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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变更后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能否解除限高措施

 盆盆缸缸 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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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自公号:律法帝国,作者:高超律师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不代表律脉观点或立场。如有关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请于作品发布后30日内与律脉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据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一般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执行过程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会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已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该措施能否得到支持,举证责任如何?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变更后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依据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提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由此可知:

(一)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身份变更后即可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时应提交《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书》;

(二)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此,举证的材料应是登记单位出具的变更材料、离职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等。至于要不要举证变更的原因是经营管理需要,本律师认为不需要,理由如下:1、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要求;2、这属于单位意思自治范畴;3、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变更有其他不合法的原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举证材料,人民法院应进行形式审查,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变更不合法,才应进行实质审查。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不得拖延或拒绝。补救措施是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与司法实践认定

实际控制人较好理解,一般是指实际操控单位的人,比如有的控股股东、董事长、总经理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较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但条文中并未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界定。一般理解为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外的董监高等与债务履行有直接关联的人员。

具体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提出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律师认为应做限缩性理解。1、意见已明确举证证明的主体是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不包含其他人员;2、只要在形式上体现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不能影响债务履行即可;3、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还能影响债务履行,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

有些司法案例,片面扩大“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并主观断定只要参与债务形成过程即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样既无法律依据,也是“有罪推定”。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一案中认为:复议申请人陈*自2015年3月20日起,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于2017年6月15日,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债务发生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号:(2019)皖01执复113号。

对比最高院在**公司、**公司执行审查类一案中的观点:

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且徐**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与王**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案号:(2019)皖01执复113号。

由此可以看出,

1、最高院是认可在形式审查后即可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与债务形成时间、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间无关;
2、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变更行为虚假的举证责任在申请执行人。
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依据有主观推定的因素。

持最高院相同或相似观点的还有:

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限制消费的,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然担任职务、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从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主要目的是通过威慑、惩戒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监督、促使其所在单位能够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齐**原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但2018年10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齐**变更登记为王**,股**由齐**、夏**、李**变更登记为张**、夏**、李**。因此,在齐**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的情况下,其对本案债务履行已不能产生直接影响,故广州中院不应再将齐**纳入限制消费范围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号:(2019)粤执复73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截止2020年3月24日,陈**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养老保险也不由该公司缴纳,且不再持有该公司的任何股份。陈**已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案号:(2020)川执复27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神**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任**为**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故对任**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予撤销。案号:(2020)沪执复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雷**自2018年9月7日起不再担任华奥**公司的董事长,不再持有华奥**公司的股权。现无证据证明雷**系华奥**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北京二中院依职权不再对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案号:(2020)京执复135号。

结合最高院与上述省高院的司法案例,对“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做限缩性理解,对是否还是“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仅做形式审查即可,至于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实质上是否还是“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

三、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措施

1、申请执行人应在人民法院告知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时,积极主动调查、搜集证据,以查明变更是否合法,如变更不合法,应立即举证。
2、如人民法院已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应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对新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能被动等待。

四、至于最高院为何提出上述意见,本律师认为有以下原因:

1、独立的单位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不能牵连过广,毕竟债务主体是单位,单位还在;2、保障人权,不搞株连;3、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限制消费,主要是威慑作用,以使单位能更积极地履行债务。一旦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这种威慑只能针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否则不但起不到威慑作用,也对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极不公平。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查变更后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的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时,要统一裁判尺度,不能各持己见。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申请时要注意举证。申请执行人要积极应对,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高超律师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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