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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法院: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事理通达 2021-11-08
【案情】

  2006年王某甲将其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售于李某,并先后与李某签订了两份售房协议,李某依约向王某甲支付房价款36万元,现房屋被李某实际占有。王某甲的其他共有人王某已、王某丙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起诉要求撤销王某甲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分歧】

  本案的争议在于王某甲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甲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物,系无权处分,事后未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亦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故王某甲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王某甲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李某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李某有理由相信王某甲有权处置本案争议房屋,且已支付对价且占有房屋,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甲虽未经共有人同意与买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持有房屋产权证,足以使李某相信其有处分权,且李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基于王某甲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种无权处分影响的是能否实现物权的变动,而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于其他共有人以登记权利人处分共有物未经其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李某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该房屋,应属善意买受人,故该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的其他共有人若认为王某甲擅自买卖房屋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要求王某甲进行赔偿。

  最后,李某对该房屋已进行了修缮和增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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