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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通过填补救助人救助成本鼓励保护海洋环境

 大城小E 2021-11-19

海难救助特别补偿制度

——通过填补救助人救助成本

鼓励保护海洋环境

1979年7月,超大型油轮“Atlantic Empress”号(以下简称E轮)满载着285,000吨原油和另一艘几乎同样大小的满载油轮“Aegean Captain”号(以下简称C轮)在多巴哥岛附近发生碰撞,船舶着火,大量原油发生泄漏。该案中,C轮最终获救,但E轮被救助方Bugsier(以下简称B)拖离海岸线约300海里之后最终爆炸沉没,未对附近沿岸造成污染。

该案中所涉及的当事人:

在本案中,B的救助行为减少了原油泄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但基于当时劳氏救助合同[1]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随着E轮的沉没,B最终难以收回救助成本。

Q1

“为什么B难以收回救助成本?”

“因为特立尼和多巴哥政府考虑到E轮若是在海岸线附近海域沉没,必然会对附近的生态造成不可修复的影响,故命令B对E轮施救,B在施救之后却无法向E轮及其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或保险人请求救助报酬。”

Q2

“B为什么不能请求救助报酬?”

“因为船最终沉没了呀,相当于获救财产的价值为0。B与E轮签订了劳氏救助合同,依据合同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救助方只有将获救财产送达安全地点或港口才算是救助成功的标志,所以B不能主张获得救助报酬。”

Q3

“如果没有政府的强制命令,B也可以选择不救助船舶吗?”

“没错,案发当时E轮碰撞之后起火,原油发生大量泄漏,大火又点燃了海面上的浮油,B可以选择’救或不救’。如果救,一来作业难度大,二来原油泄漏导致被救财产价值减少,而救助报酬不能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如果船舶沉没最后可能连救助成本都无法得到保障;如果不予救助,则对海洋环境污染带来巨大影响。从救助人B的个人利益角度出发,即使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对E轮实施扑火、拖带、处理油污等救助,也不能改变E轮必将沉没的事实,不予救助的确是B的最优选择。”

Q4

 “确实如此,考虑到海难事故中的油轮、化学品船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危险性,救助难度巨大,又有救助合同中'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限制,救助方很难自愿救助这类船舶,可这样必然会造成更大的海洋环境污染了呀,政府后续的治理费用也会更高吧?”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在'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基础上,出现了一个安全网(Safe net)式的制度设计,即特别补偿制度。它不像传统的救助报酬那样给予救助人丰厚的报酬,而是给予救助人最低的保护。即使救助没有产生效果,无论是财产效果还是环境效果,船舶所有人都应对救助人执行救助操作的费用予以补偿。此时B就不再是冤大头啦,他可以向被救船舶所有人主张特别补偿。”

Q5

“如果B放弃救助E轮,仅对其泄漏的原油进行油污处理,这样一来既减少了对不可避免沉没的船舶的施救费用又及时减小了环境污染的影响,能否主张特别补偿呢?”

“不能,特别补偿不会单独地产生于救助环境,一定是在救助船舶或者船上货物时,顺带着对环境进行了救助,才能产生特别补偿。”

Q6

“特别补偿制度下究竟是谁来支付补偿费用呢?又该如何计算具体数额?”

“该制度下的责任主体是被救助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而非货主,救助人应向船舶所有人主张特别补偿,最终由船东互保协会来赔偿。实际支付的救助补偿 = 特别补偿 - 救助报酬”

Q7

“是否在救助人救助了船舶及船上货物的同时顺带救助了环境,就一定产生特别补偿呢?”

“不一定,只有当救助方所获得的救助报酬<救助费用时,特别补偿才真正的产生。如果救助效果很好,被救助方获得了高额的救助报酬,大于救助方支出的救助成本,则不会产生特别补偿。”

总结:

1. 特别补偿制度产生的目的在于鼓励救助方在救助船舶与货物的同时救助保护环境,给予救助方一种信心:即使救助不成功,也能收回救助所支出的成本。

2. 特别补偿制度实质是一个安全网(Safe net)式的制度设计,该规则不能保证像传统的救助报酬那样获得丰厚的报酬,而仅仅给予救助人最低的保护

3. 特别补偿不会单独地产生于救助环境,只有当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才可能产生。

4. 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当救助方所获得的救助报酬<救助费用时,特别补偿才真正的产生。实际支付的救助补偿 = 特别补偿 - 救助报酬。

法条链接  ——《海商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注释

[1] 劳氏救助合同是指为保证在危急情况下能够签订较公平合理的救助合同,航运界率先制定的一个较为合理的救助合同格式。该合同格式最主要的特征是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编辑:张博扬

审核:林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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