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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前沿 |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既遂认定标准的把握

 anyyss 2021-11-17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受贿罪以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取得财物则未遂。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受贿的手段和形式日趋多样化,司法实践中对“取得财物”的理解产生了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准确把握受贿既遂的认定标准,做到不枉不纵,不偏不倚。

问题的提出

笔者从日常审理的案件中筛选出以下4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并结合犯罪既遂理论进行分析,试图对受贿犯罪既遂标准进行提炼和总结。

案例一: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甲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乙利用职务便利对其公司业务予以关照,向乙承诺将该公司100万股份送给乙。但是,考虑到乙的特殊身份,二人商量由甲代乙持有这100万股份。后甲病重,于2016年7月30日手写赠股声明交由乙持有,并将代乙持股的情况告知甲的儿子丙。丙认可。至案发时,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未进行分红。经鉴定,2016年7月30日,每股交易参考价格为20元,100万股份即20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乙收受甲公司100万股份,价值2000万元。

案例二:商人赵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有长期的权钱交易。2006年,赵某以每套230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套别墅,均登记在其妻王某名下。赵某接房当天,向刘某表示赠与其一套别墅,并将房屋钥匙交予刘某。后刘某及其妻子李某将二人日常生活用品搬入该房屋,并时常居住其中。该房屋仍登记在王某名下。2017年3月,李某与王某签订委托卖房的协议,李某以955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别墅,并占有款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受贿罪,犯罪金额955万元。

案例三:请托人甲与某国家工作人员乙商量送给乙一套房屋,但为掩人耳目,房屋登记在甲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乙因深感反腐形势严峻,遂让甲尽快装修入住,并要求甲一年后找机会卖掉房子,将售房款扣除装修费用后交给乙。乙在得知单位纪检组有进入房屋查看的情况下,让甲安排他人入住房屋以逃避调查。案发时,该套房屋尚未出售。

案例四:商人李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和权钱交易。2010年,王某的女儿出国留学,李某向王某表示要送100万元礼金。王某同意,但提出由李某保管这100万元。后经李某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并陆续存入100万元。其间,刘某将100万元购买银行定期理财产品。李某告诉王某已将10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但未将银行卡交予王某,也未告知王某银行卡号和密码。时至案发三年有余,王某从未使用过该1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100万元。

上述4个案例均涉及受贿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均是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展开的。法院并没有完全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从上述案件看,受贿犯罪既遂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分歧,有待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受贿罪既遂标准理论之争

(一)受贿犯罪既遂标准之争

按照通说,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该表述中可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构成要件不等同于犯罪形态。我国理论界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以下5种观点:其一,“承诺行为标准说”认为,应以受贿人承诺之时为既遂标准。其二,“取得贿赂标准说”主张,以受贿人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的标准。其三,“谋利行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是否得到贿赂,均为既遂。其四,“取财、谋利双重标准说”认为,受贿人取得贿赂,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才构成既遂;因意志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只具备其中之一的,均为受贿罪未遂。其五,“法益侵害说”认为,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索要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即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成立受贿罪既遂。

前4种判定受贿犯罪既遂观点的出发点都是犯罪构成要件标准。受贿罪的既遂必须满足上述4个要件:主体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客体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客观上要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即使该利益是不正当利益,也只能构成渎职类或其他犯罪。同样,“承诺行为说”和“收受行为说”,都是将受贿犯罪某一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要么忽略了客观行为,要么无视主观故意。

因此,“法益侵害说”从法益侵害角度判定犯罪既遂与否,相比而言更可取。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允诺或默认以该财物与为他人谋利相交换的,才真正出卖了国家赋予其的公权力,侵害到了受贿罪的法益,才能构成受贿罪既遂。

(二)“法益侵害说”理论下的受贿罪既遂标准

如前所述,要判定受贿是否达到既遂的状态,应当明确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并将其与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联系的基础上进行分析。通常将受贿犯罪分为收受型受贿和索取型受贿。对于收受型受贿,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并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构成,因此收受型受贿应以行为人收到他人财物作为既遂标准。而索取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提出或要求给予财物,便成立受贿,无须收受型贿赂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索取实际是索要和取得,落脚点在取得,以此犯罪才能达到既遂。故索取型受贿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索取到财物作为犯罪既遂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真正对受贿罪法益侵害具有决定意义的行为,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受贿犯罪,其既遂标准都相同,即行为人是否获取他人财物。

对受贿犯罪中“收受”的理解

随着受贿手段的不断翻新和行为人反侦查意识的不断增强,很多受贿行为都不会表现出实际收取财物。“实际收到财物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局限,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反腐的需要。一是形式上收受财物并不一定意味着发生了危害结果。接受财物有可能并无受贿故意,并未造成受贿行为的危害结果。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案件意见》)第九条规定,收受他人财物能够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根据该条款,行为人收受财物之后立即上交或退还,没有产生相应危害后果,未对受贿罪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此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侵占该财物的意图,不构成受贿罪,更谈不上受贿罪既遂。二是收受财物并不一定意味着受贿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如收受银行卡,在不知道银行卡号码和密码的情况下,等同于没有实际控制银行卡,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既遂。三是没有取得财物并不代表不构成受贿既遂。有的案件中,受贿人即使没有取得财物,同样能够控制和支配财物。如受贿人交代行贿人将财物交给指定的第三人。这种情况下受贿人虽然形式上没有取得财物,但其通过指定交给第三人取得,在实质上实现了对财物的控制,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从近几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能够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收受”行为的界定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如何把握“收受财物”的实质,做到准确且有力地打击腐败行为,涌现出以下4种观点:一是“转移说”,以财物是否离开所有权人为标准。二是“藏匿说”,以财物是否被隐藏为标准。三是“失控说”,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权人控制为标准。四是“控制说”,以财物是否被行为人实际控制作为标准。“藏匿说”和“转移说”是从财物本身属性进行区分,并未对财物背后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评价。“失控说”仅从财物所有人的角度考虑,没有考虑到财物脱离所有权人后,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财物的情况。

相比而言,“控制说”更具有说服力。一方面,“控制说”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评价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和支配财物,以此作为判断受贿罪既遂的标准,既考虑了财物所有权人对财物的失去控制,又确定了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弥补了“失控说”的不足;另一方面,实际控制并不是财物的形态发生转移,有可能在财物并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行为人同样实际支配财物。“控制说”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支配力,不是强调财物的属性,这与民法上的所有权不同。控制财物不等于要掌握财物的所有权。只要能够支配和控制财物,所有权登记在谁名下并不重要。最典型的就是收受房屋的情况。行、受贿双方即使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只要房屋被受贿人居住、使用等,都能够认定受贿既遂。

综上,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收受财物,收受财物的本质是实际控制财物,这才是受贿罪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因此,“控制说”能更加准确地揭示收受财物的实质,能更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既、未遂认定的争议。

对“控制说”在具体案件中的理解和适用

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控制说”,关系到对受贿犯罪既、未遂的准确认定。笔者结合文章开篇提出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收受股份但未分红的既、未遂判定

针对收受股份的情况,为了掩饰犯罪、逃避查处,行为人通常会让请托人或第三人代持,甚至会主动要求暂不兑现股权利益,并且股权收益的兑现需要一定过程,很大部分收受股权的案件中,被告人在案发前都没有实际获得股权收益。

案例一是收受股权并交由行贿人代持的情况。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持有请托人手写的关于转让股权的声明即是行为人对股权进行控制、处置或施加影响的具体表现。按照“控制说”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能够对股权施加影响,就可以认定既遂。笔者认为,既、未遂的认定,还是要结合行、受贿双方的特定关系,供证的内容,被告人是否参与、过问、管理或者就股份的处置提出某种建议、意见或主张等。尽管行贿人之子丙认可赠送股权,但时至案发,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未进行分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贿人有实际控制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受贿未遂。

(二)收受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既、未遂判定

《受贿案件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房屋的规定摒弃了民事法律普遍采用的房屋民事权属登记的认定标准,强调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现司法实践中对此已形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于收受房屋成立既遂的时间点,仍存有争议。案例二,控辩双方对刘某犯受贿罪且系既遂不持异议,但对认定收受房屋既遂时间点有分歧,因为这直接涉及受贿犯罪金额的认定。曾经有学者认为,在接受房、车等有必要登记确定权属的案件中,若接受的实物没有进行登记,应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我国的物权法有关于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房、车等特殊财产的权利人归属只有登记在受让人名下,才能成为其财产。公诉机关正是基于此观点,认为刘某在出售房屋并占有款项时才是受贿既遂,所以指控刘某的犯罪金额为出售房屋所得款项955万元。该观点实质上把刑法中的不合法占为己有和物权法中的不合法占为己有混为一谈。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的实现不需要以变更登记为前提,因为非法占有不可能成为合法,只要行、受贿双方有明确的行、受贿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控制了财物,就应当界定为受贿罪的既遂。以房屋为对象的受贿,受贿人实际使用了房屋就是典型的完成形态的受贿犯罪;受贿人出于逃避查处的考虑,不进行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或不实际使用房屋,但获取了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入工具或凭证的,同样属于控制使用房屋的情形,亦属于受贿犯罪的完成。案例二,赵某购房后不久便与刘某达成将房屋赠送给刘某的合意,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刘某;刘某及家人将个人生活用品搬入,并时常居住其中,该行为就是刘某对房屋的使用和控制。故刘某受贿金额以赵某购买房屋的价格230万元认定。至于销售该套房屋所得的955万元,包含了收受的230万元及产生的收益,均应依法予以追缴。由案例二可知,对于行为人收受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一般以其实际使用、控制或处置为标准。此标准看似简单,但在具体案件中,仍要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情况进行分析认定。案例三就是很好的例证。

与案例二相比,认定案例三中的行为人受贿既遂似乎更难以理解。未办理权属变更的受贿犯罪通常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为人已对房屋有实际控制力与掌控权,如已实际搬入房屋居住;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具备办理权属变更的可能性,既然是行贿人有所求,其对于受贿人提出的要求都会尽力满足;第三,故意不办理过户手续的目的或动机值得细究,也许是案发过早尚未来得及办理手续,也许是故意规避法律而维持原状。那么,如何把握行为人对房屋的“控制”和“处置”?首先,对于收受房屋后不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通常行为人可以有多种方式实现自己对房屋的控制,如自己或家人入住、租赁获取收益、不居住但握有房屋的钥匙可随时进出,等等。对于这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已非常明确,能够认定既遂。但是,本案中的情况有所不同。对于行为人自己不入住,反而让请托人或请托人指定的其他人入住的犯罪形态的认定,还是应该具体审查行、受贿双方的合意内容,从其合意内容分析行为人对房屋的控制情况。具体而言,要看当时行、受贿双方对房屋的归属、今后处置方式等有无具体的商议,以及双方关系的稳定性等。

(三)收受钱款并委托请托人保管的既、未遂判定

对于行为人委托行贿人保管钱款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系在收到钱款后,又放在行贿人处,自其收到钱款时即成立受贿既遂。而案例四有所不同。行、受贿双方有合意,但行为人并没有取得款项,而是径直表示放在行贿人处。是否因为行为人这一意思表示,就能认定其对款项已经控制或处置?鉴于案例四中出现行贿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卡的情节,笔者结合收受银行卡的情况一并分析。

根据“持卡人占有说”,银行卡是由持卡人控制的,不论银行卡的户名是谁,持卡人对卡里的钱款拥有完整支配的权利,即持卡人占有了款项。因此,应审查该银行卡由谁持有。银行卡以受贿人或行贿人,甚至是以第三人名义开立,但交付给受贿人或受贿人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该交付行为可以视为对款项所有权的转移。此种情况直接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且为犯罪既遂。但如果银行卡由行贿人持有,并可以随时取出卡内的款项,其持有银行卡和持有货币没有实质上的区分,则受贿人没有取出使用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受贿既遂。尽管李某单独设立银行账户保管其送给王某的款项,但王某并未持有银行卡,不知晓银行卡号及密码,也就没有对银行卡及账户有控制行为,其系在李某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况下让李某保管,其实质等同于尚未持有或实际控制款项,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关于受贿罪的既、未遂判定存在诸多争议。在判断过程中,必须将“控制说”与主客观一致原则相结合,从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意愿、合意内容、客观行为等方面具体分析,才能准确把握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20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82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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