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诉前或诉讼保全是申请人为实现自身权益而在进行诉讼前或诉讼中有权主张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诉讼权利。由于保全申请的紧急性,对保全的财产往往来不及有效核查,特别是对侵权性质的财物,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7条进行自助处理的情形下,申请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时尤为显得重要。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正因为财产的核查上有一定困难,在保全财产错误时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故通常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担保,在保全措施错误的情况下,所造成的对权利人的损失,申请人应予以赔偿。 但诉讼保全的目的仅在于及时、高效地保障申请人的权利,所以在保全时理应坚持申请人主义。 要做到申请人主义,必须坚持:一是以申请人的申请之标的物进行有效保全。法官在申请人有具体申请保全的财物时,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申请人的请求保全的财物,比如申请人申请保全机器设备,而法官裁定保全房产。二是以申请人申请之保全的对象进行裁定保全。比如在申请人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甲时,法官不可武断裁定去保全乙。三是以申请人申请之保全意图进行。如申请人提出保全之机械时,并不明确属被申请人财产时,往往会以被申请人与物之其他关系来保全。比如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用于破坏申请人之铲车、挖掘机等。也许该种机械所有权人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官也不得更改之。因为在保全时并不能准确判定该类财产所有人是否有责任。四在不明确财物或侵权物所有人或侵权人时,申请人要求保全侵权财物时,法官应对申请人进行释明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财物主体信息,也应允许法官运用适当手段调取财物相关信息,找到财物主体后作出裁定。对暂无法确定物主的,法官应裁定对物件进行扣押,可允许申请人代为保管。 作者:思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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