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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二十七)│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权利冲突的认定

 律师戈哥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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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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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简称A公司)起诉称:原告是成立于2001年11月30日的安防设备生产领域的知名企业,于2004年6月15日创作完成了《威视LOGO》《A公司LOGO》美术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B公司(简称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天猫商城的店铺中,在产品、包装装潢、网络店面、网站宣传上大力使用图片以及图片,构成对原告《威视LOGO》《A公司LOGO》著作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佐证:

《威视LOGO》《A公司LOGO》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公证书;2010年证监会关于原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深交所同意书;原告2010年—2016年企业年度报告节选;原告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A公司”、“HIKVSION”产品2009-2012年部分地区销售发票;原告2008年-2012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和“A公司”、“HIKVSION”产品2008年-2012年国内刊物相关报道;“A公司”、“HIKVSION”商标2008-2012年所获部分荣誉及原告所获的企业荣誉;原告在展会活动、产品中使用“A公司”标识的照片;原告针对他人抄袭、摹仿其美术作品申请的商标做出的撤销申请;被告在其天猫旗舰店中使用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标识打印页;原告与其他侵犯其著作权公司的判决书;公证费用发票、诉讼代理合同。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作品登记不能作为作品有独创性的依据,且被告使用的是第12298592号“B公司”商标,属于合法使用,与原告的“A公司”标识具有很大差别,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被告不存侵权恶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经济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原告“威视”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原告的宣传册;“罗拉”和“太平洋安防”标识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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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如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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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原告是图片图片两个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原告主张保护的两个美术作品中的“威”字的一撇采用了中国书法中独有的用墨方式并用红色进行渲染,与其余三个黑体字形成强烈的视觉差异,使得整体文字更具有艺术化,不同于一般的印刷体文字,凝聚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侵害著作权的判定原则是“接触+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两个美术作品在先公开发表,被告完全有可能接触到上述作品。在实质相似方面,应以作品的整体形象进行对比,而不应单独将其中某部分分割出来比对。

经比对,原告的美术作品与被告使用的图片虽同为四个汉字横向组合,但两者中只有“威视”二字在读音、结构、文义相同,其余的截然不同。即使与原告作品中最具有独创性的“威”字相比,虽被告使用的“威”字也有红色一撇,但该撇为中部宽上下两头逐渐变细,形似一个红色的右括号,原告的“威”字一撇采用毛笔墨书的写法,墨迹有上深下浅的浓淡变化,笔画边缘呈不规则状。从整体上看,原告的美术作品与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在文字内容、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深圳市某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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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判断B公司是否侵权的难点在于:1.《威视LOGO》《A公司LOGO》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2.B公司的商标是否构成对A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一、明晰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概念

著作权,中国采用的是自动保护主义,即作品一经完成,其作者即享有该权利;同时,我国亦未排除自愿登记制度,但是著作权的登记并不要求提供如底稿等创作材料作为依据,因此著作权登记的意义只在于为其对该作品的权利主张提供一种初步证明,当对于同一作品存在多份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基于作品的创作行为,结合涉及著作权的委托设计合同、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认定。而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登记证明,即商标注册证是一种权力凭证,受商标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对《威视LOGO》《A公司LOGO》享有著作权,因其向中国版权局进行了注册登记,故其在提供证据时只需提供《威视LOGO》《A公司LOGO》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来证明自身对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法所称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但是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作品具有独创性,故被告可以“作品登记不能作为作品有独创性的依据”为由进行抗辩。相较于著作权登记证明,被告在证据中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其对于自身商标享有独一无二的权利。

二、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必须分析其作品

一部作品要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运用了大量证据材料来证明自身的美术作品是有著作权的作品。针对原告主张的其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在于美术作品中“威”字上的一撇,被告在翻阅大量资料后作出了抗辩,被告列举了多个例子证明市场上存在各种各样的、类似的在字体的一撇上加以设计的商标和美术作品设计,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被告当然未侵权。

对于被控侵权的作品,认定被告侵犯著作权的原则为接触与实质相似原则,即如果两部作品在相同或相似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两部作品是否有接触或者其作者有接触的痕迹来判断是否构成抄袭;如果权利人与被告的作品相同或类似,而被告方无法提供其创作过程以证明独立创作,侵权即成立。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例如在2008年-2012年的广告投入、其多年来所获得的荣誉等来证明其美术作品知名度之广,使用年限之久,使得法院不能排除被告B公司早已接触原告A公司美术作品的可能。原告也提供了被告的标识,进行对比,以此证明被告B公司具有明显摹仿原告美术作品的恶意和行为;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一些自身与其他被判决侵犯其著作权公司的案件的判决书,作为判例,证明本案与之前案件相类似。

对此,被告并没有对于其是否有所接触进行举证,但用了大量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实质性近似进行抗辩;被告通过与原告美术作品在文字内容、字体、表现形式的对比以及对自身商标的合法使用,证明其既无侵权的故意,亦不存在实质性近似的情况。

本案中,法院最终肯定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但是,因从整体上看,原告A公司的美术作品与被告B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在文字内容、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提高,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不难看出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亦不难看出在未来,知识产权将会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故各企业必须提高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加快建设自身的知识产权体系,严密监控市场经营各个环节,维护好自身权益,一起拥抱正在到来的知识产权大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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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是卓建律师的第一本经典案例集,收录了自2007年卓建律师事务所创所以来,卓建律师亲自办理和总结的部分经典案例。全书分八大篇章,分别为公司法案例篇、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例篇、知识产权案例篇、金融保险案例篇、劳动人事案例篇、刑事案例篇、行政诉讼案例以及其他争议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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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编委会

主      编  张斌

副  主  编  金振朝00杨林00王志强

编委会成员  朱凯旋00罗梨花00吴疆00钟燕军

王茜00毛晶晶00徐凯00王岭  刘伟  0 0

唐本全00陈意佳00沈冬璇00段璟逸

萧明皓00谢柳思00李国民00贾春平  

编     辑: 汪思明

【温馨提示】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结论不具备普遍适用性。《匠心卓建》系列文章的定稿时间为2019年8月,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至发布时部分法律法律规或已修订、更新、废止,收录的相关案例可能因为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其观点或结论亦可能随之发生变化。读者在阅读时请予留意,如有疑问,欢迎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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