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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开票金额和所得税收入确认金额是否必须一致?

 刘忠民SDBZBX 2021-11-12

常常听到财务人员强调风险时有一个判断标准,就是增值税开票金额一定要和所得税当期收入金额保持一致,说者言之凿凿,听者频频点头。但站在税法角度真的是这么合理吗?今天就想分析分析这个事。

开票金额和收入确认背后的逻辑是什么?

1、开票金额的背后是增值税纳税义务

开票金额的背后其实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们来看看财税2016年36号文的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这一段话的背后有这么几层意思:

01、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重要判断标准是交易和款项同时符合条件,交易(应税行为)已经发生,而且必须收到款,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才符合增值税缴纳条件。

02、关于款项的收取,一般会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何时应支付款项。但很多时候可能因为资金压力或者因为双方沟通原因,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依然未能支付,此时如果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义务递延的话,会带来巨大的漏洞,因为从税务机关来讲很难监管是否真实付款,因此税法规定即使没有付款,只要到了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也必须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03、特殊情况下还可能遇到销货方或者提供服务方提前开票的情况,这可能是因为甲方需要提前取得发票,也可能是因为双方交易中的风险考量,由于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缴纳的重要载体,因此税法也明确如果开票那就必须确认纳税义务,否则二者分离将带来巨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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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特殊行业处于征税的便利或者征管的需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可能不再拘泥于交易行为必须发生,针对预收款做了特殊规定。文件里说了建筑业和租赁业两类交易,但建筑业和后来政策发生改变,预收不再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只剩下一个特殊的行业——租赁行业。由于租赁业往往是先付钱,而且可能一次支付很长时间的租金,形成预收款,此时交易还没有发生,按照前面的逻辑无法征税。但考虑到征管需要,专门做了特殊规定,要求企业收到预收款必须马上缴纳增值税,纳税义务先于交易行为发生。

2、收入确认的背后是所得税收入逻辑

这里所说的收入确认,实务中可能包含会计收入的确认和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会计收入确认当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或者准则的逻辑判断,所得税收入确认应该按照所得税法的逻辑确认,严格来讲二者并不是一回事。但实务当中大多数企业财务会尽量使得会计收入确认和所得税收入确认保持一致,缩小税会差异,这既是简化工作的需要,也是降低风险的需要。

我们这里假定不考虑会计和所得税收入确认差异,只来说说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所得税收入确认情况比较复杂,不同收入类型可能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还是给出了一个基本原则:

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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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销售商品为例,文件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0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0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0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0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所得税确认收入需要交易发生,也同时需要控制权转移、收入可靠计量、成本可靠计量等其他三个条件同时成立,看起来比增值税确认标准更加复杂,但在大多数销售商品环节看起来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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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销售劳务或服务,跨越纳税期的,那就应当以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当期收入,这依然是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哪些交易或行业开票金额与收入确认应当一致?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增值税和所得税税法规定不完全相同,但还是有相似之处,比如通常都会要求交易发生,都会紧盯付款等等,这就使得大多数情况下增值税和所得税税法收入确认应当基本保持一致。最典型的是两个行业:

1、货物销售

对于货物销售来讲,交易和付款一般是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的标准,同时也是所得税纳税义务确定的标准,因此对于一般的工业和商业企业来讲,货物销售交易行为开票通常应当同步确认所得税收入,二者不一致将会出现较大风险。

2、普通服务业

餐饮、酒店、生活服务业还有大量的现代服务业基本上都是服务提供与付款同步,以合同约定为标准,服务提供和付款两个条件同时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应开具发票,同时所得税也应确认收入。尽管在一些细节问题有差异,但基本可以忽略。

哪些特殊情况下开票金额与收入确认一定不一致?

毕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出现不一致。典型的如:

1、销货方或提供服务方提前开票的情况

出现极为特殊的情况真的提前开票,但所得税必须要求的交易行为还未发生的,企业可以只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暂不确认所得税纳税义务。当然,这样可能出现系统比对风险,但即使是这样,只要企业提供证据证明所得税收入未到确认时间,税务机关都能够认可。

实务中很多企业担心风险,提前开票也提前确认所得税收入,一定要注意收入成本的匹配问题,因为增值税从来不要求收入成本直接匹配,但所得税是要求权责发生制的匹配原则,收入确认没有成本对应的匹配会直接增加企业税负,甚至引发虚开风险,这也是企业必须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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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租赁行为开票与所得税收入通常不一致

前面讲过租赁合同通常约定预收房租,增值税纳税义务马上发生,企业必须申报缴税同时开票,但交易并未发生,所得税应暂不确认收入,按照租赁期间分部确认收入,这里的不一致就是正常的,不会产生争议和风险,清醒保持一致反而出问题,导致企业提前多缴税。

3、建筑企业开票与所得税收入不一致

建筑企业的经营非常特殊,财税配比是以项目为单位实现的,但为完工年度又需要以权责发生制确认当年度收入,这就出现了完工百分比法,所得税应按照完工百分比计算确认。但增值税确认原则则是按照工程结算金额确认纳税义务,尤其是当合同约定通常按照结算金额70——80%支付工程款时,增值税纳税义务一定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支付,这就一定导致所得税收入和当期工程结算并支付价款的金额不一致,所以对于建筑企业而言,二者不一致是正常的,强行按照开票数字确认当期所得税收入,让保持一致反而可能造成所得税的少交,带来巨大风险。

总结:

1、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背后的逻辑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得税收入确认金额背后是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二者逻辑是不同的;

2、大多数情况下,大多数行业中,开票金额和所得税收入金额是一致的,如果出现不一致可能导致风险;

3、特殊情况下开票金额和所得税收入金额就应当不同,强行统一反而带来巨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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