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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封物享有执行担保,能否对查封物变价优先参与分配?

 山鹰单利平 2021-11-13
作者:李安亮 李 戈

来源:江苏经济报

法院在执行甲与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乙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系乙公司的唯一财产),同时乙公司还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正在执行中,且对上述设备均采取了查封(轮候)措施。拍卖成交后,丙以乙公司在其申请执行的另一案件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为由,要求参与拍卖价款的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以生产设备提供的执行担保远大于财产价值。甲及其他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上设立权利负担的行为无效为由反对丙参与分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若在该被查封物上设立执行担保,该权利人能否参与分配拍卖款。

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是为了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行为。若该被查封物为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被执行人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可能存在恶意在被查封物上设立权利负担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会稀释其他债权人的分配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立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未对被查封物擅自作出买卖、转移、出让或设立权利负担等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只是作出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可见,执行程序中应优先保障在先查封的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查封物享有执行担保权的案外人的受偿顺位不得优于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被执行人明知唯一财产的价值且被多轮查封,仍提供远大于该财产价值的执行担保,若此时执行被担保人享有同等受偿顺位,实际上是对其他执行申请人权益的侵害。因此,在被执行人已被多轮查封且唯一的财产上设立执行担保,享有该执行担保权的案外人可以参与拍卖款的分配,但其受偿顺位后于案件申请人。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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