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律脉,懂法 · 更懂你 特别申明: 本文转自公号:律法帝国,作者:高超律师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不代表律脉观点或立场。如有关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请于作品发布后30日内与律脉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据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一般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执行过程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会发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已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人民法院解除该措施能否得到支持,举证责任如何?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变更后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依据与适用 作者:高超律师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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