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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为何设置追诉时效与南医大杀人案:文字加音频(更新版)

 昵称77834404 2021-11-25

前段时间南京发生了一起女学生被杀案告破的案件。这起案件发生在很多年以前,大概27或者28年之前,被害人经过这么长时间终于沉冤得雪,抓到了真正的犯罪人。这个案件引起了社会上极大的轰动,大家可能都看到了媒体的一些报道,了解了一些具体细节。今天我们从刑法理论上来给大家讲一下关于追诉时效设置的一些问题,以及恶性案件是如何突破这一诉讼时效的。

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规定对于判处无期或者死刑的案件经过二十年就不再追诉了,有些社会上的朋友对这一规定表示不理解,认为恶性案件,杀人案件这么多,但是二十年之后被告人就可以逍遥法外,不受惩罚了,被害人如何得到抚慰,家属生活在痛苦之中,如何能得到安慰。我们先从理论上归纳一下为什么要设置追诉时效。追诉时效来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将追诉时效认为是对办案机关的一种约束。追诉时效的第一点意义就是促进破案。规定追诉时效促进办案机关抓紧时间进行案件的侦查、审判,防止他们的惰性。设置一个时间限制,办案人员在这个时间限制内以倒计时的方式促使他们破案。促进破案是其第一个功能。第二个功能是,从刑罚设置的初衷来讲,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中多年之后仍没有再犯罪,成为了一个守法的公民,那么他的危险性就逐渐消失了。因为对犯罪惩罚的一个初衷就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预防其再次犯罪,也预防其他人受到其侵害。因此我们国家对于不同的犯罪设置了不同的层级,比如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究。这种标准也是层级的,对于较轻的犯罪经过十年就可以不再追诉,认为其再犯可能性已经减少了。第三个功能是节省司法资源。时间久远的案件会因在事实方面,在证据方面以及办案机关的更迭等情况导致案件在多年之后难以侦破。如果案件无限制的设置追诉期限的话,将对司法资源是一个极大的耗费。证据问题在多年以后是很难再去查到的,相关的科技手段也很难去实现,比如在八十年代办理的案件,放在现在来办理就是证据灭失,证人老化甚至去世,书证物证灭失(尤其是物证),很难去取得。这些案件如果放在现在也很难再去侦破,所以这也是司法的一个现实的考虑。第四个理由是,从刑法的价值观念来讲,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同时并行的。如何在两者之间达到一个均衡转态,一般的惩罚犯罪也就是我们之前所讲的报应性,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否则也不会剥夺别人自由或者生命。既然是报应,就体现了惩罚犯罪人或者罪犯的功能。但同时,刑法也是犯罪人自由的“大宪章”(不但是公民的“大宪章”,也是罪犯的“大宪章”),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是刑法的两大功能。对于多年之后没有再犯的人就会认为其本身的恶性逐渐减化,在这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均衡,也就不会无限制的对犯人进行追诉,这也是这种价值观的一个体现。

讲到以上几种理由,听众朋友们可能不太满意。大家基于朴素的报应观念,认为对于一些犯罪,没有价值也没有可能对其停止追诉,停止惩罚。这种观念,可能主要还是基于恶性犯罪,比如白银连环杀人案,还有在河南有一个村庄,一个叫邱晓华的人也是连续杀人,一家人都被杀害,杀了几十人,作案几十起,还有前几年韩国发生的一系列案件,后来被拍成了一系列电影。之前也跟大家讲过,大家可以多多去看一些罪案的电影,对犯罪有一个感性的认识。比如韩国有一个电影叫《杀人回忆》,还有一个叫《那家伙的声音》,大家可以看一看。这两部电影都是根据真实案件进行改编的电影,里面也有强奸、杀人等几十起的事实,手段残忍,影响恶劣,对群众也造成了恐慌。基于对这种案件的愤慨,或者社会影响不能消弭的状态,大家可能就反对我讲的以上理由。但是这是不矛盾的,我们今天讲的主题是追诉时效的设置和恶性案件的突破,所以我们自然就进入了第二部分的主题,也就是恶性案件如何突破追诉时效设置的规定。

在这方面,我们国家的现行法律是相当科学的,也是注意到人性之恶与人性之善的均衡。人性之恶就是很多人多年之后其再犯的可能性并没有减少,因为他们被关在监狱里,或者消失在人群中,只是为了逃避犯罪,他们不犯罪只是出于畏惧被抓获,畏惧刑罚的考虑,并不是说其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减弱。这是否定其中一个理由。第二个问题是破案问题。破案问题并不是说破案人员不积极破案,而是这种案件侦破难度大,在短时间内难以侦破,可能二十年或者三十年都没办法侦破。这种案件,虽然经过了很多年,但办案人员仍然有破案的欲望,在正义的驱使下,一定要还被害人、还社会一个清白,一个名声。这是否定前两个理由,第三个理由是节省司法资源的问题。认为案件证据已经灭失,相关的案件已经不能再被侦破,但是对于恶性案件、社会影响极大的案件,司法资源就会集中在这些案件上。司法资源本身是有限的,但有限的司法资源会放在重点案件、重大案件中,对这些重大案件司法资源一直有所倾斜,精力、人力、科技手段等会倾向这些案件,所以这里的司法资源不会存在节省的问题,侦破这些案件本身就是对国家正义的张扬,弘扬社会正气和社会正能量。第四个是关于惩罚与保障的均衡问题。对于恶性案件,其社会影响大、被害人多,国家需要代理国民行使惩罚权,其惩罚的功能较大。保障人权在惩罚过程中得以体现,比如被告人被抓获以后,保障其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回避权等。并不是说恶性案件就一定会处以极刑,而是说这种案件的保障人权是在惩罚的基础上进行保障的,这里是稍微偏向惩罚犯罪的。所以前面讲的几个理由在恶性案件中是不成立的。我们国家的现行法律对于此类案件有没有突破限制的规定呢?刚才我们讲到我们国家的法律设置是非常科学和照顾人性的,规定有三个理由。第一,如果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已经受理了这类案件,那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被害人提出过控告而办案机关不受理的。这个补缺了刚才的那个规定,虽然办案机关没有受理,但被害人提出过控告(控告是有证据可证的)而办案机关没有受理的,追诉需要继续进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三,没有以上两种情形,但案件确实需要继续追诉的,那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批准之后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我们国家的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形通过这三条不同的规定,对突破追诉时效给予了立法理由,保障了恶性案件的追诉。所以前段时间南京女学生被杀案被侦破之后,很多人对这个案件发表了议论,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是没有争议的,完全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有效的追诉。

讲到这里,我们知道对追诉时效设置的合理性是存在的,所以对于普通犯罪必须要设置追诉时效,但是凡事都有例外,法律既是严谨的,也是灵活的,严谨性和灵活性是相结合的,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设置对追诉时效的突破的规定,也是对严谨性的补充,是法律人性光芒的发挥和体现。

今天,结合时事新闻,我们对追诉时效在法律上和理论上进行了分析。感谢大家收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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