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找关系”型诈骗的罪与非罪认定标准

 大曲好喝 2021-11-23

当下社会生活中,各种规则虽然明晰,但是基于相当程度上仍然存在的权力不受监督及人情关系的复杂纠葛,“潜规则”依然十分盛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找关系”型诈骗案,该类案件的基本模式为:行为人宣称自己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特殊或者紧密联系,能够在收取财物后“找关系”为被害人解决所面临的问题,但后因未能成功办理请托事项,且双方在退还财物问题上存有分歧,而促使被害人报案致案发。例如,行为人以自己与当地政法系统领导较为熟悉、能够办理取保候审为由,收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财物,但该取保候审事项未办理成功,且行为人拒绝退款而被控告至公安机关。

在该类“找关系”型诈骗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常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公共权力不受私人干预的特征,凡是以能够左右公权力为噱头而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律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对于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仍应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层面予以把握。 

首先,“找关系”型诈骗不宜一律认定是基于“灰色地带”在社会生活现状下的客观存在。“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法律、道德等约束力确定的规则之外,由潜规则作为主要构成元素的“灰色地带”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人都不会生活在法律的真空之中,也正是基于此,才会有被害人选择相信行为人并通过给付财物的方式解决自身面临的问题(且此种现象在当下并不鲜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承认“灰色地带”的存在,并非要造成不良的司法导向,而是基于实事求是的态度承认刑法对于社会顽疾解决能力的有限性,“找关系”的不良风气并非刑法所造成,也无法单一地通过刑法——尤其是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所解决。

其次,“找关系”型诈骗的认定仍需首先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是现代刑法的不变的铁则,而诈骗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指足以使得社会一般公众陷入错误认识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确实有能力办成被害人的请托事项,以及在收取财物后是否为办成请托事项而付出真诚努力,是构成要件行为认定与否的关键。如上例所称,行为人宣称自己与某地政法机关领导熟悉,能够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并因此取得某在押人员家属信任,而收取了该家属的财物。如行为人确实与当地政法机关领导熟悉且在收取财物前后,行为人已经直接向该领导“打招呼”,或者利用该领导的影响力向承办人员“打招呼”,并为之付出相当努力的,即使事后因客观原因未能满足被害人的请托要求,也不宜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此外,刑法意义上的“诈骗”必须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并以此作为其与民事欺诈的重要区别之一。在“找关系”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宣扬、推广自己“关系”时,并非只要存在虚假内容即一律认定为诈骗,而应对该虚假内容的重要性进行审查,如该虚假内容并不关键,不足以影响被害人的信任及财物给付行为的,也不应简单认定为诈骗行为。仍以上例说明,如行为人在客观上与当地政法系统A领导较为熟稔,但却谎称其与该单位中的B领导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的上述信息并非关键事实(被害人往往并不关心行为人找的是哪一位具体的领导,只要能办成请托事项即可),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给付财物的心理基础是,相信行为人“有关系”办理请托事项且会通过自己的“关系”努力完成请托事项。若行为人虽“有关系”办理请托事项,但却并未真的想为被害人办理该事项,显然也是一种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但对于行为人“有关系”但在一定时期内未付出努力的情形,也应予以认真甄别。行为人在客观上未付出真诚努力办理请托事项的原因,是基于自己主观上不想办,还是基于未能寻求适当机会或者在办理过程中遇阻而中止办理,在诈骗行为的认定上显然是存在区别的,对此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做供述,结合其在收取财物前后有无为办理请托事项而付出努力或者尝试、创造机会等进行综合判断。

再次,“找关系”型诈骗的认定仍需继续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成立所必要的主观要件。在“找关系”型诈骗案件中,如果在客观层面已经认定行为人在没有“关系”或者根本不愿去办理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基于此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原则上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案发之前,因无法继续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而主动退还了相关费用,则可以据此阻却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相一致。

最后,“找关系”型诈骗的认定应当全面调取证据并对言辞证据严格审查。如上所述,此类诈骗行为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为办理请托事项付出了真诚努力(如请托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形是,行为人即使在客观上与某领导较为熟悉,甚至就涉案请托事项找过某领导,但是该领导为了避免自己牵涉其中而在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时称不认识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未向其说过涉案请托事项,或者不可能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项等,由此否定行为人作出的无罪辩解。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在调取证据时,不能局限于行为人供述所称的相关“关系人”的询问笔录,还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的线索进一步核实其与该“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提出过请托事项;公安司法机关在对该类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客观证据、行为人供述与辩解并根据常情常理进行判断,并严格把握定罪证据所要求达到的“确实、充分”程度,而不应在未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径行否定行为人作出的无罪辩解。

Image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