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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marco的图书馆 2021-10-26

发表时间:2017-12-21 23:56:45

作者:刘明俊 陈玉蓉

来源:策略律师(微信号:celuelawyer) 

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以及超过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仍未实缴出资的情形。这不仅使公司经营缺乏原始的资金基础,也给其他股东带来补缴出资的债权风险。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逾期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面对此种情况,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如何处理?

资本是公司独立运营的基石,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201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确立了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同时也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但同时也为公司日后经营活动埋下一些隐患。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这不仅使公司经营缺乏原始的资金基础,也给其他股东带来补缴出资的债权风险。同时,还大量存在股东超过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仍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对此,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逾期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面对此种情况,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如何处理?笔者近期承办案件遇到前述问题,引发思考,并对此类问题做出粗略分析。

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表现形式

股东出资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两类,即股东未出资和股东未足额出资。本文仅讨论这两类情形,其他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问题,在此不做讨论。

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

法定责任形式

关于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现行《公司法》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并无具体规定。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具体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如下:

1、出资补缴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逾期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出资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构成对其他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3、债务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逾期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约定责任形式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私法领域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不受强制性规范约束的任何行为和活动,表现之一是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或股东会决议,自主设置可供自由选择的条款,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对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责任,做出如下约定:

1、 限制股东财产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解除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需特别注意的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只适用于股东未出资的情形,对于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法律并未做出规定。

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纠纷的处理现状

股东除名制度不尽完善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下,股东资格不因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未足额实缴出资而受到影响。在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股东虽应按照实缴比例享有财产权利,但股东仍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其他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规定了股东逾期未出资的除名制度,但对于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即使股东超过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公司亦无法直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亦无关于该股东对未实缴部分的股权丧失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股东认缴出资而迟迟不实缴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若大股东发生逾期不足额实缴的情形,多数小股东更是无能为力。大股东不出资或者不足额出资,却仍然依照认缴比例掌握公司多数的表决权,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实际掌握对公司的控制权,控制公司董事的任免,控制公司的运营方式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这实际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违约责任规定不明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因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引发的股东纠纷,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往往难以追究违约股东的具体违约责任。司法审判实践中,发生此类纠纷时,若股东之间对违约责任亦无明确约定,法院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本损失,例如(2016)浙0203民初4813号、(2016)苏0106民初7796号、(2016)浙0604民初3608号、(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等案件。依此方式确定的违约责任,往往难以填补已实缴股东的实际损失。

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纠纷的处理建议

(一)从章程设计或股东协议出发:防患未然

1、约定股东非固有权利的合理限制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可以对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合理限制。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仅能按其实缴出资比例享有部分股东权利,尤其应对股东的表决权做出合理限制。

需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一般认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以受到限制,例如股东知情权、账簿查阅权、质询权、股权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权利;而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收益权等非固有权利则可以受到限制。

2、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除应当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时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审判实践中,若股东之间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法院大多予以支持(参见案例(2016)鲁06民终2640号民事判决)。故股东之间可以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进一步约定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3、约定股权内部转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对于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进行内部转让,由受让股权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

4、约定解除逾期未足额实缴股东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解除逾期未足额实缴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以明确约定,股东逾期未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补足出资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股东资格。目前,此类约定已得到司法审判实践的认可(参见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立足于法律规定:积极维权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侵害公司和其他足额实缴出资股东的权利。作为权利人,公司和其他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具体维权方式包括:

1、 公司或股东作为主体,直接提起诉讼

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逾期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的股东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且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作为主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如果公司因为受部分股东控制等原因怠于主张自身权利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逾期未实缴出资或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与纠纷处理

发表时间:2017-12-21 23:56:45

作者:刘明俊 陈玉蓉

来源:策略律师(微信号:celue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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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以及超过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仍未实缴出资的情形。这不仅使公司经营缺乏原始的资金基础,也给其他股东带来补缴出资的债权风险。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逾期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面对此种情况,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如何处理?

资本是公司独立运营的基石,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来源。201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确立了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同时也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但同时也为公司日后经营活动埋下一些隐患。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这不仅使公司经营缺乏原始的资金基础,也给其他股东带来补缴出资的债权风险。同时,还大量存在股东超过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仍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对此,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逾期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和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面对此种情况,公司及其他股东应如何处理?笔者近期承办案件遇到前述问题,引发思考,并对此类问题做出粗略分析。

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表现形式

股东出资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两类,即股东未出资和股东未足额出资。本文仅讨论这两类情形,其他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问题,在此不做讨论。

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

法定责任形式

关于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现行《公司法》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并无具体规定。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具体法律责任承担形式如下:

1、出资补缴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逾期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出资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构成对其他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3、债务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逾期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约定责任形式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私法领域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不受强制性规范约束的任何行为和活动,表现之一是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或股东会决议,自主设置可供自由选择的条款,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对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责任,做出如下约定:

1、 限制股东财产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解除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需特别注意的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只适用于股东未出资的情形,对于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法律并未做出规定。

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纠纷的处理现状

股东除名制度不尽完善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下,股东资格不因股东未实缴出资或未足额实缴出资而受到影响。在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股东虽应按照实缴比例享有财产权利,但股东仍按认缴比例享有股东资格,行使股东其他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规定了股东逾期未出资的除名制度,但对于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即使股东超过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公司亦无法直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亦无关于该股东对未实缴部分的股权丧失股东权利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股东认缴出资而迟迟不实缴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若大股东发生逾期不足额实缴的情形,多数小股东更是无能为力。大股东不出资或者不足额出资,却仍然依照认缴比例掌握公司多数的表决权,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实际掌握对公司的控制权,控制公司董事的任免,控制公司的运营方式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这实际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违约责任规定不明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因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引发的股东纠纷,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往往难以追究违约股东的具体违约责任。司法审判实践中,发生此类纠纷时,若股东之间对违约责任亦无明确约定,法院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本损失,例如(2016)浙0203民初4813号、(2016)苏0106民初7796号、(2016)浙0604民初3608号、(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38号等案件。依此方式确定的违约责任,往往难以填补已实缴股东的实际损失。

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纠纷的处理建议

(一)从章程设计或股东协议出发:防患未然

1、约定股东非固有权利的合理限制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可以对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合理限制。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仅能按其实缴出资比例享有部分股东权利,尤其应对股东的表决权做出合理限制。

需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一般认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以受到限制,例如股东知情权、账簿查阅权、质询权、股权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权利;而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收益权等非固有权利则可以受到限制。

2、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除应当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时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审判实践中,若股东之间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法院大多予以支持(参见案例(2016)鲁06民终2640号民事判决)。故股东之间可以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进一步约定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3、约定股权内部转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对于逾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进行内部转让,由受让股权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股东权利。

4、约定解除逾期未足额实缴股东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解除逾期未足额实缴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情形下,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以明确约定,股东逾期未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补足出资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股东资格。目前,此类约定已得到司法审判实践的认可(参见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立足于法律规定:积极维权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逾期未实缴出资,侵害公司和其他足额实缴出资股东的权利。作为权利人,公司和其他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具体维权方式包括:

1、 公司或股东作为主体,直接提起诉讼

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逾期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的股东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且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作为主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如果公司因为受部分股东控制等原因怠于主张自身权利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逾期未实缴出资或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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