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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金融庭关于当前金融审判的若干问题(下)

 丫胖子 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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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甲状腺结节一般应认定违反告知义务

甲状腺结节是一常见、多发的疾病。未如实告知甲状腺结节,而后罹患甲状腺癌,保险人是否有权拒赔,法院判决理由、结果不一。有的判决认为,基于正常成年人、医学人士对于该疾病的认知和判断,投保人通常不具备该方面的医学常识,要求其认识到甲状腺结节属于严重疾病或有可能引发严重肿瘤有失公允。有的判决则认为,投保人明知自己已有甲状腺结节,在保险人询问有无甲状腺疾病时未如实告知,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我们认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需要综合疾病诊断标准、投保人的认知能力、发现和治疗过程等因素,审慎判断。首先,外科接触、B超可以轻易发现、诊断甲状腺结节。世界卫生组织主持编写的国际疾病分类,将甲状腺结节归属于甲状腺疾病。其次,对甲状腺结节是否属于疾病的认知,与投保人经济能力、教育背景、职业背景等相关。第三,投保人在就医、体检过程中发现结节,医生已经口头、书面提示需随访、就诊、定期复查的,可以作为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自己患有疾病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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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错投货损险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

根据行业惯例和市场需求,保险公司设计出不同险种,以满足不同避险需求的投保人选择。货损险、运输责任险虽然都与货运有关,但两者的承保风险、保障不同,运输责任保险的费率也远高于货损险。部分货运企业出于节省保费的考虑,选择为自己投保货损险(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以规避运输责任风险。运输途中发生货损,金额较小的,保险公司一般会赔付;金额较大的,保险公司往往就会拒赔。承运人便会以保险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处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由于个案的承保过程不同,保险人的过错程度也会不同,法院应当按照过错程度以信赖利益为上限,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承运人缔约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投险种的,可以相应扣减保险人的责任。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 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例如承运人实际缴纳的保费远低于同等保险金额的责任险,承运人因此少缴的保险费即应当予以扣除。尤其需要指出,少数保险公司和运输企业通过错投险种方式,抢客户、降成本,影响了保险市场正常秩序。承运人错投货损险时,以过错程度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责任,更适应当前物流行业保险业务现状,也更有利于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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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适用公告送达,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五条重申,“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该院的(2015)民申字第1823号、(2019)最高法民再205号民事裁定,都是因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违法,启动了再审审查。但多起案件中仍发现公告送达不规范,而致当事人诉权受损。有的案件中,法院向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失败后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未调查该地址是否系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有的未调查被告是否下落不明时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我们认为,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要求,应当按照我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送达工作的通知》(沪高法〔2011〕109号)的要求,实施公告送达。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规范公告送达事关当事人权益与案件质量,不少案件的发改与此相关,我们必须坚持标准不打折。工作量的问题,主要通过进一步改革制度、完善机制、改进送达来解决。而要指出的是,目前最高法院和上海法院出台了相应便利送达的举措,各法院也可积极探索诉讼文书电子送达、约定送达地址条款等措施,审判实践中要在规范依法送达情况下,最大程度发挥这些措施作用,提升送达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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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交易情况是证券虚假陈述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判决书必须作记载表述

多份证券虚假陈述案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未记载投资者的具体交易情况。虽然案卷材料反映法官已经对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证和对账,但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却没有作记载表述。最近有的改判案件显示,判决未记载投资者的交易情况,增加了发生计算损失错误的风险,应当引起重视。

我们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投资者的基本交易情况属于要件事实、基本事实,判决必须予以查明并加以记载表述。具体表述方式、详略程度可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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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虽未提出上诉请求,但判决确有错误的,二审法院仍应区分情况,依法妥善纠正

部分再审案件中,一审判决确有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二审法院也发现了问题,但由于当事人没有针对性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就没有改判。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导致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如某案担保人仅提供物保,担保合同中没有以担保物以外其他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担保人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主债务人单独上诉。二审法院注意到了上述错误,但以担保人未上诉为由,未就上述明显的错误作出处理。二审判决后,担保人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我们认为,即使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明显存在错误或不当的案件应区分错误原因和性质,采用适当的方式加以纠正,避免案件再审。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针对性上诉的,二审法院仍应当发回重审。对实体瑕疵,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即使不属于该条但书条款所列情形,如一审判决的错误程度重大、显著,二审法院也可通过加大调解工作力度、适当予以释明等方式,促使当事人通过自愿作出权利处分、达成调解或和解等争议实质解决来化解纠纷,尽量避免以一审错误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而简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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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事案件移送应严格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执行

部分案件中存在法院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处理标准不一的问题。比如近期多家法院受理了以A公司为被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戚某以A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民事责任,有的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故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并据此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有的法院则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受害人已经刑事报案为由,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第129条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作了明确,其基本延续了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民交叉问题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该纪要对不予受理规定了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二是同一事实;三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民事案件被告。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一般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如法院认为审理的民事案件确系涉众型经济犯罪,但形式上又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依据该纪要规定报请政法委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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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贷合同委托人起诉借款人还本付息的,应当以借款人为被告

就委托贷款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院长期以来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将受托人(银行)列为被告,借款人列为第三人。这种做法衍生出很多问题,比如银行作为不承担责任的被告,消极应诉,附和原告观点。又如借款人作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如何保证其享有等同于被告的答辩期、管辖权异议、上诉等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过新的批复和司法解释加以修正,但其之后多个判决和裁定的观点已发生变化。在(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2014)民申字第5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上述批复颁布在《合同法》之前,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合同法》实施后不应再根据批复罗列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在(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甚至提出,若委托贷款本金未能按时收回、利息未得按时足额支付的风险及其他信用风险,均由委托方自行承担,与受托贷款银行无关,则案件所涉追讨贷款的处理结果与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银行甚至不具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条件。

我们倾向性认为,出借人因委托贷款合同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借款人知道贷款系出借人委托银行发放的,法院可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有关代理的规定,将借款人列为被告。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Da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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