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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被限制消费的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应否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

 leahon999 2023-10-30 发布于广东

文|王赫,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赫法通言”(微信号:hefatongyanS),内容有修订。

摘要: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同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四类人”的消费行为予以限制。实践中,关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应否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消费行为的限制存在不小争议。本文从实务问题出发,对司法实践判例观点进行了总结归纳,同时结合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的条文和立法背景展开分析,就规则建构提出了优化建议。本文的“观点分析”与“规则建构”的部分内容,曾发表于《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0辑的《执行信箱》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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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制消费规定》)第1条、第3条第2款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四类人”)的有关消费行为均应受到限制。

实践中,被执行人单位被限制消费后,可能因为经营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更换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应否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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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观点

根据最高法院以及各地高院判例意见,相关规则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点共识、一个分歧”。

(一)共识一:能够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为规避执行的,对原法定代表人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不予解除。

例如,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督320号执行决定书中认为,“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又如,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徐建立向山东高院提起执行异议时仍是地利公司控股股东,上海宿孛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占60%出资比例的出资人,故山东高院不予支持徐建立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地方高院相关案例可参见:江苏高院(2019)苏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重庆高院(2022)渝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14号执行决定书、天津高院(2019)津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福建高院(2018)闽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广西高院(2021)桂执复162号执行裁定书。

(二)共识二:能够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对原法定代表人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应予解除。

例如,甘肃高院在(2020)甘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经审查,张爱文提交了居正公司的股东决议、兰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以及居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经不是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劳动合同书》证明张爱文的现在用人单位不是居正公司。据此,张爱文不是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符合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条件,故复议申请人张爱文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

上海高院(2019)沪执复74号复议决定书、青海高院(2020)青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亦持相同观点。

(三)分歧:若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认定他不是该两类人员时(真伪不明),则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且原法定代表人已将股权转让(不再通过股权控制公司),除非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应解除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

例如,(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北京、广东、四川等地高院亦持这一立场。

北京高院在(2021)京执复27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关于马红丽对孙洁采取恢复限制消费惩戒措施的请求,目前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被执行人单位限制消费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执行人字里行间文化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执行法院已对其新的法定代表人李翠华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考虑到孙洁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不再存在投资或间接持股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洁实际控制公司或恶意逃避债务,复议申请人马红丽请求对孙洁采取恢复限制消费惩戒措施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马红丽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除该案外,北京高院在(2020)京执监42号、(2019)京执复210号、(2019)京执监57号、(2019)京执复129号、(2019)京执复78号、(2019)京执复28号、(2019)京执复31号、(2019)京执复30号、(2019)京执复49号等一系列的案件中均坚持上述观点,具有相当的连续性。

广东高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5月21日)第九条中明确规定“2.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该院在(2021)粤执复123号等案件中亦贯彻了解答中的意见。

四川高院在(2020)川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从本案看,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复议申请人严俊波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2020)川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既没有认定严俊波在执行程序中属于影响玖玖爱公司债务履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未认定严俊波属于玖玖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执行裁定认定对严俊波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法律规定的唯一理由是,严俊波在剧星公司与玖玖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债权债务发生时,曾经担任过玖玖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就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执2621号《限制消费令》本身而言,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在发出该《限制消费令》时,已将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及时告知严俊波,加重了严俊波申请救济的证明责任,故该《限制消费令》程序失当,应予纠正。”此外,该院在(2021)川执监72号、(2021)川执复47号、(2021)川执复21号、(2021)川执复10号、(2020)川执复93号等执行文书中亦表明了相同立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法定代表人自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例如,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山东、陕西、天津、河北等地高院持相同观点。

山东高院在(2020)鲁执复221号执行决定书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薛风刚现已不再担任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天和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但是,薛风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对原法定代表人薛风刚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高院在(2021)陕执复16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执行中,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全守林变更为陈怀保,故西安中院对全守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上述规定。全守林以其已不再担任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其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但对全守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全守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天津高院在(2021)津执复21号执行决定书中认为“2017年6月15日,张扬将杭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宝峰,2017年10月20日即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454号案件审理期间,张杨仍以杭立公司负责人身份接受海事法院询问。张扬主张海事法院违背立法本意及法律基本原则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杭立公司主要负责人员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其本人并非杭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河北高院在(2021)冀执复17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对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撤销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应严格审查本案中,借款担保、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均在郑廷文担任被执行人参花制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8年7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2018年11月12日即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情况,郑廷文申请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法院应根据其举证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原审裁定仅依据相关信息登记即认定郑廷文不是被执行人参花制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对郑廷文的限制消费措施,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重新审查。”该院在(2019)冀执复255号执行裁定书中亦持同样观点。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河北高院在(2018)冀执复551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曾认为“本案中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吉利木业主张徐昕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再对徐昕采取该项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山中院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有学者统计,在高院层面多数裁定认可职务身份变更后,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应一并解除,[1]即第一种观点应为实践中的多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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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分析

实践中相异的两种观点都能从规范层面找到依据。

就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以下简称《执行权制约监督意见》)第23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换言之,只要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人民法院就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

就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所编《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242条亦吸收了《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的观点。

那么该如何看到两个规范意见表述的区别呢?

笔者认为,两个意见虽然表述上有所区别,但存在着通过合理解释,消除抵牾的可能。

1. 《执行权制约监督意见》表述的内容更符合程序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此,因原法定代表人系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限制消费,故只要证明其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就完成了“法律关系变更”的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完成“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系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此外,一概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去证明自己并非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对于消极事实,如“并非实际控制人”,需要以相反或者相关的积极事实来反证。例如,需要证明谁是真的实际控制人。这对于并不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并不容易,反而是那些“隐退”之后还能影响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更容易“获得”此类证据。

2. 《执行权制约监督意见》表述的内容更符合限制消费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四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目的是避免这“四类人”使用被执行人单位的财产进行消费;而不是对“四类人”形成意志压制,督促其履行债务。这一点无论在该解释的历史沿革和现有条文中均有确证。[2]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虽然2015年修改该司法解释时,为防止“四类人”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者先以个人财产消费事后公款报销规避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3]解决对“四类人”进行限制时必须证明其以单位财产实施相关消费的难题,对条文进行了修改。但依然明确“四类人”以个人财产进行的相关消费不受限制。[4]

换言之,为了确保执行效果,在对“四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司法解释已经进行过一次“推定”——推定“四类人”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都是使用的被执行人单位的财产。这种推定在实际上是否合理暂不讨论,[5]但至少其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如果在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不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那么就意味着在一个推定的基础上再叠加一个推定——推定原法定代表人都是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这一推定不仅超出了《限制消费规定》的范畴,缺乏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也有待考察。

3.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表述的内容可以进行合理解读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这里的“应当举证证明”可以理解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在申请执行人主张或者执行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可能是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表现为不同意解除对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原法定代表人为反驳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这里的举证证明并不意味着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要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依然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这样解释,则将消除两个规范意见可能存在的冲突。

4. 相关顾虑需要认真对待和解决

从山东高院等地高院裁判文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自己证明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除适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外,也有两个非常现实的考虑:

一是原法定代表人很可能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申请执行人往往也难以举证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应该说这些顾虑都是正当的,在部分案件中也很可能就是事实,因此需要认真对待,并通过相关规则予以解决。

就前者而言,一方面,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之前,可以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到场承诺,承诺其并非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另一方面,一旦发现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仍能使用单位财产进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就可以将其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而限制其消费,避免限制消费措施被恶意规避。就后者而言,举证困难属于民事程序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此,可以利用法律、司法解释的既有制度进行应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责令原法定代表人提交其控制的书证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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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构建

基于上述分析,就“被执行人单位被限制消费后更换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应否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问题,可以考虑构建如下规则:

第一,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记为准)的,原则上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消费行为的限制,改为对现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实操层面,应将原法定代表人从执行办案系统中删除或者更换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反驳,则应当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第三,申请执行人确有困难无法提供前述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前述证据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执行人单位持有的,可以责令其交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说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理由,[6]并签署保证书,保证其并非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原法定代表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摁印。[7]

第四,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单位章程等公司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等认定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被执行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综合原法定代表人在变更后是否仍对外代表被执行单位签订合同或者从事其他商业行为、进行审判执行活动,对内参与被执行单位决策、组织人事调整、财产处置等情形,原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高度可能性的[8],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第五,人民法院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属于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应当在执行文书中载明判断基于的事实及理由,并在执行办案系统中将原法定代表人列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第六,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有关消费行为的限制后,如发现其使用单位财产进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除依法对其予以制裁外,可以重新对其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注释

[1]参见黄家镇、王思敏:“单位被执行人成员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与救济”,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2]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有学者从立法论角度提出应当以间接执行措施作为限制消费措施的法律基础。参见宋春龙:“限制高消费的制度嬗变与法理辨析”,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4期。

[3]刘贵祥、林莹:“《关于修改〈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

[4]《限制消费规定》第3条第2款第2句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5]司法解释起草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禁止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员实施相关消费,虽有助于促进单位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但由此将导致直接否定其利用自己财产实施相关消费行为的权利,应进一步研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223号建议的答复》。

[6]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

[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

[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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