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丰台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市市场监管局作为丰台市场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于中泰民安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中泰民安公司作为万事吉公寓的物业公司,在其承接万事吉公寓物业项目时便已具备案涉电梯实际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并承担使用单位的相应责任。中泰民安公司使用超期未检验的电梯,违反了上述规定。

中泰民安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及时向丰台市场监管局申请使用登记,丰台市场监管局未将案涉电梯变更为中泰民安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中泰民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案涉电梯应检验日期届满前向丰台市场监管局提交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申请,因北京华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配合,丰台市场监管局不予进行变更并导致其使用超期未检验电梯的事实。故丰台市场监管局认定中泰民安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该超期未检设备,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对中泰民安公司处以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并无不当。丰台市场监管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延长、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市市场监管局在收到中泰民安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等复议程序,后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泰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中泰民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中泰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励小康

审判员  徐 宁

审判员  孙轶松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记员  董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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