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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处分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最高院为何前后处理结果不同?

 福州蔡思斌律师 2021-11-25

      夫妻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登记于一方名下房产归另一方或子女所有,离婚后双方基于各种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十分常见。那么,如若在离婚后,房屋因产权登记方个人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的,另一方能否凭借《离婚协议书》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呢?

      笔者查阅了最高院近年的相似案例,发现最高院在不同案例中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而究其原因则是因案件本身存在的一些不同情况。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

  

        案情简介:郑艳红与陈建强于2011年8月4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经由大庆市萨尔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盖章备案。郑艳红与陈建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让胡路区房屋归女方所有(孩子18周岁后房屋产权归女儿陈小红所有);位于龙凤区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位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位于海南林达集团有限公司****B2-1004(暂未办理产权证)号房屋产权对女方所有(孩子18周岁后房屋产权对女儿陈小红所有);位;位于宁江区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位于三亚兆实业有限公司**座****A605未办理产权证)号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孩子18周岁后房屋产权归女儿陈小红所有)”。

       2014年9月29日,陈建强、张伟杰与王道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1500万元。2015年11月2日,因上述债务,陈建强名下原约定归郑艳红所有的涉案房产因债权人王道申请被法院查封。后因陈建强未能全部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王道和向哈尔滨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郑艳红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8月6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8)黑01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郑艳红的异议请求。2018年8月28日,郑艳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

       最高院观点:陈建强在与郑艳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艳红与陈建强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并经民政部门备案,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郑艳红与陈建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郑艳红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郑艳红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郑艳红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郑艳红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原审法院对郑艳红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异议人所主张的权益内容及影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郑艳红与陈建强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法定效力。王道和与陈建强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郑艳红与陈建强离婚3年后。郑艳红再审审查中提及陈建强在与郑艳红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张霞霞结婚。王道和对郑艳红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郑艳红与陈建强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道和提出郑艳红与陈建强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郑艳红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陈小红18周岁后归陈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郑艳红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陈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陈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郑艳红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郑艳红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郑艳红诉请,依据不足。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


      案情简介:张颖的父母张伟杰、陈珊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房产处理”第2款、第3款分别约定私房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号801.84平方米房产、巴兰河街16号538平方米房产归女儿张颖。上述两处房产规划用途分别为网点、非住宅,购买时间分别为2000年12月、2004年7月,产权登记人均为张伟杰。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归张颖后,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张颖委托亲属林某军代为出租、管理上述房产。

       后案涉房屋因张伟杰个人债务被依法查封。2019年5月30日,张颖对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刘新发名下的案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106号、巴兰河街16号两处房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辽执异18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颖的异议请求。张颖于2019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颖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某军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张颖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张颖所有,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张颖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张颖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已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其仅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并无依据。另外,案涉房产用途为商用,并非住宅,总面积达1340平方米,不属于为保障张颖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用途。因此,张颖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鉴于案涉房产仍然登记在张伟杰名下,对作为登记的权利人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张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比前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同样是因为《离婚协议书》取得房产,且在离婚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导致房屋因产权登记方个人债务而被查封,但因具体情况包括未办理过户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房屋是否已由协议约定取得方实际占有、房屋的属性是否与取得方基本生活保障等有关问题的不同,最终裁判结果也就因此不同。那么,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主要影响结果判定的因素有哪些呢?

       首先,应考虑协议取得财产一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是因自身过错。在案例一中,女方之所以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因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在女方18岁之后即归女儿所有,应登记女儿名下。也就是说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女方主观过错导致。而案例二中则是因为子女怠于办理过户,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应考虑房屋属性以及是否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保障相关。案例一中所涉房屋与子女的学习、生活保障相关;而案例二中房屋则属于商用性质,且由他人管理出租。

       最后,应考虑协议取得财产一方是否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在这一问题上,原则上应根据《民法典》二百零九条(原《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即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更不得以内部形成的《离婚协议书》对抗第三人。

       但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在考虑前述因素且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约定亦可排除强制执行。


以上案例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4月21日

菜驴杂录:

不乱于心,不困于情,不畏将来,不念过往,如此,安好。

——丰子恺

蔡思斌,执业逾二十年,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排版:林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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