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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四十)│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认定问题

 律师戈哥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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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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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诉A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吴某经营的顺某货运部(个体经营),与A保险公司签订货运险预约保险合同,约定其就年度内承运货物向A公司投保货运险,同时需就每次运输独立向保险人申报并结算保费,吴某将顺某货运部与“货主”共同列为被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期间,吴某向A公司报案称其承运的两车零担货物在途中部分被盗,发生保险事故,但其仅向A公司提供了报案证明。A公司派出查勘人员现场查勘时,涉案货物已经开始卸货,无法进行清点与理算。再查该两车货物申报情况,发现涉案两车货物未按照约定进行申报,但支付了保费。吴某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货主进行赔付,并提交若干与货主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收条。A公司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后,对该两次索赔做出拒赔处理,吴某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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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否具有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

2.《报案证明》、承运人与货主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否形成证据链证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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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首先认为吴某就涉案两车货物在申报时有瑕疵,但已经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A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义务;其次吴某投保的险种系财产保险而非责任保险,而吴某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再次,本案中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向货主实际赔付。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的投保人,不同的投保人可以根据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分别投保并主张赔偿。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可见,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了本案中吴某作为承运人对本案运输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吴某举证的《报案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货损的数量以及价值,并且公安机关尚未对案件定性,同时未说明案件发生地点及货物损失情况,同时吴某证明其向案外人赔偿的证据均是其单方与案外人形成,案外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据此提出本案诉求证据并不充分,最终驳回了吴某的全部诉求。案件到此结束。

对于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否具有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这一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不一致,但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承运人具有货运险的保险利益。对于《报案证明》、承运人与货主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证明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较为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承运人与货主签订的赔偿协议数量较多,且“货主”身份不清,支付赔偿款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录,部分为手写收据,部分无支付凭证,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一、二审法院均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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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否具有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

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不清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否只要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一概认定具备保险利益?或者在任何情境下均具备保险利益?

从二审法院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保险利益是进行了区分的。这一规定承认不同的投保人对统一保险标的是有各自的保险利益,并且不同投保人应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并索赔,相互之间不能“越界”。

在本案中,吴某作为承运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不承认其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原因是其对保险标的(货物)本身不具备任何物上权利。但是,我们承认其作为承运人在承运人责任险中具备保险利益。原因是在此情境下,保险标的已经不是货物本身,而是承运人的运输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且必须是两种投保人以不同险种分别投保的,相互之间不能因为其同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就可以混同或替代,毕竟两种保险标的(物与责任)的性质不同,险种亦不相同。如果无视这一区别随意进行混同或替代,则可能会引起各财产保险险种之间的混乱。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而二审法院的认定则有待商榷。

201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该解释目前仍然在征求意见阶段,但最高院对这一问题专门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并公开征求意见,应当说这一争议引起了最高院的注意。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这一条应当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正式条文,予以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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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是卓建律师的第一本经典案例集,收录了自2007年卓建律师事务所创所以来,卓建律师亲自办理和总结的部分经典案例。全书分八大篇章,分别为公司法案例篇、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例篇、知识产权案例篇、金融保险案例篇、劳动人事案例篇、刑事案例篇、行政诉讼案例以及其他争议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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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编委会

主      编  张斌

副  主  编  金振朝00杨林00王志强

编委会成员  朱凯旋00罗梨花00吴疆00钟燕军

王茜00毛晶晶00徐凯00王岭  刘伟  0 0

唐本全00陈意佳00沈冬璇00段璟逸

萧明皓00谢柳思00李国民00贾春平  

编     辑: 汪思明

【温馨提示】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结论不具备普遍适用性。《匠心卓建》系列文章的定稿时间为2019年8月,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至发布时部分法律法律规或已修订、更新、废止,收录的相关案例可能因为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其观点或结论亦可能随之发生变化。读者在阅读时请予留意,如有疑问,欢迎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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