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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Mind系列 ‖ 物权法——地役权

 瀚文君 2021-11-25

大二上学期物权法线下课程思维导图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期末复习+法学笔记=奥利给

物权法|地役权

     ▲图片画质实在不佳,有需要欢迎私我

补充说明

🔶本章的顺序大体是按照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物权法》第七版教材为主

🔶其中内容部分以老师上课讲的内容和书上的内容为主,将二者结合而成,改正了一些错别字和不太通顺的语句,因个人观点可能会有出入,因人而异

🔶本章内容补充了新出台的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判断是否需要,因人而异

🔶其中内容中标有的部分是老师上课强调或自己认为的重点和难点内容,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判断是否需要,因人而异

补充内容

★地役权法律关系

⒈地役权人(需役地人

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⒉供役地人

把自己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

⒊需役地

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便利的土地

⒋供役地

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

★地役权的特征

⒈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他物权(用益物权)目的:调节土地的利用关系

⑴他人所有的土地

⑵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

⒉地役权是利用他人土地用益物权

“利用”→供役地人的不作为义务

⒊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他物权

⒋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

⑴从属性

①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

②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⑵不可分性

①发生和消灭上的不可分性

②享有或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种类

⒈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标准:地役权的行使内容不同

⑴积极地役权(作为的地役权)

指地役权人可以在供役地上设定以一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

⑵消极地役权(不作为的地役权)

指以供役地所有人在供役地上不得为一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

⒉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标准:地役权的行使方法不同

⑴继续地役权

地役权的行使无需每次依赖权利人的行为才能行使的地役权

⑵非继续地役权

地役权的行使每次均需有地役权人的行为才存在的地役权

⒊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标准:地役权的行使状态不同

⑴表见地役权

指地役权的存在有外形事实表现,能依外部标志而辨别的地役权

⑵非表见地役权

指地役权的存在无外形事实表现,没有外部标志能够加以辨别的地役权

⒋其他分类

★地役权 & 相邻权(相邻关系)

⒈权利性质的区别

⑴地役权

是一个物权,是由需役地人享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⑵相邻关系(相邻权)

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而是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权能,仍属于所有权他物权的范畴,是权利的自我扩张和延伸(所有权的延伸和限制)

⒉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

⑴地役权

定的权利,当事人需经过约定而设定,因地役权合同生效取得,须经过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⑵相邻关系(相邻权)

法定的权利,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取得,无需特定的公示方式

⒊权利的内容不同

⑴地役权

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有权对对方提出提供便利的更高要求

⑵相邻关系(相邻权)

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使自己能够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有权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提供便利的最低要求

⒋对不动产是否相邻的要求不同

⑴地役权

不受土地是否相互毗邻的限制,既可以发生在相邻的两块土地合法占有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相邻的土地合法占有人之间

⑵相邻关系(相邻权)

依法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合法占有人之间

⒌权利的有偿性和期限限制不同

⑴相邻关系(相邻权)

无偿的、无固定期限限制的

⑵地役权

有偿的、有固定期限限制的,需役地人应当向对方(供役地人)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自己获得一定的便利的对价

【注】:民法典相关法条引入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在享有或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定用益物权的规则】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规则】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规则】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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