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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一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的审理要旨

 33biu 2018-05-10

今天为大家介绍一则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诉争标的近亿元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例,以期揭开海难救助纠纷审理的“神秘面纱”

海上,自古以来,风险巨大。航运经济的发展史,同时也是人类不断抵御风险的艰难历程。在这过程中,“惊涛骇浪”没能阻止人类在海上的开拓步伐,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制度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远古时期的古希腊和腓尼基人的法律中就出现了海难救助的雏形,经历史长河之沉淀、利益群体之淬炼、法学大家之雕琢,海难救助制度在当代展现出了个更加旺盛的生命力。

⚫承办法官 王佩芬

当事人

原告: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满洋公司)。

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鸿勋公司)。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勋源公司)。

满洋公司起诉称,2016年12月15日晚23时许,装载着933个集装箱及相关货物的“鸿源02”轮(鸿勋公司所有、勋源公司光租)自河北京唐到广州虎门,途经浙江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东半洋礁附近触礁,船体破损进水。该轮在小黄龙岛附近水域冲滩搁浅,船货仍处于危险状态。

经舟山海事局通知又经被告电话委托后,满洋公司紧急调配20余艘救助船舶,进行一个月余的紧急驳卸集装箱、船舶固定、堵漏、货舱抽水、探摸等作业。至船舶险情基本稳定后,两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进场交接进行商业打捞。满洋公司认为两被告作为被救助船舶的所有人与光租人,应共同向其支付抢险作业费用合计97770646元,并同时主张确认船舶优先权。

鸿勋公司、勋源公司答辩称👇

第一点

应急抢险费用应由光租人勋源公司承担,船舶所有人鸿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第二点

满洋公司诉请的应急抢险费用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与其实际投入有很大出入;

第三点

相关费用应由船舶与集装箱按获救比例分摊,同时还应适当考虑其他救助单位的投入与成效;

第四点

应急抢险费中的防污清污费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性债权,满洋公司未申请债权登记属于放弃该项债权;

第五点

涉案事故中未发生燃油泄漏情况,防污清污部分的合理费用不应超过公估报告认定的金额。

争议焦点:本案救助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相对人,原告满洋公司可以获得支持的救助报酬数额,用于防污清污的相关费用债权性质,应否确认船舶优先权等。

一、被告鸿勋公司、勋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满洋公司救助报酬3378223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满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1

海难救助合同相对人的识别

查明涉案海难救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摆在合议庭面前的首要问题,直接影响案件责任主体的判定。船舶光租人勋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船舶所有人鸿勋公司的法律地位。经审查认定,鸿勋公司也是救助合同相对人。裁判理由主要是,在无书面合同情形下,识别合同相对人要考虑的因素有是否系救助行为获利方以及在救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参与度。在海难救助制度中,由被救助方支付救助款项,但被救助方并非显而易见,从直接获利与履行合同参与度的角度进行考量,既符合公平原则要求,也体现了海难救助制度中鼓励救助的基本价值取向。

2

海难救助合同性质的认定

涉案海难救助合同究竟属于雇佣救助合同,还是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这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本案处理的基石。理论上,海难救助可分为纯救助和合同救助。合同救助又可分为“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和雇佣救助合同。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加百利”轮海难救助案的相关精神,本案委托方在委托合同中承诺会提供必要的船舶信息并支付委托内容产生的费用,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以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形式明确告知相关救助作业费率,之后再次提醒若有异议请及时反馈,但在各方协商抢险作业事宜及具体抢险作业过程中,直至险情基本得到控制,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此种情况应视为双方就救助报酬相关费率达成了合意。结合两被告承诺支付因委托内容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救助过程中有指导救助行为等其他情形,认定涉案合同并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于雇佣救助合同。

3

海难救助报酬数额的审查

满洋公司主张的救助费涉及20余艘船舶救助34天的作业,标的近亿元,诉请项目涉及应急抢险船舶费用和应急抢险防污清污费用的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直接费用又分别包括抢险动员费、人员费、通讯费、船舶费、物资设备费、堆存费、吊机与起重机费用、油污水仓储费和收集转运处理费,间接费用则包括管理费、风险费与税金。

上述救助报酬数额的分析甄别与认定,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更需要耗费较大精力。案经审理,宁波海事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间关于救助报酬费率的约定,对于费率标准原则上根据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明确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公估报告同时结合已有证据酌定;对于具体参与救助的船舶、人员、物资的数量与时间,则原则上根据全程参与救助的公估数据认定,对公估无记载或原告举证更为优势的,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审查原则,兼虑对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审查,最终认定全案救助报酬数额为33782231元。

4

部分救助费用的债权性质及船舶优先权

确认

满洋公司主张,其所诉请的救助费用均系非限制性债权,两被告抗辩认为其中的应急抢险防污清污费用属于限制性债权。法院认为,满洋公司诉请的费用均系履行涉案救助合同而产生,均系对“鸿源02”轮的船、货及对该轮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进行的救助,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救助款项,为非限制性债权。

关于船舶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满洋公司就其海难救助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但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须通过扣押船舶实现。满洋公司的船舶优先权自结束救助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虽在期满前申请了限制船舶处分,也提交了申请扣押船舶申请书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但最终放弃实际船舶扣押申请,属于未在法定一年时间内有效行使船舶优先权,相关主张未能获得支持。

两被告还抗辩救助报酬应与船载集装箱货物按获救价值比例分摊。因本案系紧急情况引起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涉案当事人是作业人满洋公司及委托方勋源公司、鸿勋公司。委托方承担相关救助费用后依据运输合同是否有权主张费用分摊及费用如何分摊,涉及是否构成共同海损以及委托方以外的受益人是否有权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进行抗辩的问题,难以在本案纠纷中一并处理。

该案系因海上救助这一特殊服务引起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不仅争议标的大,相关法律争议与事实争议均较为复杂,涉及海难救助合同性质、救助报酬认定、救助报酬分摊、债权性质、船舶优先权确认以及法律适用等诸多方面,几乎包含了海难救助这一纠纷中的全部常见争议类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与典型性。

宁波海事法院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立足海事审判实际,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认真审查案件证据,仔细研究法律适用,秉持“鼓励海难救助、兼顾被救助方利益”原则,妥善处理了该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既倡导和鼓励了海上财产与生态环境的救助,也有理有据地依法审查了相关救助费用并予合理认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审理效果良好,为类案处理积累了生动的实践素材。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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