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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可以否定结算清单的结算效力吗?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1-11

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可以否定结算清单的结算效力吗?

作者/ 邢辉 吴刚 刘春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署的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结算协议签订后,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又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其中载明“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那么,这份书面材料是否可以否定结算协议的结算效力?一审法院又可否抛开结算协议而准许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以此为据进行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呢?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方当事人的项目经理单方出具载明“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的《证明》,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结算协议不能产生否定或变更的效力。

案情简介


1.2011年10月8日,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沃德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承建工程,后该合同另案判决解除。2011年10月12日,工地项目经理岑某以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海阳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周保国(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周保国承建案涉项目。工程未竣工。

2.2012年9月18日岑某与周保国签订结算清单,并加盖了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的印章。

3.结算清单签署当日,岑某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9月18日周保国到滨州邹平工地出具关于海阳御仙阁小区工程的结算清单,本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本人签字认可。其他关于工程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停工发生的费用,按2012年8月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由建设方与周保国协商解决。”

4.登达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定周保国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劳务造价7339039.97元。

5.周保国起诉要求以结算清单为结算依据,判令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0596816元及利息。

6.一审法院认定周保国作为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证明》否定了将结算清单作为劳务费及停工损失等费用的结算依据,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劳务费数额认定同样采信了鉴定结论,但认定损失赔偿应以结算清单为依据。再审法院对二审判决再次改判,认定《证明》不能产生补充或变更结算清单的效力,应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最终以结算清单中的数额扣除之后支付的款项支持了周保国的部分再审请求。

法律分析

关于结算清单的效力的问题。结算清单由周保国与工地项目经理岑某签字,并加盖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印章,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虽然称岑某签字受到威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结算清单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证明》是否对结算清单进行了变更的问题。首先,从形式及效力来看,通常情况下,“证明”是由民事主体对既有事实进行确认、明确以及证实,将既有事实加以固定,不产生新的内容,不涉及对既有事实的补充和变更。《证明》系由证明人岑某单方出具,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签订的结算清单无法产生否定或变更的效力。其次,从《证明》的内容看,岑某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而在结算清单中,劳务费的结算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是一致的,这说明岑某在《证明》中不但没有否定结算清单中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反而确认结算清单中结算单价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因此,《证明》并未否定结算清单中的内容。再次,结算清单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故按照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具有合同依据。因此,岑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补充或变更结算清单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周保国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

实务总结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双方经常会再次签订结算协议来对结算事宜进行重新约定。实务中,要注意任何对结算事宜的再次变更仍应再次由双方签章认可。协议中任何一方单方出具的书面意见,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视为对变更结算协议的补充或变更,仍应按此前签署的结算协议进行结算。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订)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资质。《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周保国作为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揽资质,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加盖了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印章,但周保国主张青岛豪瑞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并且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系周保国实际施工,可以认定周保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保国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6月6日因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缺料而停工。由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沃德隆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现周保国主张劳务费,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向周保国支付相应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由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登达公司承担。

关于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周保国劳务费依据的问题。2012年9月18日,岑某与周保国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清单,清单的结尾处岑某又手写注明“以上实际工程量本公司项目部认可承担,关系(于)停工后补偿的款项由建设(方)承担,并根据解除合同,以上所有款项由建设方支付,待后施工方该承担的在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岑某又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9月18日周保国到滨州邹平工地出具关于海阳御仙阁小区工程的结算清单,本人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本人签字认可;其他关于工程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停工发生的费用,按2012年8月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由建设方与周保国协商解决。”从结算清单以及与结算清单同一天形成的岑某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岑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工程项目部对结算清单载明的周保国施工实际完工面积予以认可,但是同时明确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对于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停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实际上岑某并未予以认可。故该结算清单不应作为周保国主张劳务费等相关请求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结算清单及岑某所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1.关于两份证据的效力。2012年9月18日,岑某与周保国签订结算清单,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手印,结算清单亦加盖了“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的印章。同日,岑某出具证明,岑某与周保国均在证明上签字、捺手印,何秀坤、刘某亦作为见证人在证明上签字。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虽然主张结算清单系岑某受周保国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及岑某所出具证明均系岑某与周保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为有效证据。岑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其签订结算清单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算清单及岑某所出具证明对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具有约束力。2.关于两份证据的关系。从岑某所出具证明关于“2012年9月18日周保国到滨州邹平工地出具关于海阳御仙阁小区工程的结算清单”的内容看,岑某出具证明的时间晚于其与周保国签订结算清单的时间,且两份证据均主要涉及了周保国应得的劳务费及应获的损失补偿,故二审法院认定,岑某所出具证明应视为对结算清单的补充或者变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结算清单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结算清单的效力。结算清单由周保国与工地项目经理岑某签字,并加盖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技术专用章(2)”印章,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虽然称岑某签字受到威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结算清单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是否对结算清单进行了变更的问题。首先,从形式及效力来看,通常情况下,“证明”是由民事主体对既有事实进行确认、明确以及证实,将既有事实加以固定,不产生新的内容,不涉及对既有事实的补充和变更。《证明》系由证明人岑某单方出具,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签订的结算清单无法产生否定或变更的效力。其次,从《证明》的内容看,岑某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认可结算按合同条款计算,而在结算清单中,劳务费的结算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是一致的,这说明岑某在《证明》中不但没有否定结算清单中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反而确认结算清单中结算单价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执行。因此,《证明》并未否定结算清单中的内容。再次,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完工状态下的综合单价,案涉工程未完工因而结算清单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是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故二审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提出按照结算清单损失应由建设方承担的问题,结算清单系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周保国之间的结算协议,双方无权为建设方设定支付义务,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周保国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岑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补充或变更结算清单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结算清单作为结算周保国与登达公司、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简介



邢辉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邢辉律师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会员,从事律师职业十余年,拥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会计从业资格,曾就职于北京某知名律师事务所,现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邢辉律师擅长公司法律事务(日常合同审查、商业谈判、投融资、并购)及商事争议解决,已代理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数百起,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日常法律事务处理的服务。涉及行业领域包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生物医药等,尤其关注创新型企业的发展,并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

邢辉律师在执业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职责、参与公益活动,任北京市朝阳区青联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青联秘书长、共青团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委员会团委青年与统战委员、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特聘咨询律师,并多次参与城市社区普法宣传活动。

吴刚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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