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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

 见喜图书馆 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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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份,徐州某设备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某接受徐州商贸某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万余元,税款11.6万余元。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陈某某提起公诉,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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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述陈某某涉嫌虚开的税款为11.6万元,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如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争取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下是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汤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59号)
1.3.简要案情:汤某某在实际控制经营山东冠县A轴承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合计404488.4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51号)
2.3.简要案情:吴某某作为徐州A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人员,接受徐州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 价税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57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作为徐州A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介绍,接受徐州B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9万余元,税款人民币14万余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49号)
4.3.简要案情:赵某某作为新乡市A起重机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他人介绍,接受徐州两家钢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90282.38元,税款人民币297904.2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1〕Z47号)
5.3.简要案情:郑某某以濉溪县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他人从徐州两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352220元,税额合计196476.41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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