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VS红字发票的实务处理思考 笔者在实务中遇到纳税人问,本期收入开了红票,导致本期收入是负数,印花税应该怎么处理? 乍一听,比较好判断:该笔交易如签订合同的,该合同作为应税凭证;未签合同的,前期开具的蓝字发票是应税凭证;红字发票并不影响应税凭证的计税。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 应税凭证书立、领受时即应贴花,除按月申报外,即履行缴税义务。并不考虑业务是否兑现、能否按期兑现、兑现后是否发生退货或折让,都要按照应税凭证的金额计算贴花。 因此,通常理解比较简单,开了红字发票的,并不影响按蓝字发票,或者按该业务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来履行纳税义务。 但是,对于汇总缴纳或者核定征收的,相关文件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实务执行也难以逐笔控管,极易造成红字发票的销售额从计税依据中剔除。 国税函[2004]150号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实际生产经营收入,销货退回、销售折让的是从当期销售额中抵减的,假设当月抵减后的实际销售额为负数,那么,当月不应核定征收印花税?即便当月实际签订了合同,发生了销售额。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规定,“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规程着笔于流程,大都并不契合实务操作,实际意义值得商榷,未被落实的较多。比如,登记簿、信息交换等等。 相关税种的规定,更多的期待是实务细节的深度着笔,以有效堵塞日常征管及条款本身的漏洞。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全省印花税计税依据的核定征收标准调整如下:
上表所指的收入,如何取数?如何考虑销售退回等红字发票金额呢? 严谨来讲,不论是核定征收还是按次按月申报的,不论征收方式和确定计税依据的方法如何改变,应不能背离该税种的立法精神,即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即产生纳税义务。 在按收入核定时,收入中不应剔除红字发票金额。否则,对于依规按次或按月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来讲,是不公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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